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品牌行銷與商標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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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時尚品牌企業「Christian Dior(下稱迪奧公司)向波蘭商標局申請註冊「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此商標,並且獲准註冊。不過,波蘭其實存在著前案註冊商標「BIKINI」,這個商標的所有權人也跳出來對於迪奧公司的商標註冊提起了撤銷案。

 

這個案子最有趣的爭議在於,「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此商標雖然與前案商標「BIKINI」至少在主要部份構成相同或近似,但是波蘭商標局基於「CHRISTIAN DIOR」此全球著名名稱所帶來的高度識別性,以及兩者在外觀上、讀音上以及語義上的差異,認為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因此核准了迪奧公司之商標註冊。這種情況,就好像給予商標爭議中具備較高知名度之企業一種「搶註豁免權」–亦即可以恣意的把自己所擁有的知名名稱冠在他人已註冊有案之商標上,然後就可以把別人的商標據為己有。本文把這種弔詭的現象稱為「反向商標搶註」。

 

上述商標撤銷案經上訴至波蘭行政法院,該法院首先指出,迪奧公司的「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所含有之「PARIS」字樣其實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產地之疑慮,就此點而言該商標即不應獲准註冊。此外,就爭議雙方商標之主要部份及顯明部份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應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而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最後,該法院更針對本文所稱「反向商標搶註」提出了意見。其認為如果允許任何知名企業均可以將其名稱附加於其他商標權人之商標並藉此取得註冊,則有如允許其可以「合法的剽竊他人商標」,這樣一來,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猶如幻覺一般不具備實質效力。如此的情況當然是不應該被允許的。因此,波蘭行政法院判決迪奧公司敗訴,並命令波蘭商標局應撤銷迪奧公司「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之商標註冊。

 

從這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歐盟法域對於此類知名企業名稱商標識別性之效力範圍限制之見解,同時也告訴這些知名企業一個訊息:「反向商標搶註」就和「商標搶註」一樣行不通。

 

參考資料

  1. “POLAND: 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 Confusing with BIKINI”,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POLANDBIKINICHRISTIANDIORPARISConfusingwithBIKINI.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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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叫作「Deutsche See Gmbh(下稱Deutsche See公司)的德國公司向歐盟商標局申請了一項立體商標,該商標係由一個食物容器的形狀所構成(見圖一),指定商品為「鐵製/非鐵製的、盛裝鮮魚、冷藏魚、冷凍魚、煎魚、燻魚、罐頭魚及其他魚類產品之箱子」。不過,歐盟商標局的審查員認為該容器的形狀並不具備識別性,因此駁回了商標申請。

 

案件上訴至歐盟商標局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雖然認為該商標之立體形狀並不具備可商標性,但是在該食物容器的側面上有一個「波浪魚形」的圖樣(見圖二),上訴委員會認為此圖樣既非魚類的真實描繪、也不是常見代表魚類的象徵符號,而該圖樣「用簡單的線條結合了波浪與魚的概念」,具有高度的設計巧思,因此具備識別性。而具有識別性的平面商標,與不具識別性的立體形狀兩相結合,整體視之(viewed as a whole)具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時,則該立體形狀與平面商標之結合即具備可商標性。關鍵點則在於,平面圖樣的部份必須能夠使整體立體商標具備「商標之功能」,亦即平面圖樣必須置於顯而易見之部份、且亦能使消費者輕易辨識其為代表商品來源之標識[1]

 

歐盟商標局上訴委員會此項見解,有如創造了一種「立體形狀及圖(shape and device)」商標的範例,其實質內涵有如「文字及圖(word and device)」商標,亦即立體形狀部份雖然不具識別性,但是因為與具有設計創意性之圖形相結合,則整體立體商標皆可取得識別性而獲准註冊。但是必須注意的是,立體形狀的部份仍舊因為不具識別性而不在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內,有如一般平面商標之「聲明不專用」部份

 

參考資料

  1. “EUROPEAN UNION: “Shape & Device Marks” and “Would-Be 3D Mark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EUROPEANUNION%E2%80%9CShapeDeviceMarks%E2%80%9Dand%E2%80%9CWould-Be3DMarks%E2%80%9D.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12日。

 

 Deutsche See公司之立體商標   

圖一:Deutsche See公司之立體商標

 

 「波浪魚形」圖樣

圖二:「波浪魚形」圖樣



[1] Dr. Ralf Sieckmann vs Deutsches Patent- und Markenamt (case C-2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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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基本概念就是區別商品來源的一種符號,所以「區別性」是某個符號能夠成為商標必須具備的功能,專有名詞叫做「識別性(distinctiveness)」。如果某種符號只是在形容其商品的內容或性質,例如把「燒烤」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則因為「燒烤」就是在形容燒烤餐廳的餐飲「內容」或「性質」,如果賦予特定人商標權而排除其他的人使用,那就只有一個人能開「燒烤餐廳」了,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燒烤」是不具識別性的,不能申請商標。

 

不過有一個比較特別的例子是作品名稱的問題。美國一間製作嬰幼兒教學錄影帶的公司「The Brainy Baby Company, LLC(下稱Brainy Baby公司)製作了一卷叫做「Laugh & Learn」的錄影帶,並且就「Laugh & Learn」此名稱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一系列預先錄製好的、為嬰幼兒創意與智力發展所設計之錄影帶、錄音帶、數位影音光碟」,並且獲准註冊。然而,生產芭比娃娃的美國美泰兒公司(Mattel, Inc.)很不服氣,向美國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下稱TTAB),提起商標撤銷案,主張「Laugh & Learn」此商標即係在描述Brainy Baby公司所出版之錄影帶內容,應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為商標。

 

TTAB在其審理中指出,單一作品之名稱因為僅係作品內容之描述,不具備識別性而當然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但是如果某一名稱已具備辨識「一系列」作品之功能,則因為已具有商標之功能性,因此是可以註冊商標的。但是這個「一系列」作品的要件判斷必須是不同的作品之間有著明顯的差異與區別,如果作品之間僅有些微之不同,例如「連續表演三天之鋼琴演奏會」,該表演就不能算是「一系列」作品,其表演名稱也就不具備可商標性。

 

TTAB審理事實後指出,Brainy Baby公司的「Laugh & Learn」雖然有錄影帶與DVD兩種不同版本,但是其內容則是完全相同的,而僅僅在畫質方面的提昇尚不足以使消費者會認為錄影帶版本與DVD版本是不同的作品,因此認定「Laugh & Learn」不構成「一系列」作品,從而撤銷了「Laugh & Learn」的商標註冊。

 

 

參考資料

  1. “UNITED STATES: Same Title, Different Format, No Trademark!”,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UNITEDSTATESSameTitle,DifferentFormat,NoTrademark!.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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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 據: 二、宗 旨:為提倡劍道運動風氣,培養劍道人口,提高劍道水準,發揚民族精神,並促進文武合一教育,培育優秀選手,予以升學輔導,特舉辦本比賽。 三、指導單位: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四、主辦單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五、承辦單位:新竹縣體育會、新竹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六、協辦單位:新竹縣立新埔國中、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台灣省體育會劍道協會。 七、比賽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六)、18日(日),上午8時30分開始。 八、比賽地點:新竹縣立新埔國中體育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792號)。 九、參加單位:凡中華民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中等學校、國民小學。 十、比賽分組: (一)團體得分賽: 1.大專男子組。 2.大專女子組。 3.高中男子組。 4.高中女子組。 5.國中男子組。 6.國中女子組。 7.國小高年級男子組(5、6年級)。 8.國小低年級男子組(4年級含以下)。 9.國小女子組。 (二)團體過關賽: 1.大專男子組。 2.大專女子組。 3.高中男子組。 4.高中女子組。 5.國中男子組。 6.國中女子組。 7.國小高年級男子組(5、6年級)。 8.國小低年級男子組(4年級含以下)。 9.國小女子組。 (三)個人賽:每人只限參加一組。 1.大專男子組。 2.大專女子組。 3.高中男子組。 4.高中女子組。 5.國中男子組。 6.國中女子組。 7.國小高年級男子組(5、6年級)。 8.國小高年級女子組(5、6年級)。 9.國小低年級男子組(4年級含以下)。 10.國小低年級女子組(4年級含以下)。 十一、參加資格: (一)凡中華民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中等學校、國民小學本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生(惟運動成績優良選手選拔限齡:高中限82.9.1,國中限85.9.1以後出生者)。 (二)大專組之選手以各校日、夜間部或研究院(所)學生,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生(教育部頒布之正式學制者)為限。(不含選讀生、旁聽生、研習生、空中補校、進修補校、僑生專修班及各種短期訓練班學生)。 (三)團體賽以學校單位組隊參賽,不得跨校組成聯隊。運動員出場時,必須攜帶學生證或證明文件須貼照片以備檢查,當場提不出證件者,不准出場比賽。 (四)女子選手不得跨組報名參加男子組比賽,男子選手亦不得跨組報名參加女子組比賽。 (五)國中組選手不得跨組報名參加高中組比賽。 十二、比賽制度:由主辦單位視參加隊(人)數之多寡而訂定。 十三、比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劍道協會公佈之最新比賽規則。 十四、比賽辦法: (一)團體得分賽: 1.每隊註冊選手七名以內不得少於三名(國小組選手六名以內不得少於二名)。 2.每場出賽人數五人,出場未達三人時以棄權論(國小組出賽人數三人,未達二人時以棄權論)。每場賽前提出出場名單(得隨場變更),名單提出後不得更改,未註冊選手不得出賽。 如規定時間未克出場者,以棄權論處。 3.勝負:

a.計時四分鐘(國中、國小組三分鐘)勝負三次賽。
b.每隊勝負人數相等時以勝負次數判定之;若又相等時,則以代表不計時勝負一次賽決定之。
c.循環賽時,如兩隊勝負場數積分相同時,以該兩隊之勝者為勝;如三隊以上相等,以該循環全賽程之勝負人數之多者為勝,仍然相等以該全賽程之得分數之多者為勝(惟代表戰之勝負人數及得分數不列入計算);又相等時,由該相關隊之代表作不計時勝負一次賽至分勝負為止。
(二)團體過關賽: 1.每隊註冊選手七名以內不得少於三名(國小組選手六名以內不得少於二名)。 2.每場出賽人數五人,出場未達三人時以棄權論(國小組出賽人數三人,未達二人時以棄權論)。每場賽前提出出場名單(得隨場變更),名單提出後不得更改,未註冊選手不得出賽。 如規定時間未克出場者,以棄權論處。 3.勝負:

a.計時三分鐘,勝負一次賽。勝者繼續,敗者淘汰,比賽時間內不分勝負則以平手論雙方皆淘汰,惟與任一方主將對戰於比賽時間內不分勝負時,則以不計時至分出勝負方得結束比賽,未賽完選手之隊為勝隊。
b.循環賽時,如兩隊勝負場數積分相同時,以該兩隊之勝者為勝;如三隊以上相等時,以未賽完選手之多者為勝;又不能決定時,由該隊主將作不計時勝負一次賽至分勝負為止。
(三)個人賽勝負:計時三分鐘,勝負三次賽。時間到平手時,則以不計時勝負一次賽決定之。 十五、竹劍:劍之長短、重量,以中華民國劍道協會之規定為準,如違規使用該場比賽以失敗論。 (一)參加國中組:劍長114公分以下,男生重量440公克以上,女生重量400公克以上。 (二)參加高中組:劍長117公分以下,男生重量480公克以上,女生重量420公克以上。 (三)參加大專組:劍長120公分以下,男子重量510公克以上,女子重量440公克以上;持雙 劍者,長刀劍長114公分以下,男子重量440公克以上,女子重量400公克以上;短刀劍 長62公分以下,男子重量280~300公克以下,女子重量250~ 280公克以下。 十六、報名辦法: (一)日期:自即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星期一)截止(以郵戳為憑,逾時不受理報名)。 (二)地址:112-41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108號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收(三)電話\傳真:(02)2891-8640 手機:0933-333-174 吳孟軒先生(傳真完後,請來電再確認收到否) (五)E-mail:service@rocka.org.tw(電子郵件傳送後,請來電再確認收到否) (六)報名費:團體賽-大專組、高中組及國中組各項目每隊2,000元,國小組各項目每隊1,500元,個人賽-每人400 元,請連同大會專用報名表,以限時掛號寄交本會。報名費可用郵政匯票、現金袋或銀行匯款方式繳交。(報名費未繳者視同報名手續未完成,不予報名)※【匯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 帳號:05012600222100 戶名: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傳真及電子郵件報名者務必以電話再確認收到否,並於三天內將報名費寄至本會)。 十七、保 險:凡報名選手之保險由大會統一投保(外國籍選手報名時須附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其餘人員請自行辦理保險事宜。※選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務必填寫正確,未填者、資料不全者及未附影本者無法辦理保險,視同放棄權益。 十八、各參加單位一切費用自理【團體賽部份:大會僅提供比賽當天有賽程之隊伍教練1名及選 手中午便當;個人賽部分:大會僅提供比賽當天有賽程之選手中午便當。素食者需事先註明。其餘人員恕不提供,請自行處理】。 十九、抽 籤:101年2月29日(星期三)下午2時,於本會舉行,屆時未出席單位由大會代抽,事後不得提出異議。二十、獎 勵:本項比賽之國中組、高中組為本會指定符合教育部訂頒「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比賽,其餘組別不具運動績優生甄試資格; (一)國中組及高中組錄取名次依教育部訂頒「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其實際參賽隊伍(人)數在十六個以上取前八名;十四或十五個取前七名;十二或十三個取前六名;十或十一個取前五名;八或九個取前四名;六或七個取前三名;四或五個取前二名;三個以下取第一名,並得依辦法申請甄試輔導升學。 (二)大專組及國小組錄取前三名由大會頒發獎盃、獎狀;第四、五、六名頒發獎狀以資鼓勵。 (三)辦理本項比賽工作人員,於圓滿達成任務後,由相關單位從優敘獎。 ◎注意事項:本項比賽為本會指定本(100)學年度符合教育部辦理之運動績優生升學輔導辦法之指定盃賽,惟該運動種類(或運動種類之組別),於同學年度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等賽會中列為比賽種類時,本項比賽不得列為運動績優生升學輔導之指定盃賽。 二十一、領隊會議:101年3月17日(星期六)上午8時於新埔國中體育館舉行。 二十二、申 訴: (一)比賽中之爭議事項,規則上如有明文規定及相同意義之解釋者,以裁判之判決為終決,不得提出抗議。 (二)對運動員資格提出抗議者,須於該場比賽前提出,否則不予受理。 (三)合法之抗議應予事實發生後即時以書面向裁判長提出,由單位領隊或管理教練簽字蓋章並附保證金伍仟元整;由大會審判委員審議,如抗辯成立,保證金退還,否則予以沒收,不得再提出抗議。 二十三、附 則: (一)各隊如有不合規定之選手或冒名頂替者,經查屬實以取消資格論處。 (二)選手的身份證明不符事實時,法律責任應由所屬單位主管負責。 (三)比賽中如有侮辱裁判者停止該賽,情節重大者交由審判委員會議處之。 (四)開幕式訂於101年3月17日上午8時30分於比賽場地舉行,各單位應於該日上午8時辦理報到領取資料。 (五)為維護比賽場地,所有人員一律脫鞋進入會場,並請隨時維持場地清潔。 二十四、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主辦單位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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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墨西哥工業財產法(Law on Industrial Property)之規定,墨西哥工業財產局(Mexican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Property)有權就可能之商標侵權事件,向被舉發之企業要求提供報告以及相關資訊,尤其是工業財產局有權至被舉發企業進行「檢視探訪(inspection visits)」,藉此審視是否確有商標侵權之事實,並且蒐集相關證據。此種「檢視探訪」所得到之結果也通常被用於商標權人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時的重要證據,因此此種制度對於墨西哥的商標權利維護有相當大的作用。

 

最近墨西哥工業財產法進行了一次修正,針對「檢視探訪」之規定則有兩項重要的變更。首先,工業財產局人員在進行「檢視探訪」時可以從事的蒐證行為有所增加。依據新法規定,進行「檢視探訪」的人員可以攝影及拍照;此外,其亦可扣押任何可能可以用於商標侵權訴訟證物之物品或資訊。

 

此外,新法亦規定,企業主拒絕工業財產局人員之「檢視探訪」要求構成對於工業財產法之違反,其法律效果是,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及對於被告之控訴將被推定為真實,被告擔負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定之訴訟上不利結果。

 

這也就是說,墨西哥工業財產法的新法規定對於商標侵權案件查察增添了雙重武器。一方面而言,「檢視探訪權」不僅可以拍照攝影蒐證,甚至有權扣押可作為證據之物品,可以說已經接近於司法偵查權之權限。另一方面,企業主拒絕「檢視探訪」會造成將來在商標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種舉證責任轉換對於被控告商標侵權之一方相當不利,因為「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此可以預期的是此種規定將會大幅提昇企業主接受「檢視探訪」之意願。這不僅可以強化政府打擊商標仿冒之力量,同時也提昇了企業遵守商標法制、共同維護商標制度的守法意識。

 

 

參考資料

  1. “MEXICO: Recent Amendments to IP Law Regarding Trademark Inspection Visit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MEXICORecentAmendmentstoIPLawRegardingTrademarkInspectionVisits.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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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之商標公序良俗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6

壹、 美國[1]

一、美國1946年商標法§2(a)[2]

商標申請內容包含不道德、欺罔或可恥的事項,或由該等事項構成者,得不予註冊商標。

二、商標審查程序手冊(TMEP)

「可恥的」在一般詞彙意義中,表示一種對行為規範具有衝擊性,對於良知、道德具有侵害性,或是具有可譴責性的詞語;法律意義上,則包含道德層面上粗俗之意義。在商標申請案之審查上,應綜合當時社會現狀下普遍大眾對於一般和法律意義面向上「可恥」意義之認知。實務常見案件類型如涉及宗教、種族、性、藥品、暴力、低俗圖文等。

貳、 澳洲[3]

一、澳洲1995年商標法§42[4]

    商標申請內容含有可恥事項,或尤其所構成者,不得註冊。

 二、商標實務及程序手冊

 「可恥的」指不名譽,不道德,具有汙衊、誹謗性質,或具可譴責性之詞語。判斷上應遵循時下之社會價值,從一般相關公眾之觀點著眼,考量商標之使用情況,並避免主觀意見之滲入。

參、 歐盟[5]

一、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7I.(f)[6]

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公認道德原則者,不應被註冊。

二、商標實務手冊

「公共政策」為民主法制所需之規範,「公認道德原則」為維繫社會功能所需之原則。

肆、 英國[7]

一、英國1994年商標法§3(3)(a)[8]

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公認道德原則者,不得註冊。

二、商標實務手冊

 公共政策旨在防止公共秩序、防範犯罪。「公認道德原則」則在維護宗教、社會或家庭價值。若商標之用語依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客觀上在公眾間具有冒犯之顯著性者,即屬違反公認道德。

伍、 日本[9]

一、日本商標法§4I[10]

 商標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不得註冊。

 二、商標審查基準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商標,指(1).商標本身含有低俗、歧視或負面印象之圖文,或(2).商標與其商品、服務結合後將有背於社會公益道德者。實務操作上,除符合上述兩事由之情形外,法定禁止使用、違反國際信義、混淆國家資格、獨占歷史著名人物名稱或欠缺社會妥當性之項目,亦同屬有害公序良俗之虞者。

陸、 我國

一、中華民國商標法§30⑦: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商標。

二、商標法逐條釋義

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判斷上,凡申請項目之形式或實質意義上,在當時社會價值觀念下依其使用情況判斷,具有下列事由者即屬之。

  1.      1. 損害國家、民族或社會之尊嚴者。
  2.      2. 鼓勵或煽惑犯罪、違法或擾亂社會秩序者。
  3.      3. 非法組織、叛亂團體或盜匪、幫派等集團或個人之標記者。
  4.      4. 易使人產生恐怖、醜惡感而影響社會心理健康者。
  5.      5. 對於某一國家、種族、地區、宗教、團體、職業或個人表示侮辱或不尊重者。
  6.      6. 違悖倫理,提倡迷信或敗壞風化者。

柒、 代結論

在商標審查要求上,各國多有將「公序良俗」列入審查事由。因各國風土民情不盡相同,故其具體適用上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然而在審查判斷上,其大體均以「客觀角度」和「當時社會價值」基準。此外,各國審查之參考項目亦得為我國之商標審查時之參考依據。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1. 陳宏杰,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我國相關法令與歐、英、奧、美實務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  年2月。
  2. 2. 鍾桂華,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日本實務及案例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2月。
  3. 3. 中華民國商標法逐條釋義。

 


[1] 陳宏杰,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我國相關法令與歐、英、奧、美實務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2月,第24~36頁。

[2] Trademark Act of 1946§2(a) (15U.S.C.§1052).Trademarks registrable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concurrent registration

「No trademark by which the goods of the applicant may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goods of others shall be refused registration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on account of its nature unless it--

(a)      Consists of or comprises immoral, deceptive, or scandalous matter; or matter which may disparage or falsely suggest a connection with persons, living or dead, institutions, beliefs, or national symbols, or bring them into contempt, or disrepute; or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which, when u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nes or spirits, identifies a place by the applicant on or after one year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WTO Agreement (as defined in section 3501(9) of the title 19) enters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e United States.」

[3] 同註1,第19~21

[4] AU Trade Marks Act 1995 §42

「An application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 mark must be rejected if:

(a)      the trade mark contains or consists of scandalous matter.

[5] 同註1,第13~14頁。

[6]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of 26 February 2009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Article 7 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

  1.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f)trade marks which are contrary to the public policy or to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

[7] 同註1,第13~16頁。

[8] UK Trade Marks Act 1994§3(3)(a)

「A trade mark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if it is-

(a)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to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 explicit/taboo signs.

[9] 鍾桂華,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日本實務及案例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2月,第38~39

[10]日本商标法§4 I ⑦: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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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貿易、合作及消費部(Ministry of Domestic Trade, Cooperative and Consumerism, 下稱MDTCC)不久前設置了一個獨立的商標資料庫「品牌籃子(Basket of Brands)」,只要馬來西亞的商標註冊人簽署「協力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同意書(Undertaking to Cooperate in Completing Investigation for the Infringing Registered Trade Mark Cases)」,就可以將其商標登錄於「品牌籃子」此一獨立資料庫。

 

成立這個獨立資料庫的主要目的在於打擊馬來西亞的仿冒商品,因為該資料庫可以把真正的「正牌」商標全部集中在一個資料庫中,因此在發生商標仿冒爭議時可以迅速的進行商標比對與認定,加速爭議案件的處理。

 

在這個資料庫成立之前,MDTCC對於打擊贗品一直無法有效取得法院判決的原因在於缺乏商標所有人的合作、以及不易查明被偽冒商標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商標所有人簽署了「協力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同意書」後,就有義務協助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包括配合認定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是否係屬贗品、以及提示商標註冊證以證實其係商標權之真正所有人。當然,商標所有人在加入「品牌籃子」時也須提出其商標註冊證作為證明,才能確保該資料庫所蒐集之商標皆係正牌。

 

在成立這個資料庫後,可以確定的是,馬來西亞的商標仿冒案件將逐漸獲得迅速之調查與確認,同時品牌的真正擁有者其商標權益也可以得到更周全而快速的保障。更重要的是,結合民眾與政府的力量來推動打擊仿冒的政策目標,同時也可以提昇民眾對於購買真品的守法意識,可以說是一種兩全其美的辦法,值得我們學習。

 

 

參考資料

  1. “MALAYSIA: “Basket of Brands”: Expedited Enforcement of IP Right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MALAYSIA%E2%80%9CBasketofBrands%E2%80%9DExpeditedEnforcementofIPRights.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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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一間名叫「Global Track Warehouse Europe GmbH」的公司(下稱GTW公司)為生產挖土機橡膠履帶之公司,並且在其橡膠履帶上印有「R TRACK」作為商品標誌。不過,另一間叫做「E.P.D. Italia S.r.l.」的公司(下稱EPD公司)則指控GTW販售該橡膠履帶之行為已侵犯其早已於2010114日向義大利商標局註冊之商標「R TRACK」,並且向義大利波隆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聲請發禁制令,禁止GTW公司繼續販售該項侵權商品。

 

GTW公司在法院審理中主張,EPD公司雖就該商標先取得註冊,然其商標註冊係基於惡意而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故請求智慧財產法院駁回其禁制令聲請。GTW公司指出,EPD公司之代表人直至20091211日為止仍為GTW公司之代理商及獨家經銷商,因此EPD公司早已知悉GTW公司有推出「R TRACK」系列商品之計畫。GTW公司主張EPD公司就其禁制令聲請有故意隱瞞重要相關事實之惡意,故請求智慧財產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經過法院之調查,發現GTW公司早在200911月時就已向其代理商及經銷商揭露有關於「R TRACK」系列產品之計畫,且亦已於相同時期在德國及澳洲提出「R TRACK」之商標申請案。基於此事實,智慧財產法院認為EPD公司之代表人的確利用了基於與GTW公司之經銷關係而獲得「R TRACK」之資訊,並藉此資訊取得了義大利的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義大利商標法(Italian Industrial Property Code)有關於「惡意註冊」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提供先使用商標之人「期待權之保護(anticipatory protection)」,使其合法先使用商標之權益不致遭知悉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且故意為阻擋其商標申請而搶先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所損害,此種第三人尤指因為特殊信賴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事實之人,例如代理商或經銷商。

 

基於上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智慧財產法院認為EPD公司所提出之禁制令聲請係基於「惡意之商標註冊」,因此駁回了其聲請。

 

 

參考資料

  1. “ITALY: Former Agent in Bad Faith on Wrong Track in Injunction Proceeding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ITALYFormerAgentinBadFaithonWrongTrackinInjunctionProceedings.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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