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款但書並規定,善意使用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即商標法所謂「善意先使用」之規定(商標法逐條釋義,頁95),其立法目的在於,商標權人於商標獲准註冊後雖享有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標之權利,但為了避免過度保護商標專用權利反而造成市場自由競爭之阻礙、以及適當調和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使用主義之衝突,故對於商標專用權利加諸一定之限制。
「善意」之解釋
然,所謂的「善意」,解釋上可能如同民法條文之「善意第三人」,係「不知情」之意。則「善意先使用」即須不知有他人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方可主張。
實務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判決可供參考。該判決指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係指『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即使商標權人已使用商標,未申請註冊,但第三人明知該商標己使用,卻使用他人商標,在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後,第三人仍使用該商標,其不得主張係善意使用。」
亦即,該判決認為第三人必須「非明知該商標已使用」方可主張善意先使用,可認為其對於商標法「善意」之解釋較為接近民法上之「善意」--即不知情。
然亦有法院就善意之解釋採取更為寬泛之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指出,「按判斷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善意』要件,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除視使用人是否知悉他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之存在以外,尚應視使用人於使用時是否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為斷,以保護善意創用之使用人。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考其真意,核與美國法上之『fairly and in good faith』相當,是此『善意』並非民法上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
依照上述判決,則可以主張「善意」使用他人商標之情形即有下列兩者:
(1) 不知悉他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之存在。
(2) 雖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但使用人於使用時並無影射他人商標信譽之意圖。
(1)之情形同於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判決之見解,但(2)之情形即係知情卻仍能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例,可知上述高等法院之判決對於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解釋係較民法之「善意」先使用更為寬泛,可以說是更偏向於先使用主義之判決。
評析
我國商標法第2條於92年修法後,已將原本法條文字「確具使用之意思」刪除,且修法理由亦明示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故我國商標法於92年修法後應係採先註冊主義無疑。
先註冊主義的確可能衍生濫行申請而並無真正使用商標意思之問題,但此已有繼續三年未使用等商標廢止程序可供利用。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實不應再採取過於擴張之解釋,以免因為本條之規定反而使本法傾向於先使用主義,而與第2條總則之規定產生衝突。
此外,本國係採「民商合一」制度之國家,因此商標法之解釋亦應以民法相同之法概念為依歸,否則可能造成法體系之混亂與適用之衝突。
最後,美國商標制度本即係採「先使用主義」,於1998年後其商標制度雖有修正,亦僅修正為「先使用與先註冊並行主義」,而非改採先註冊主義。故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以美國法上之「fairly and in good faith」解釋我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實對於我國與美國之商標體制差異有欠考量。綜上所述,本文認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判決,「善意」先使用應以第三人非明知系爭商標已使用為要件。
參考資料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2005年5月。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判決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