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申請
欲取得台灣商標權者,應依我國商標法第19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
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之。」
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
呈現,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
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為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核准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專責機關審查後,如無本法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即應予
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納註冊
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
繳納2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
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三、核駁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
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為核駁審定處分前,有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
公正,故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申請人如不符核駁處分
,得於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會提起訴願。
四、異議
(一)如認商標之註冊有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
議。商標權之效力,乃係禁止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與註冊商標同一
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知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餘。故應予公告,使他人對該商標
核准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商標註冊制度之目的。
(二)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
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
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依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
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
,逕行審理。
(三)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
理由,申請評定。
五、評定
(一)如商標之註冊有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
冊。
此制度係立法者為補充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或
審查人員得自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權利,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
(二)利害關係人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得提起評定。評定案件經評定
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
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
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六、商標註冊廢止程序
(一)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
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商標法第43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
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二)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無正當事由迄
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自行變換商標或
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
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
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七、商標權存續期間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
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2倍延展註冊費。
商標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參考文獻
汪渡村,商標法論,2011年2月二版,五南。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