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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原為英國屬地,故其智慧財產權相關制度大多承襲英國之制度。新加坡於1998年制定商標法,自1999年1月起施行。


一、國際組織

(一)WTO;

(二)WIPO;

(三)巴黎公約;

(四)尼斯協定;

(五)馬德里協定議定書。

 

二、申請商標所需資料

(一)商標圖樣10份;

(二)指定商品(一申請案僅能包含一個類別);

(三)申請人姓名、地址;

(四)申請人無須簽屬委任狀即可提出申請;

(五)優先權證明文件:

 新加坡是使用優先制的國家,憑商標的原始憑證認定權利人。


三、商標種類

(一)正商標;

(二)服務商標;

(三)聯合商標;

(四)防護商標。

 

四、商標之申請程序及審理程序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商標主管單位,即新加坡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表,並繳納指定之費用。商標主管單位收受申請表後,即開始審閱該申請案。倘審查後,認為該申請案不符商標法之規定,商標主管單位將製作報告書,說明該商標無法被註冊之理由。

商標審查有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形式審查係主管單位就申請人提交之申請文件、商標圖樣等資料之合法性為審查,實質審查則是對商標本身的顯著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是否與先前之權利有相衝突等情況進行審查。若商標主管單位審查通過該商標之申請,則將申請案准予公告。於公告期之2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期間內如無人異議,新加坡知識產權局則會對該商標發出註冊證書。

 

 

 

五、商標權存續期間

       商標專用期限,自申請日起10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可辦理延展,每次延展期亦為10年。逾期未申請延展者,仍得於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申請,但要繳納額外費用。

 

 

 

 


流程圖    http://www.ipos.gov.sg/Portals/0/about%20IP/trademark/tmapp_flowchart%28enlarge%29.gif

 

 

 

 

 

 

 

 

 

參考文獻

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江必卿、盧玉櫻,中華民國標準協會。

http://www.sipo.gov.cn/dfzz/guangxi/dmzscq/200902/t20090226_442360.htm

http://www.ipos.gov.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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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由27個國家組成,消費者基礎達5億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經濟體之一。歐盟商標(Community TradeMark,CTM),係針對歐洲地區統一的商標申請的提交與審查。由歐盟商標局

(OHIM)審查核准的歐盟商標權,在歐盟的所有會員國都能直接獲得商標權之保護。

歐盟之27會員國分別是 :

德國、英國、愛爾蘭、法國、義大利、丹麥、瑞典、芬蘭、比利時、荷蘭、盧森堡、希臘、奧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捷克、愛沙尼亞、賽普勒斯、拉脫維亞、立陶宛、匈牙利、馬爾他、波

蘭、斯洛維尼亞共和國、斯洛伐克、保加尼亞、羅馬尼亞。

一、歐盟商標之生效日

   自1996年4月1日開始實施,同年1月1日起接受申請。最早之申請日爲1996年4月1日。

二、商標種類

(一)商品商標

(二)服務商標

(三)團體商標


三、歐盟商標之特點

(一) 一申請書得申請25個國家。

(二)、任何人或企業皆得申請。

(三)、申請時得使用歐盟指定的11種語言中之任一語言:

          丹麥文、 荷蘭文、英文、芬蘭文、法文、德文、希臘文、意大利文、葡萄牙、西班牙文、瑞典文;但官方所用僅5種語言:英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若以非官方語言

          提出申請,需加收規費。

 

四、申請程序

     提出申請 → 審查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人之資料 → 審查報告 → 公告三個月 → 核准或核駁報告。

 

五、審查程序

      會員國審查出與申請人之商標雷同或近似後,歐盟商標局會將審查報告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將面臨之異議。公告之前,審查委員會通知在審查報告中所列之廠商,可准備與對方調解或提

出異議。報告寄出後,會有一段調解期,雙方可在這期間達成共識。

 

六、商標權存續期間

      自註冊日起10年。若5年未使用,則會被撤銷。於專用期屆滿前6個月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為10年,得無限申請延長。逾期未言申請延展者,仍得於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延展,惟應加繳25%的滯納金。

 

 

 

 

 

參考文獻

http://bst.tw/forms/AGuideCTM_tw.pdf

http://tc.wangchao.net.cn/baike/detail_431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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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是很早就建立商標法律制度的國家。1870年訂立商標法,1946年頒布蘭哈姆法,即美國1946年商標法修正案。

1988年再次修訂,制定了1988年商標法修正案,是為美國現行商標制度。

對於商標之保護,美國係採雙軌制,蘭哈姆法案及州法並行。

 

一、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尼斯公約

 

二、申請商標所需資料

(一)  商品註冊申請書;

(二)  商標圖樣5個;

(三)  申請人或公司之姓名、行號、國籍;

(四)  商標使用聲明;

(五)  指定商品及商品類別。一個申請案僅可有一個類別,欲跨類申請需另案個別申請。

 

三、商標種類

(一)商品商標

(二)服務商標

(三)團體商標

(四)證明商標

 

四、申請程序及審查程序

      美國商標專責機關為專利商標局(USPTO),負責聯邦政府的商標註冊。收受申請案後,專利商標局會先進行形式審查,如申請文件不完備或指定商品、服務及其分類不明確時,得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案如合程序,專利商標局會簽發日期,並於提交申請兩個月後發予申請人通知書。如不符要求,則會將所有材料包括申請費全數退還申請人。

      提交申請四個月後,專利商標局會審查並決定該商標是否能註冊。若決議無法註冊,審查人員會發函並註明退回理由,或是需要的改正。申請人須於收受通知書後六個月內答覆,否則該申請即為終止。倘申請人的答覆不能成立,主管機關將發出最終駁回。申請人可依此上訴商標審查及上訴委員會。

 

五、商標權之存續期間

         美國商標專用期自註冊日起10年,於專用期屆滿前6個月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為10年。辦理延展時須提交使用證明。

   又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第5年,須提出商標使用證明書。商標需使用於其所指定之類別及商品,若未為使用,則該商品及類別之商標專用權即告喪失。

 

 

 

參考文獻

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江必卿、盧玉櫻,中華民國標準協會。

http://www.ippro.com.tw/PDF%5Cdb3f3a66-401c-4675-a392-42a3d3eedf3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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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標法於1982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為最新的修正。

一、國際組織

(一)尼斯協定(1988年加入)。

(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89年加入)。


二、申請商標所需資料

(一)委任書;

(二)商標圖樣15份;

(三)商標註冊之產品如為醫藥品,需檢附其本國授權製藥證書;

(四)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一申請案僅可包含一個類別,如欲跨類申請,則需以新案申請。

 

三、申請程序及審查程序

           商標權責機關收受商標申請案後,經初步審核,即刊登於商標公報上,為期3個月。期間內任何人皆可對此申請案提出異議,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判而不成立,則授予商標專用權並公告之。

   倘申請案遭核駁,申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15天內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委員會受理後,即做出最後審定之書面報告,並通知申請人。

 

四、商標之種類

           依據中國商標法第3、4條規定,可分為4種:

(一)集體商標

           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標誌。

(二)證明商標

           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三)商品商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組織其生產、製造、加工、揀擇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四)服務商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五、商標權之存續期間

           商標之專用期為10年,期滿前6個月可辦理延展,為期10年。

   已註冊之商標,需在中國使用其商標,如註冊三年後未為使用,商標主管機關可依職權命限期使用,或直接撤銷其專用權。

   又依中國商標法規定,使用此商標之產品於中國參展或刊登廣告,均視為商標之使用。

 

 

<流程圖>

 

 

 

參考文獻

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江必卿、盧玉櫻,中華民國標準協會。

http://www.bjhjtc.com/left1/zclc.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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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於1958年修訂商標法,承襲歐美等西方國家商標法之精神。2010年為最新修訂。

一、國際組織

(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二)巴黎公約

 

二、申請商標所需資料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以及公司代表人姓名;

(二)商標圖樣12份;

(三)指定商品名稱及類別;

(四)委任書;

(五)優先權證明文件。

 

三、申請程序及審查程序

商標專責機關收受申請案後,先為程序審查,資料表格等確定無誤後,始進行實體審查。申請案經審查後,若無不予專用權之事由,即公告於商標公報上,公告一個月內如無人異議,則授與商標專用權。反之有不予專用權之事由,主管機關則發初步核駁書並限於60日內答辯,倘審查人員認為申請人之答辯可採,則將申請案公告。若仍認申請人之答辯無理由,則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收受最後審定書後,於30日內項商標專責機關提出訴願,如仍維持原判,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四、商標之種類

(一)正商標:商標使用人第一次創用之商標。

(二)聯合商標:同一商標持有人指定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而商標近似者,或申請之商標含外文即韓文時,為能合併使用兩種商標,可申請聯合商標。

(三)服務商標

 

五、商標之存續期間

商標權的存續期間,自註冊公告之日起10年,於到期前一年可辦理延展,延展時須提出使用證明,每次延展期間亦為10年。

 

 


流程圖http://www.kipo.go.kr/kpo/user.tdf?a=user.english.html.HtmlApp&c=30103&catmenu=ek04_02_01



 

 

 

 

 

 

 

 

參考文獻

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江必卿、盧玉櫻,中華民國標準協會。

http://www.kipo.go.kr/kpo/user.tdf?a=user.english.main.BoardApp&c=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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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於1960年制定商標法,1975年修正後,於1976年正式生效。2006年為最新修訂。

一、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三)里斯本協定

 

二、申請所需資料

(一)委任書

(二)商標圖樣五份

(三)優先權證明文件

 

三、申請程序及審查程序

申請案提出後先經過程序審查,文件資料備齊後,始進行公告。公告二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對申請案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時,須同時提出正式公文及證據,證據可於提出異議後一個月內補齊。意義人為外國人時可再取得二個月的緩衝期。

 

四、商標之種類

日本將商標定義為「文字、圖形、記號或立體的形狀或其結合或與色彩的結合」。因此只允許文字商標、圖形商標、記號商標、立體商標或其結合商標或與色彩結合的彩色商標。

日本之商標分為三種,

(一)正商標:商標使用人第一次創用之商標。

(二)聯合商標:同一商標所有人指定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而商標近似者。

(三)防護商標:同一商標所有人指定於性質近似商品而商標係與正商標同一者。

 

五、商標權之存續期間

商標權的存續期間,自註冊公告之日起10年,申請更新註冊可再延展10年,並可無限延展。惟若商標於註冊後三年未使用,如有任何第三者檢舉,商標局可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參考文獻

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江必卿、盧玉櫻,中華民國標準協會。

http://www.jpo.go.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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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我國商標法第二條明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一、申請人

申請人應具備之主觀要件為確具使用意思,客觀要件則須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者。其中所謂之營業,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事項認定之,包括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項目,或具體營業計劃、股東會決議及其他相關事證。

是以,只要具備上述要件者,不論其為自然人、法人或外國人,皆具申請人之資格。

二、商標代理人

有關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除由本人自行處理外亦得委由代理人為之。所謂商標代理人,指在國內有住所之自然人,為當事人利益,基於法規規定,代理當事人項商標專責機關請求為商標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者而言。

三、應備之文件及其記載

申請商標註冊,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有關商品及服務之分類,為決定商標權範圍之重要依據應具明確記載。又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而依商標法規定,申請人應將商標包含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商標註冊。其規範目的,主要在防止商標權利範圍之爭議,在造成無爭議的情形下,商標專責機關將透過依法職權聲明不專用方式,以簡化審查程序提升效益。

 

四、申請事項之變更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又並非所有事項均得變更,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

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因其係縮小申請註冊之範圍,不影響申請日且對審查效率亦無減損,故不在禁止變更之列。(商標法第23、24條)。

五、先申請主義

商標權利之取得應依申請時間之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提出申請者取得商標權。

(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

六、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標法第3條)

七、期日及期間

有關期間之計算,商標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民法第120條,有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解釋上應採同一解釋,至於商標法有關商標權10年之期間,則應自註冊公告當日起。

八、商標優先權

商標法第20條即規定,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優先權制度是於一定期間內,保護商標申請人不受商標地域性限制之規定,其主要目的是為,避免商標申請人常因商標權屬地性之特性,造成申請人不易取得國際性保護之憾。

 

九、送達及公報

送達者,是指商標專責機關依一定程序,將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通知特定當事人之行政行為。須經合法送達,始生一定法律效果。

為避免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參考,同時亦可避免他人誤用已經註冊之商標。

 

 

 

 

 

 

 

 

 

 

 

參考文獻

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2000年8月,曾陳明汝。

汪渡村,商標法論,2011年2月二版,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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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台灣智慧財產法院之體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台灣自200211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須遵守TRIPs相關規範,暨而修訂相關的智慧財產法律,並設立智慧財產權專屬的法院,以提升處理相關案件效率及法官之專業性。並於200719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同年35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上述兩法於200871施行。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理事務,該法院具體管轄案件區分為四類 :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是公平交易法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益所產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民事訴訟案件。

     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及第318條之罪或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案件,而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易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不包括少年之刑事案件)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是公平交易法所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產生之第一審行政訴案件或是強制執行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或是經由司法院所指定之案件。

 此外,司法院為了提升智慧財產權法院之司法透明度,並解決定刑的問題,於2008625公布了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作為法官在量處智慧財產相關的罪犯刑度之參考。

        而就智慧財產法院就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級管轄,則因普通法院體系及行政法院體系之因素,而有所異,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及二審均包括在智慧財產法院內,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審理。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由各地方法院審理,第二審才會到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審理。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行政訴訟案件,可經由訴願程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處分、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訴願審議)後,由智慧財產法院對於該相關智慧財產權法所生之案件,為第一審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審理,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述三種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理因智慧財產權之訴訟而有所異,因此須釐清各訴訟之審級,以免產生訴訟權益受損之疑慮。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法院網站, http://ipc.judicial.gov.tw/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 96 03 28 日公布)http://www.encode.com.tw/p46.html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 100 11 23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10090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 100 11 23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5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05 22 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9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11 23 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4

司法院組織法(民國98121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51

法院組織法(民國1001123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53

行政法院組織法(民國1001123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055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11-16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341-347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3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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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行智慧財產權法制暨簡易區別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三法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台灣現行關於智慧財產業務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職掌包括下列八大事項 :

一、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政策、法規、制度之研究、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發、撤銷、消滅及專利權之管理事項。

三、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事項。

四、製版權登記、撤銷、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出口視聽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權文件之核驗事項。

五、積體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六、智慧財產權觀念之宣導、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調解、鑑定及協助取締事項。

七、智慧財產權與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公共閱覽、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事項。

八、其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事項。

 

對一般大眾而言較常遇到的智慧財產法律為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因此對於上述三法作出簡易比較,以便讀者能夠具有概括之瞭解。

 

專利法 :

1.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2.權利主體為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

3.權利客體為(1)發明(2)新型(3)新式樣。

4.權利之獲得方式為申請、審查、審定、公告。

5.權利期間為(1)發明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2)新型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3)新式樣專利權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

 

商標法 :

1.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2.權利主體為商標註冊申請人與商標權受讓人。

3.權利客體(1)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2)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4.權利之獲得方式為申請、審查、核准、註冊、公告。

5.權利期間為(1)自商標註冊公告日起,由商標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其間為十年(2)商標權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十年。

 

著作權法 :

1.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2.權利主體為作者之概念。

3.權利客體為(1)語文(2)音樂(3)戲劇及舞蹈(4)美術(5)攝影(6)圖形(7)視聽(8)錄音(9)建築(10)電腦程式。

4.權利之獲得方式為創作完成自動發生。

5.權利期間為(1)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後50(2)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著作,該著作權存續為該著作發表後50年。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

專利法(民國10012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11 16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8

商標法(民國 100 06 29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1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06 29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2

著作權法(民國 99 02 1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17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99112134頁。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1895159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60-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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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之侵害及救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壹、民事責任之侵害行為及法律效果

     一、一般侵害之行為

台灣商標法第61條第2項明文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而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即對於商標權排他效力之規定,必須要得到商標權人之同意,否則即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其包括下列情形 :

        ()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因此由上述條文可知,一般商標權之侵害要件包括 :

1.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

2.具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任何一種規定情形。

3.行為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條件,上述條文並未明定,而目前學說上與實務上均採肯定見解,請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05年,第69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二、擬制侵害之行為

台灣商標法第62條明文規定:『未經過商標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已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因此就條文內容而言,該條為侵害商標權之擬制規定。

 

因此由上述條文第1款可知,擬制商標權之侵害要件包括 :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2.他人已註冊之商標

3.須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貨來源標識之事實。

4.須有致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

5.須有使用之行為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而上述條文第2款擬制商標權之侵害要件包括 :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2.他人已註冊之商標

3.須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貨來源標識之事實。

4.須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

5.須有使用之行為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三、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責任

商標權人受侵害時,得主張 :

1.行使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2.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之請求(商標法第61條第3)

3.判決書內容之登載(商標法第64)

 

至於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方面,計算方式得就下列『擇一』

1.具體計算(民法216)

2.差額(通常所獲得之利益減去受侵害之利益)

3.侵害所得利益

4.銷售額

5.零售單價乘以500-1500倍或是總價(商標法第63條第13款、同法63條第2)

 

貳、刑事責任之侵害行為與罰則

 商標法第81條、同法第82條及第83條均對於侵害商標權之刑罰作出具體規定,分別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對於侵害商標權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均沒收之,除了滅失之情況外,不問是否扣案或是屬於何人所有,法院並無斟酌餘地,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 :

 

商標法(民國 100 06 29 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1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06 29 日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2

 台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3號等判決。

 汪渡村,商標法論,台北,五南,2011年,第275-341頁。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151-158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334-337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90-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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