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台商甲在大陸侵犯台商乙之台灣已註冊商標,惟該商標尚未於大陸註冊,由於商標權係採屬地主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而不及於該國領域之外。因此,乙除了盡速於大陸註冊商標外,是否有其他可以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
一、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之人僅能於我國法律效力所及之境內主張商標權之保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因此,我國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如於大陸地區遭他人為混淆誤認或減損該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使用之情形,由於事發在大陸,而大陸並未保護系爭尚未於大陸註冊之商標,無法依我國商標法向行為人主張權利。
二、按民國86年3月4日司法院(86)秘台廳司三字第04872號函即說明:「……(一) 臺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臺灣地區人民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 民事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人民為被告,如在臺灣設有住所,則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2 民事實體法適用部分:上開事件乃臺灣地區人民相互間之民事事件,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亦無涉外因素,應適用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定。……(二) 臺灣地區人民著作在大陸地區受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 民事管轄權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住、居所,侵權行為地復在大陸,臺灣地區法院對其起訴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管轄權或第十五條規定之管轄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則上法院應以無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惟若大陸地區人民有財產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法人有分公司或事務所、營業所在臺灣地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仍應認為有管轄權。2 民事實體法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惟如其侵權行為事實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應適用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定。……」
三、因此,參照上開司法院之函釋意旨,臺灣人民於大陸地區有發生著作權受侵害時(解釋上亦可適用其他私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如行為人為臺灣人民,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例如著作權法、民法)為審理,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如行為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原則上應以大陸地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大陸地區之法律(例如中國侵權法)為審理,但行為人在臺灣有財產或是住、居所且侵權行為事實跨連兩岸地區者,則仍得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我國法為審理。
結論: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商標、專利等私權利於大陸受侵害時,侵權行為人若亦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是大陸人民於台灣有財產或分公司、營業所等,中華民國法院仍得以管轄審理該案件。因此,乙得於我國對甲之商標侵權行為起訴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