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申請

欲取得台灣商標權者,應依我國商標法第19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

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之。」

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

呈現,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

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為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核准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專責機關審查後,如無本法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即應予

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納註冊

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

繳納2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

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三、核駁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

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為核駁審定處分前,有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

公正,故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申請人如不符核駁處分

,得於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會提起訴願。

 


四、異議

(一)如認商標之註冊有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

    議。商標權之效力,乃係禁止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與註冊商標同一

    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知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餘。故應予公告,使他人對該商標

    核准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商標註冊制度之目的。


(二)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

    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

    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依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

    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

    ,逕行審理。


(三)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

    理由,申請評定。

 


五、評定

(一)如商標之註冊有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

    冊。

    此制度係立法者為補充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或

    審查人員得自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權利,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


(二)利害關係人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得提起評定。評定案件經評定

    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

    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

    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六、商標註冊廢止程序

(一)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

    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商標法第43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

        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二)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無正當事由迄

    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自行變換商標或

    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

    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

    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七、商標權存續期間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

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2倍延展註冊費。

 

 

 

 

商標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參考文獻

汪渡村,商標法論,2011年2月二版,五南。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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