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品牌行銷與商標布局
提供與企業跨國品牌行銷的國際貿易與商標法律事務協商、管理與爭議處理。全球專利商標布局、管理與維權。新創公司、投資併購與證券交易。商品及服務國際貿易合約安排。企業及民眾常用合約範本、各種民刑、行政訴訟的介紹。以供參考用之法規介紹,案例簡介、法庭觀察及法律小品文章與範例以供企業與網民參閱。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布局授權、商標布局授權,如需本所正式法律意見、法律顧問服務、智慧財產權顧問服務、專利商標註冊申請服務、各種智權爭議及訴訟,請就近聯繫台北所02-27595585,新竹所03-6675569。E-mail:info@zoomlaw.net。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files/11-1138-725.php 執行合夥律師 范國華博士敬啟 本部落格於2015.12.07成立。

一間名叫「Googel Ltd.」的中國公司(下稱Googel公司)2006529日向管理秘魯網域名稱最高層級「.pe」的組織「Red Cientifica Peruana」申請並獲得「youtube.com.pe」此網域名稱之註冊。不過,擁有世界著名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的谷歌公司(Google Inc.)認為Googel公司係惡意搶註其著名商標「YOUTUBE」,因此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仲裁暨調解委員會請求命Googel公司將youtube.com.pe此網域名稱轉讓給谷歌公司。

 

谷歌公司於仲裁程序中主張,其自2007年起就已將「YOUTUBE」此商標陸續在秘魯取得一系列的註冊,包括第9類、第35類、第38類、第41類及第42類。此外,其亦指出谷歌公司自2005424日即已在美國使用「YOUTUBE」商標,並且於2006130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再者,谷歌公司亦於世界各國取得「YOUTUBE」商標註冊,包括阿根廷、西班牙以及歐盟。基於上述事實,谷歌公司請求仲裁暨調解委員會於判斷是否核准本案網域移轉請求時,應一併考量谷歌公司於秘魯以及美國之「YOUTUBE」商標註冊事實,以符合美國及秘魯皆有簽署加入之「1929年商標暨商務保護泛美公約(General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for Trade Mark and Commercial Protection of 1929)」,亦即「華盛頓公約(Washington Convention)」之規範。再者,谷歌公司更進一步主張其早於2005年就已註冊「youtube.com」此網域名稱。因此,谷歌公司基於下列三點理由,主張Googel公司應將其網域名稱「youtube.com.pe」移轉給谷歌公司:

(1)   youtube.com.tw」此網域名稱與谷歌公司之「YOUTUBE」商標雷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   谷歌公司的「YOUTUBE」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到較高程度的保障;

(3)   Googel公司惡意搶註谷歌公司之商標於網域名稱,意欲剽竊谷歌公司之商譽以獲取不當利益。

 

仲裁暨調解委員會審理本案後,肯認本案應適用華盛頓公約,但指出華盛頓公約第三條有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亦即本案爭議發生地點秘魯之法律應一體適用於秘魯國民以及外國國民。然,查秘魯商標法(Andean Community Decision 486)係採商標登記主義,而與美國商標法所採之登記與使用並行主義不同,美國之規定較為寬鬆。因此,本案中應一體適用較為嚴格的秘魯商標法,而不需考量谷歌公司於美國就「YOUTUBE」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基於上述法律分析,仲裁暨調解委員會指出谷歌公司遲至2007年方於秘魯取得「YOUTUBE」之商標註冊,而Googel公司於2006年即已註冊「youtube.com.pe」網域名稱,可知其並非惡意搶註,故駁回了谷歌公司移轉網域名稱之請求。

 

參考資料

  1. “PERU: Google Loses Domain Name Case Concerning youtube.com.pe”,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PERUGoogleLosesDomainNameCaseConcerningyoutubecompe.aspx, 2012410日。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間秘魯的公司「Jafer Limited(下稱Jafer公司)向哥倫比亞商標局申請註冊「JFB YANBAL」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然而,哥倫比亞商標局以其商標申請與一間哥倫比亞公司「JGB S.A.(下稱JGB公司)已申請註冊之前案商標「JGB」以及「JGB SOFT」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之商品,認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駁回了Jafer公司的商標申請案。

 

Jafer公司向哥倫比亞國務院(Council of State)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商標局之駁回決定不適法,其理由在於「JFB YANBAL」此商標具有足夠之識別性,與前案商標有明顯之區別,故相關消費者應可藉由係爭商標之不同而辨識出商品之來源與出處,因此並無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哥倫比亞商標局不應駁回Jafer公司之商標申請。

 

不過,訴訟參加人JGB公司則指出,由於其商標「JGB」以及「JGB SOFT」在哥倫比亞有長期大量使用之事實,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具有著名商標之地位,因此應受到較為高度的保護,因此在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應從寬認定,哥倫比亞商標局在本案中認定消費者會誤認「JFB YANBAL」與「JGB」及「JGB SOFT」有所關聯或有經營上的聯繫並無不當。

 

20111124日,哥倫比亞國務院對於本案做出了最後裁決,其檢視了JGB公司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之後,認定JGB公司的商標在哥倫比亞確屬著名商標。然而,依據哥倫比亞商標法(Andean Community Decision 486)136(f)條之規定,雖然任何人不得註冊與他人著名商標相似之商標,但是其要件「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具體證明,而不得單純提出與著名商標近似之事實即推定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基於上述理由,哥倫比亞國務院撤銷了商標局駁回Jafer公司商標申請之決定,並命令商標局應准許其註冊。

 

參考資料

  1. “COLOMBIA: Even When Marks Are Well Known, Likely Confusion Must Be Shown”,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COLOMBIAEvenWhenMarksAreWellKnown,LikelyConfusionMustBeShown.aspx, 201243日。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商標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讓消費者可以藉由識別商標來區分不同生產者所銷售的商品,所以當然不能允許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在類似的指定商品之上,否則消費者面對類似的產品、類似的商標,恐怕會手足無措,不知該如何辨別其間的不同。然而,相同或類似的商標並非絕對沒有並存的可能,而且實務上也有允許其共存之空間與必要性。這就是為什麼有所謂「商標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與「近似商標註冊同意書(consent agreement)」的理由所在。「商標共存協議」、「近似商標註冊同意書」是避免現在或未來商標爭議的利器,可以提供想要註冊與他人商標相同/近似的商標申請人一條可行的解決方案,對於商標制度的整體健全發展饒富意義。

 

不過,商標共存雖然基本上係兩造當事人間之協議關係,但是當有第三人介入其關係時,原本單純的協議關係就會變得錯綜複雜、並且有相當多爭議發生之可能。一個適格的商標律師,可以藉由協議書撰寫、詳盡調查、定期監控等方法來避免此等爭議的發生,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以下即簡單介紹此等避免爭議之方法要點。

 

在許多國家,近似商標註冊同意書僅只是前案商標權人對於近似商標申請案之簡單同意。商標專責機關立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以及公共利益的角色,可以裁量是否接受近似商標註冊同意書而允准兩商標之並存。但是一旦商標專責機關接受或拒絕接受近似商標註冊同意書,則該同意書之效力即告終結,無法在往後的商標爭議事件中發生定紛止爭的功能。

 

就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而言,這種「單純同意近似商標註冊」之同意書是不被接受的,而提交同意書的兩造還必須在同意書中具體敘明兩商標並存「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以及兩造將會採取之具體方法來避免誤導或混淆相關消費者,這樣的同意書才會被USPTO所接受。由此可見,在美國提出的近似商標註冊同意書,其效力並不僅止於使近似商標得以取得註冊,更可以在註冊之後繼續發揮避免商標爭議發生的功能。

 

參考資料

  1. “The Ties That Bind? Considerations in Drafting and Maintaining U.S. Trademark Consent and Coexistence Agreement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TheTiesThatBindConsiderationsinDraftingandMaintainingUSTrademarkConsentandCoexistenceAgreements.aspx, 瀏覽日期:2012330日。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間釀造蒸餾酒的墨西哥公司「Licores Veracruz(下稱利可維拉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出了「MOCAMBO」此名稱之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33類的「蘭姆酒」。不過,USPTO的審查員認為此申請案與指定使用於第34類雪茄之前案商標「MOCAMBO[1]」構成相同/近似商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駁回了利可維拉公司之商標申請案。

 

案件上訴至美國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he 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下稱TTAB)TTAB根據利可維拉公司所陳稱「MOCAMBO」此名稱在他國語言中並無任何特殊意涵、於相關產業與交易亦非重要或通用名詞、且亦無任何地理標示上的指稱意義,因此TTAB認為「MOCAMBO」此名詞屬於「任意性商標(arbitrary mark)」,故應賦予較為寬泛之保護範圍以及商標專用權利。

 

此外,由於系爭申請案與前案商標有完全相同之商標名稱「MOCAMBO」,因此TTAB認為在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應「從寬認定」,亦即指定商品/服務不需要達到非常類似,即足以認定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關於此點,TTAB解釋,「縱使指定商品/服務並非在本質上有相同或近似之關係,但是只要消費者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生產者,即應認定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TTAB審酌了USPTO所提出之證據,發現相關商品領域之行銷慣行方式即係將蘭姆酒與雪茄搭配行銷,在行銷廣告中亦以蘭姆酒與雪茄配合享用作為消費訴求,故可認定蘭姆酒與雪茄屬於類似商品。

 

基於上述理由,TTAB駁回了利可維拉公司之上訴案。

 

參考資料

  1. “UNITED STATES: TTAB Rules Rum Related to Cigar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UNITEDSTATESTTABRulesRumRelatedtoCigars.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29日。


[1] USPTO reg. no. 1434163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美國一間「大湖釀酒公司(Great Lakes Brewing Co.)(下稱大湖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註冊「CHRISTMAS ALE (即「聖誕節淡啤酒」)」此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審查員隨即以商標對於指定商品具有描述性為由,駁回了大湖公司之申請案。大湖公司為求商標之註冊,於是修改了申請案,對於「ALE (淡啤酒)」的部份聲明不專用,並且主張「CHRISTMAS ALE」此商品名稱已透過長時間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雖然大湖公司自1992年就已經開始使用此商標,但是審查員仍認為大湖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CHRISTMAS ALE」此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大湖公司只好進一步提供更多的商標使用證據,並且轉而申請在美國「輔註冊簿(Supplemental Register)[1]」註冊此商標。然而,審查員對於此申請仍已「CHRISTMAS ALE」為通用名詞(generic term)駁回其輔註冊簿之申請。

 

大湖公司不服,遂向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he 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下稱TTAB)提起上訴。關於「CHRISTMAS ALE」是否為通用名詞之問題,TTAB指出「CHRISTMAS ALE」本身為一複合名詞,而將「CHRISTMAS」及「ALE」兩個單字結合在一起並不會產生出比原來單字更多的涵義,就是「一種特別為聖誕節而釀造的淡啤酒」。因此,一般消費大眾只會把「CHRISTMAS ALE」認為是一種啤酒的類別,而不會認知到其他的意義。此外,TTAB也調查了市面上的啤酒銷售廣告,發現「CHRISTMAS ALE」此名詞經常被啤酒商使用於啤酒廣告,而非大湖公司所獨有。

 

至於「CHRISTMAS ALE」為描述性商標之問題,TTAB認為基於「CHRISTMAS ALE」此名稱的「高度描述性」,因此要證明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所需要之證據必須更為充足。然而,證據顯示,「CHRISTMAS ALE」並非僅為大湖公司所使用,且大湖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消費者有以「CHRISTMAS ALE」此名稱來辨別大湖公司啤酒產品之事實。

 

基於上述理由,TTAB駁回了大湖公司之上訴,「CHRISTMAS ALE」商標申請案最終以失敗收場。

 

參考資料

  1. “UNITED STATES: No Celebration for CHRISTMAS ALE for Beer”,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UNITEDSTATESNoCelebrationforCHRISTMASALEforBeer.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28日。


[1] 「輔註冊簿」係相對於「主註冊簿(Principle Register)」,供不具備識別性但已有實際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域名商標權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8

 

壹、 前言

關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簡稱域名)之相關爭議處理,我國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0年制定《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規範域名爭議之申訴處理程序。

依辦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後當事人仍得另提訴訟程序請求民事賠償、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訴訟。是以,申訴程序與訴訟程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

然而,若當事人欲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其於域名使用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應對誰主張方符合確認利益之要求?

貳、 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有何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具有上開權利與利益,並以被告百許公司為相對人,訴請撤銷科法中心上開決定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判決

「網域名稱之使用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有關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使用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亦即系爭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悉應依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網域名稱使用契約之內容定之。…,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發生爭議,亦只在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被告尚無從因此而成為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兩造間既無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復非以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參以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域名紛爭確認利益之要件

一、 確認利益之要件

1.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2. 上述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二、 域名紛爭之確認對象

域名係採「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serve)」原則,以「.tw」此一通用頂級域名為例,係由註冊人依規定向依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經形式審查確認未經他人先註冊使用後,即可取得該域名之使用權。

依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域名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域名使用之權利關係係存在於註冊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第三人與註冊人間縱於「特定域名」之使用權利上有其爭議,雙方間仍互無域名使用權之確認利益。此亦為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之見解所採納。

肆、 代結論

本人以為,域名使用權利之取得,係基於個別註冊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第三人對於該「網域名稱使用契約」而言,僅為契約外之第三人。雖該第三人之申訴行為可能造成註冊人對域名使用權利之不安定,然因該不安定狀態無法藉由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解決,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見解,其仍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該確認訴訟,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和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之見解可堪贊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2. 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和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1126日,俄羅斯總統梅德維傑夫(Dmitry Medvedev)簽署了聯邦憲法第4-FKZ號法案,該法案將俄羅斯審判體系擴充了一個新部門:智慧財產權法院(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urt)。該法案明確規定俄羅斯智慧財產權法院必須於201321日前成立,並且設立在州立商業仲裁法院(state Arbitrazh courts)之下,作為審理智慧財產權相關爭議之專業法庭。

 

俄羅斯州立商業仲裁法院目前之審判權範圍包括企業組織或個人獨資企業所發生之商業爭議案件,這些案件中也包括了有關於商標、專利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基本上,俄羅斯的州立商業仲裁法院類似於美國的聯邦地方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而俄羅斯的普通法院(courts of ordinary jurisdiction)則大致上類同於美國的州法院(state courts)

 

根據法案之規定,新成立之智慧財產權法院將會審理下面幾種類型之案件:

(1)   法規或聯邦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有影響於智慧財產權申請人權益之案件,智慧財產權的範圍則包括了專利權、商標權、以及商業機密等等。

(2)   關於智慧財產權利之賦予或撤銷的案件,例如:

  1. 對於聯邦反壟斷法院(Federal Antimonopoly Service)對於企業標識之不當使用導致不公平競爭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
  2. 專利所有權人爭議之裁決;
  3. 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之撤銷,或者對於商標權、產地標示權利之賦予。
  4. 基於未使用(non-use)之商標撤銷判決。

 

俄羅斯的法律圈以及智慧財產從業人員基本上都對於智慧財產權法院之成立樂見其成,一般皆認為專業的智慧財產權法官擁有更全面及專精的學識可以妥適地審理相較於一般商業案件更為複雜之智慧財產權爭議案件。但是因為目前俄羅斯實際上相當欠缺此種在智慧財產領域學有專精之法官,因此智慧財產權法院是否真的能如期於2013年到位還有待觀察。

 

參考資料

  1. “RUSSIA: Specialized IP Court Will Be Introduced in 2013”, https://www.google.com/#hl=zh-TW&lr=lang_zh-TW&tbs=lr:lang_1zh-TW&q=appellation&oq=appellation&aq=f&aqi=g10&aql=&gs_l=serp.3..0l10.2964l3067l11l4120l2l2l0l0l0l0l46l82l2l2l0.frgbld.&bav=on.2,or.r_gc.r_pw.r_cp.,cf.osb&fp=7856eb1d05183e07&biw=1440&bih=744, 最後瀏覽日:2013326日。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inshuhao」-網域惡意搶註之正當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2-20


壹、新聞摘要-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注 競拍售價超26萬元[1]

中國廣播網 …在中國,林書豪的域名,已經爭奪得白熱化。有網友發現,林書豪拼音www.linshuhao.com的域名已經被搶注,並在網上競拍,競拍價格竟然已經超過了26萬元。…根據網上提供的資訊,…,發現頁面上沒有具體的網站資訊,四周是一些廣告,中間位置是一則關於林書豪的介紹,…下方則是一則出售廣告,上面寫著:您正在訪問的域名可以轉讓!並標明了聯繫郵箱、QQ和手機號。…」

貳、網域蟑螂(Cybersquatting)

   相對於專利權領域有「專利蟑螂(Patent Troll)」透過收購、蒐集大量專利以權謀取利益。商標權領域亦有「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透過網域搶註之方式,搶註未來具有發展潛力之域名(Domain Name)再待價而沽;或註冊與著名網站之相似域名(typo-squatting)出租廣告牟利或實施詐騙行為。

參、相關規範

一、臺灣

   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100531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2]第5條第1項,以及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規定均設有相關之規範。[3]

二、美國

   美國於1999年在15 U.S.C. §1125(d)(1)(A)中增訂之「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4]中,亦對意圖營利而搶註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似網域名稱之行為設有高額罰鍰之規定。

三、中國

   依據「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5]第9條,凡為了搶註域名係以出售、出租等方式轉讓獲利者,將構成惡意搶註。真正權利人得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尤其決定是否應註銷或移轉該域名與真正權利人。

   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第4條及第5條並對惡意之定義作了更明確之解釋,凡搶註域名後曾意圖出高價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轉讓域名,或搶註僅為阻止真正權利人使用而無自己使用之意等情況,視為惡意搶註。

肆、代結論

   專利蟑螂(Patent Troll)中之「Troll」屬於貶義詞,同樣的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中的「squat」亦含有非法占用之意涵。對於此等未投注任何心力卻利用專利、商標交易謀利之投機行為,一般大眾普遍認其正當性不足,不應受到法律保障。

   但亦有主張域名之註冊採「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used)原則」,先註冊者本具有合法使用該網域之權限,只要網域之使用未違反法律規定,註冊人要自營或拍賣均屬其自由權利。

   然而在電子商務蓬勃發展之時代,網域作為電子商務活動平台之「地址」,自然也與經濟貿易活動息息相關。凡涉及利益者即易產生紛爭,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平,各國均對網域搶註行為設下禁止規範。

   本件於大陸所發生之網域搶註事件,係以名人之姓名羅馬拼音作為域名,且其註冊後未進行任何經營,公然於網站上拋售該域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5條,以及「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第9條之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相關單位並應註銷或移轉該域名與真正權利人。

 

 

參考資料及連結:

1.李喆,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註 競拍售價超26萬元,中國廣播網,2012年2月19日。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2/02/19/2625s3563438.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3.15 U.S.C. §1125(d)(1)(A)、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

4.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 李喆,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註 競拍售價超26萬元,中國廣播網,2012219日。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2/02/19/2625s3563438.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2] 民國9038日制訂通過,民國9977日最後修訂。

http://stli.iii.org.tw/twnic/law/law-06.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3]詳細內容請見:眾律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陳映青,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之相關規範,20120204

http://ppt.cc/C_aj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4] 要件:

In DaimlerChysler, the Sixth Circuit held that a trademark owner asserting a claim under the ACPA must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1)it has a valid trademark entitled to protection; (2)its mark is distinctive or famous; (3)the defendant’s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or in the case of famous marks, dilutive of, the owner’s mark; and (4)the defendant used, registered, or trafficked in the domain name (5)with a bad faith intent to profit.

[5] 2006317日施行,取代2002年之《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

[6] 20016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自2001724日施行。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林來瘋(Linsanity)」商標專用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2-20


壹、新聞摘要-NBA》律師證實 林書豪申請「林來瘋」商標權[1]

自由時報 林書豪熱潮延燒,讓許多商家都推出「Lin」系列商品,其中「Linsanity」1詞最受大眾喜愛,今林書豪的委任律師狄絲(Pamela Deese)證實,林在13日就已委託她向商標專利局正式遞件,申請「Linsanity」、「Jeremy Lin」2詞專利,未來任何週邊商品都需要經過林書豪授權同意才能用上這2詞。…

事實上,早在2年前,林書豪的高中教練史雷頓(Andrew Slayton)就已經使用Linsanity.com與thejeremylinshow.com等2個網域名稱,最近更搶搭書豪熱,在網路上拍賣林的相關商品。不過有律師指出,史雷頓的行為可能已經觸法,美國聯邦法律規定,禁止未經同意就使用在世者姓名註冊成商標,若林書豪申請核准,可針對他人所註冊的可能侵權的商標題出異議。」

貳、善意合理使用之抗辯

我國商標法第36條地1項第3款(1000531 版),對於商標權效力設有「善意先使用」之例外,美國15U.S.C.§1115(b)(4)[2]亦設有善意(good faith)和合理使用(fair use)之抗辯。故經長期使用之名詞嗣後經他人註冊為商標,該名詞之繼續使用未必即會構成商標侵權。

依據美國KP PERMANENT MAKE-UP, INC V. LASTING IMPRESSION I,INC.案之實務見解,先使用人若僅將商標作敘述性、說明性之善意合理使用,而非將其作為商標使用時,即可主張善意合理使用之抗辯。商標權人若欲推翻該主張,則應舉證證明該使用將造成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混淆,削弱該商標之價值,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疇。[3]

參、網域名稱與商標

網域名稱(Domain Name,域名),為網路網址中最具識別性之部分,其效用有如網路世界之門牌,熟悉網路使用者常藉由域名之直接輸入以連結各個網站,一般大眾也常藉由域名辨認網站之來源。依據「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則」,先申請人即擁有該域名之使用權。

基於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域名,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商標與網站間之具有來源或授權關係之認識,我國商標法[4]及美國法[5]均設有相關之禁止規定。若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域名,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兩者間關聯性之誤認,即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肆、代結論

依據美國法相關規定,若「林來瘋」之商標申請註冊通過,則林書豪即可取得「Linsanity」、「Jeremy Lin」之專用權。史雷頓(Andrew Slayton)雖使用該名詞作為域名在先,然因其先前並未註冊,若亦不具備善意合理使用之要件,即不得對抗林書豪之商標專用權。

依據美國判決實務見解,史雷頓(Andrew Slayton)將上述名稱作為域名,並於該網站上販售林書豪之相關產品,已非將該名詞單純作為敘述性、說明性之使用,且易使消費者產生兩者間關聯性之誤認,無法主張善意合理使用。若史雷頓(Andrew Slayton)繼續使用上述域名,且未與林書豪簽訂授權契約或經林書豪同意使用,在該商標申請案通過後,即會構成商標侵權。

依美國反搶註網域名稱消費者保護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之規定,每個惡意利用他人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混淆消費者之判斷以謀取利益之網站,最高將可罰鍰10萬美元。

 

 

參考資料及連結:

1.自由電子報,NBA》律師證實 林書豪申請「林來瘋」商標權,2012年2月19日。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605307&type=%E9%AB%94%E8%82%B2   (最後拜訪日 20120220)

2.汪友堯,談商標法上合理使用抗辯問題,2007年2月。

http://www.saint-island.com.tw/news/shownewsb.asp?seq=240 (最後拜訪日 20120220)

3.15U.S.C.§1115(b)(4).

4.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 自由電子報,NBA》律師證實 林書豪申請「林來瘋」商標權,2012219日。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605307&type=%E9%AB%94%E8%82%B2 (最後拜訪日 20120220)

[2] 15U.S.C.§1115(b)(4):

That the use of the name, term, or device charged to be an infringement is a use, otherwise than as a mark, of the party’s individual name in his own business, or of the individual name of anyone in privity with such party, or of a term or device which is descriptive of and used fairly and in good faith only to describe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such party, or their geographic origin; or

[3] 汪友堯,談商標法上合理使用抗辯問題,20072月。

http://www.saint-island.com.tw/news/shownewsb.asp?seq=240 (最後拜訪日 20120220)

[4]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1000531 )

[5] 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Pad商標在中國的訴訟地圖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2-29

 

iPad商標在中國的訴訟地圖 實習律師陳映青20120229 (附圖) 

壹、西元2000年

唯冠公司於中國申請註冊2個iPad商標及圖,並於2001年註冊成功,本次註冊商標有效期限為10年。

貳、西元2006年

   蘋果公司計畫推出iPad商品,卻發現在中國該商標已為唯冠公司所註冊。蘋果公司於是在英國以該商標閒置3年未使用為由對唯冠公司之iPad商標提起撤銷訴訟,然而法院最終判決蘋果公司敗訴。[1]

參、西元2009年

   基於經濟因素,唯冠所屬之臺灣唯冠公司於2009年與英國IP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同意以3.5億英鎊之金額將所屬之2個iPAD商標及圖之權利轉讓予英國IP公司。蘋果公司亦於2009年10月22日時向中國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iPAD」商標之註冊。[2]

肆、西元2010年[3]

   2010年2月,蘋果公司與英國IP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協議,以10億英鎊之代價向英國IP公司購入先前臺灣唯冠公司售予英國IP公司之iPAD商標及圖之權利。

   同年,唯冠公司於2000年所註冊之iPAD商標權已到期,其遂於2月9日提起撤銷3年不使用,並於3月22日提出商標續展申請,該續展申請於同年10月11日通過。

   同年4月,蘋果公司於深圳對唯冠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其於2010年2月時與英國IP公司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協議對唯冠公司亦有拘束力。

伍、西元2011年

   蘋果公司對唯冠公司所提之確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2011年12月5日作成。深圳第一級人民法院認為唯冠公司之商標轉讓協議係由臺灣唯冠公司與英國IP公司簽訂,深圳唯冠公司並未參與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其自不受上述契約之拘束,故判決蘋果公司之主張無理由而敗訴。[4]

   蘋果公司遂於收受判決書後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陸、西元2012年

   2012年2月17日,廣東省中級人民法院作成商標侵權訴訟之一審判決,認定順電企業販賣iPAD之行為已侵害唯冠公司之iPAD商標權,對順電企業及第三人(上海蘋果公司)發布禁售令,要求其應立即停止販售系爭商品並賠償唯冠之損失。唯冠公司並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上海浦東法院提起對蘋果iPAD商標侵權訴訟,分別要求深圳市國美電器和(上海)蘋果貿易有限公司停止使用iPAD商標。[5]

   2月2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唯冠訴上海蘋果商標侵權案作出裁定,以蘋果訴唯冠之確認訴訟仍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系爭商標權歸屬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唯冠之禁售iPad臨時禁制令申請,並中止本案審理等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之二審判決。[6]

   同年2月29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將開庭審理蘋果對唯冠確認商標權訴訟之二審判決,其爭點圍繞在基準法之選定、隱名代理之適用以及是否追加臺灣唯冠為被告[7],最終判決是否維持原判將影響iPAD商標權之歸屬以及蘋果公司後續之決定,值得關注。

基於兩者對iPad「商譽貢獻程度」之差異以及「iPad之高知名度」,目前有觀點認為二審判決應斟酌降低蘋果之法律責任,(1)判決同意蘋果以非常低廉之使用費繼續使用該iPad商標,或(2)判決iPad為通用產品之描述性商標,單純作為描述性使用不構成侵權。[8]亦有認為,重視品牌形象之蘋果不可能放棄iPad商標,唯冠真實所求的也不是該商標之專用權,故兩者可能以和解解決。[9]

 

 

參考資料及連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查詢。

http://sbcx.saic.gov.cn/trade/SelectTdInfo/SelectTdInfo.jsp (最後拜訪日20120222)

2.贾远琨 龚雯 孙涛,唯冠訴蘋果 IPAD到底是誰的?,中國法院網,2012年2月9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09/474961.shtml(最後拜訪日 20120222)

3.李欣,iPad大陸商標爭升級 唯冠公開細說"內幕",新文化報,2012年2月17日。

http://big5.huaxia.com/tslj/lasq/2012/02/2753104.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2)

4.陳曼儂,iPAD經銷公司 唯冠獲首場勝利,旺報,2012年2月19日。

http://ppt.cc/qowU (最後拜訪日 20120222)

5.何靖,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就”唯冠訴蘋果案”作出裁定-駁回臨時禁令申請 中止案件訴訟,中國法院網,2012年2月24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24/475694.s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4)

6.林霞虹、出墨品,iPad商標權案今二審 蘋果或追加唯冠為被告,中國法院網,2012年2月29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29/475970.s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9)

7.佚名,知識產權制度下的商業智慧:有待各方展示智慧,技術在線-新聞一覽-來稿精選,2012年2月25日。

http://big5.nikkeibp.com.cn/news/news/94-reader/59978-20120223.html?start=1 (最後拜訪日20120229)

8.馬守敏,iPad商標之爭 蘋果為何被咬了,中國法院網,2012年2月27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27/475819.shtml



[1]贾远琨 龚雯 孙涛,唯冠訴蘋果 IPAD到底是誰的?,中國法院網,201229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09/474961.s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2)

[2] 同註2

[3] 李欣,iPad大陸商標爭升級 唯冠公開細說"內幕",新文化報,2012217日。

http://big5.huaxia.com/tslj/lasq/2012/02/2753104.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2)

[4]同註2

[5] 陳曼儂,iPAD經銷公司 唯冠獲首場勝利,旺報,2012219日。

http://ppt.cc/qowU (最後拜訪日 20120222)

[6] 何靖,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就唯冠訴蘋果案作出裁定駁回臨時禁令申請 中止案件訴訟,中國法院網,2012224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24/475694.s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4)

[7] 林霞虹、出墨品,iPad商標權案今二審 蘋果或追加唯冠為被告,中國法院網,2012229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29/475970.s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9)

[8] 佚名,知識產權制度下的商業智慧:有待各方展示智慧,技術在線-新聞一覽-來稿精選,2012225日。

http://big5.nikkeibp.com.cn/news/news/94-reader/59978-20120223.html?start=1 (最後拜訪日20120229)

[9] 馬守敏,iPad商標之爭 蘋果為何被咬了,中國法院網,2012227日。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202/27/475819.shtml (最後拜訪日 20120229)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