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脫維亞共和國
Latvijas Republika
(Republic of Latvia)
眾律國際即將推出《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系列第三冊,部分內容搶先揭露!
拉脫維亞屬於「波羅的海三國」(Baltic States) 之一,位於立陶宛與愛沙尼亞之間,地理位置獨特,企業若在拉脫維亞設立營運據點,既可拓展歐盟的發達經濟體市場,亦方便涉足東鄰的新興市場。拉脫維亞也是歐盟與俄羅斯及其他前蘇聯國家之間的天然通道。
拉脫維亞是區內的運輸物流樞紐,擁有里加(Riga)、文茨皮爾斯(Ventspils)和利耶帕亞(Liepāja)三大國際不凍港,這些港口與該國的鐵路、公路和管道基礎設施緊密相連。
2014年時,拉脫維亞在人類發展指數中排名第49,是高收入經濟體之一。拉脫維亞於2014年1月1日採用歐元,藉以吸引外商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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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 拉脫維亞語、俄語 首都: 里加(Riga) 面積: 64,589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人口: 約217萬人 宗教: 天主教、基督教路德教派、東正教 幣制: 歐元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
目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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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二、 商標主要法源 三、 商標主管機關 四、 可註冊商標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C. 特殊商標 五、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六、 申請流程 七、 申請案審查內容 八、 異議 九、 商標移轉 十、 商標授權 十一、 商標使用證明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附表:拉脫維亞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
拉脫維亞採登記在先主義,但如商標經使用而取得公眾認識,也可獲得一定保護。拉脫維亞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6~8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可延展10年,無次數限制。
關於拉脫維亞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
拉脫維亞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1)巴黎公約(Paris Con- vention);(2)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3)維也納條約(Vienna Agreement);(4)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5)尼斯協定(Nice Agree- ment);(6)里斯本協定(Lisbon Agreement);(7)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拉脫維亞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
拉脫維亞主要之智慧財產權法規包含:2018年著作權法、2016年商標與地理標誌法、2016年專利法、2016年設計法、2016年工業產權及程序法、及歐盟商標法EU Trademark Directive (2015/2436)。
三、商標主管機關 |
拉脫維亞智慧財產權主要之權責機關為掌管專利及商標的「專利局」(Patent Office of the Republic of Latvia, LPO)以及掌管著作權的「文化部」(Ministry of Culture)。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
可註冊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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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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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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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Wor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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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Desig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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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Symbo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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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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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形狀3D shap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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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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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Col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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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態Mo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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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像圖Hologram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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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Soun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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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式Combin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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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語Sloga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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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覺Tou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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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覺Tas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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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味Olfactory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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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特殊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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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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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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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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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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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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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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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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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一) 商標不具識別性。
(二) 為指定商品∕服務名稱常用的通用性詞彙。
(三) 商標只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
(四) 商標違反公序良俗。
(五)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性質。
(六) 國旗、國家、地區或軍事榮譽的象徵或標誌。
(七) 國際組織象徵或標誌。
(八) 該商標與在先商標或者與著名商標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六、申請流程 |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拉脫維亞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拉脫維亞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拉脫維亞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6~8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會利用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因此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
3. 代理授權委託書。
4. 特殊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般拉脫維亞商標申請到註冊約6~8個月。商標提交申請3個月內會開始進行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誤。如需修改,專利局LPO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3個月內限期提交補正。
形式審查通過後會在3個月內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結果為核准註冊,LPO會發出「核准公告通知」並收取商標登記公告費用,進入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內如無人異議則會核准註冊,LPO會核發「商標註冊證」。
另外一面,倘申請案被駁,LPO將發出「核駁通知」,申請人必須在收到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LPO收到意見書後會進行審查,如對LPO的審查結果不服,申請人可於3個月內提起訴願。
拉脫維亞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標、在先商標之權利。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共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有在先商標而被核駁,在先商標與申請人達成合意之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被接受。
※聲明不專用:拉脫維亞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對於其商標的某不具識別性元素表達放棄其專用)。
八、異議 |
公告中的商標由利害關係人異議,下列為異議成立事項: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商標具有說明性,該商標含有獨特標示或者係指習慣使用於現行語言。
3. 商標不具有識別性。
4. 該商標存有誤導、欺騙、詆毀等事宜。
5. 違反著作權。
6. 依據《巴黎公約》第6條及第8條規定:
a. 第6條:著名商標;或以商標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人的名字註冊。
b. 第8條:商業名稱(trade names)。
7.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8. 該商標包含他人姓名權。
9. 該商標包含法人、商號名稱。
10. 未經授權而使用受到特殊保護的標誌或國家勳章。
11. 基於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九、商標移轉 |
申請中或已註冊的商標皆可進行移轉,須進行全國的商標移轉,不可僅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商標可移轉全部或一部的商品∕服務。
如分割移轉會帶來混淆,則應避免此種移轉,以免因該混淆導致雙方都喪失其識別性。
「商譽」不須被包含在移轉的標的,如商標移轉未指明是否包含商譽,一般會推斷與商標相關之商譽也隨之移轉。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移轉對價(實質或名義的)。
移轉合約的簽名需進行公證。商標移轉須經登記方生效力。
十、商標授權 |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進行授權。已註冊商標可以進行授權,可以進行地域性或全國性的授權、授權該商標全部或一部之指定商品。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
商標授權須說明授權期限,不可為永久授權。商標如進行到延展階段,於延展前已授權之商標不需要再次進行授權註冊。
商標授權所需文件需進行公證,且授權須經登記始生效。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
商標必須於註冊日起5年內使用,及不可連續5年未使用,以避免成為商標未使用的撤銷標的。商標未使用的撤銷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
如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略以不同的形式使用,只要兩者差異不大,且修改並沒有明顯改變註冊商標的識別特點,是被允許的。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得以下列理由提起撤銷訴訟:
1. 商標5年內未使用,如有進口限制、其他政府政策導致商標無法使用,不在得撤銷之列。
2. 該商標包含了已慣用於現行語言或現行交易行為中的標誌或指示。
3. 該商標與在先商標或者與著名商標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4. 違反著作權。
5. 具有功能性、不具有識別性。
6. 誤導消費者。
7. 該商標描述產品的特性或是使用意圖。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
為保障權益,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工業設計權人或是受保護的地理標示應在拉脫維亞「國家稅務局海關委員會」提交有關假冒或盜版貨物的申請。
申請資料應包含如下資訊
1. 對原始貨物和盜版貨物的區別進行詳細的描述,以利海關人員進行辨識。
2. 證明申請人是相關貨物版權的持有人。
海關委員會在收到上述文件後會進行審核,如沒問題會設定控管時間,此期限可申請延期。
當海關人員查獲疑似侵權物品、但權利人尚未提出申請、或是申請流程仍在審查中時,應將此狀況通知海關委員會,由委員會通知權利人。海關最多只能扣留這些商品10個工作天以便權利人及時遞交申請。
當該商品確認侵權且權利人已完成申請流程,這些貨品或被銷毀。
附表:拉脫維亞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
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專利法條約(2010年6月12日)
—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09年3月16日)
—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05年7月26日)
—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2005年4月14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02年5月20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02年3月6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2000年1月5日)
— 商標法條約(1999年12月28日)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99年8月20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97年8月23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5年8月11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95年1月1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5年1月1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4年12月29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3年9月7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3年9月7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93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10年9月30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0年3月31日)
—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關於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登記制度的基輔議定書(2009年10月8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10月6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07年10月2日)
— 網路犯罪公約(2007年6月1日)
— 網路犯罪公約關於宣告利用電腦系統犯下的種族主義或仇外行為為犯罪行為的附加議定書(2007年6月1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0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1992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2005年8月4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5月11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5年1月26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005年1月22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8月25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年5月13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2004年3月19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2004年3月19日)
—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2004年3月18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03年1月19日)
—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2年9月12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2002年8月30日)
— 教育、科學、文化物品的進口協定的議定書(2002年5月20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2001年11月20日)
—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2000年2月3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9年2月10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
(1999年2月10日)
— 歐洲國境外電視廣播公約(1998年10月1日)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8年8月1日)
—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1997年3月10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6年3月13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5年6月21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95年4月10日)
—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92年8月12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2年7月14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92年6月24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92年6月24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92年6月24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92年6月2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92年6月24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92年6月24日)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3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修訂歐洲聯盟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里斯本條約(2009年12月1日)
— 歐洲專利公約(2005年7月1日)
—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1994年4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烏茲別克共和國國家專利局與拉脫維亞共和國專利局關於在工業產權保護領域開展資訊交流的協定(2008年10月6日)
—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條約(1996年11月26日)
— 加拿大政府與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1995年7月27日)
— 美利堅合眾國與拉脫維亞共和國貿易關係和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