透視歐盟法院: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風險管制措施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4
一、 背景介紹
所謂風險管制措施,泛指政府針對特定物質可能引發的環境、人體健康與消費者保護的風險進行管制的法律、命令或行政處分等措施。
本文以下擬介紹,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歐盟以及各個會員國的風險管制措施是否符合歐盟條約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其背後可能的因素為何?
探究這個議題對於我國企業的實益在於,一旦我國廠商要出口嬰兒玩具(消費者保護)、藥品或食品到歐盟時,都要面臨是否符合歐盟風險管制措施的規範要求。換句話說,了解歐盟法院如何審查歐盟的風險管制措施,可以幫助廠商去思考如何爭取讓自己的產品,一旦涉及風險管制議題時,順利進入歐洲市場。
風險管制措施的特點在於,必須以科學證據作為基礎進行管制。換句話說,沒有科學證據支持,政府不應該介入管制。除此之外,科學證據還幫助政府了解應受管制風險的性質與型態,並決定管制的方法與強度。因此,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風險管制措施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成為一個有趣的議題。
二、 背後原因分析
其一、歐盟法院在法院程序上有廣泛的裁量權自主權決定是否使用專家鑑定。實務上,一般來說歐盟法院很少在面臨複雜事實問題時,使用專家鑑定,除非兩造當事人提供的科學證據明顯不足。
其二、根據歐盟條約(Treaty on the European Union, TEU)第19.1條,歐盟法院的功能,在確保歐盟機構與會員國的措施符合歐盟條約。因此,歐盟法院沒有必要針對每個事實問題進行深入的調查。此外,歐盟法院必須確保案件可以被及時處理,避免判決遲延,因此歐盟法院只有在必要時才進行深入的事實調查。
其三、歐盟法院,當審查複雜的事實問題與複雜的事實評價(如某某風險是否應發動預防性措施)時,傾向尊重歐盟機構對於作為其風險管制措施基礎的事實裁量。歐盟法院擔心若其依賴專家鑑定時,將導致法院自行做出去取代歐盟機構裁量的事實判斷。此外歐盟法院佐審官(Advocate General) Jacobs於德國慕尼黑科技大學一案意見書中(See, C-269.90 Technische Universitat Munchen v HauptzollamtMunchen-Mitte [1991] ECR I-5480, para. 15)並指出,法院並非適合處理科學爭議的場域,這些議題應交給科學家來解決。
其四、由於歐盟法院程序缺乏是否准許證據的具體細節規範,若干涉案事實是否有助於法院作出判決,純由法院依一般的經驗法則來決定。這些都導致歐盟法院有廣泛的裁量權去決定是否單憑個人的知識與經驗去認定涉案事實,也產生歐盟法院於爭議的Pfizer (Case T-13/99, Pfizer Animal Health v Council [2002] ECR II)案中直接以個人能力觀察兩造的科學證據攻防中的矛盾之處,自行認定是否有科學不確定性存在,進而肯定歐盟有權機構的預防性措施,符合發動預防原則的門檻-科學不確定性存在。
其五,歐盟法院擔心當採用專家鑑定時,實踐上可能導致自己將事實認定權授權給鑑定專家。易言之,變成由鑑定專家而非法院來決定涉案爭議事實。同時,歐盟法院採用專家鑑定,可能導致外界質疑其公然挑戰歐盟相關機構(如歐盟食品安全局)對於特定風險議題在科學上與職權上的決定正當性。易言之,法院不認為,自己應該深入審查有權機構對於複雜科技議題的事實認定(例如金改造食品是否有風險)與事實裁量(如果基因改造食品有風險是否僅以標章指出的灌製方式就足夠),而藉由避免使用專家鑑定,形同讓法院畫出一條自己避免涉入複雜事實審審查的界線。
三、 結論
我國廠商的產品當要進入歐洲市場時,一旦被歐盟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認定其產品使用的科技可能對環境、人體健康或特定消費者族群造成風險時,即可能在預防原則主導的風險管制規範下,被歐盟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要求提出科學證據說明其產品使用的科技對環境、人體健康或特定消費者族群屬於安全的範圍(容許風險內)。如果無法說服歐盟相關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相關部門,產品可能無法進入市場或進入市場後被迫退出歐洲市場。此時,我國廠商除了要求政府以WTO會員名義代其向WTO提告外,另一個路徑就是自己作為權利受損方以私人名義向歐盟法院狀告歐盟相關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相關部門。因此,廠商在狀告歐盟相關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相關部門前,實有必要了解歐盟法院的司法實務動態,特別是其如何審查風險管制措施,為何在審查時很少使用科學專家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