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其與WTO法之間的關係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31
一、 前言
法律人都關心一件事,我們簽署了一項協定或合約,如果之後出現法律糾紛了,到那兒尋求救濟。國際協定亦如是,在現行國際經濟法的框架下,當兩國就其雙方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FTA)中特定條款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國家有兩個選擇:
其一、向WTO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
其二、如果FTA文本內有爭端解決機制,向該機制尋求救濟。
本文以下擬介紹第二個選項,自由貿易協定內的爭端解決機制,該機制與WTO法之間的關係,最後並討論台灣最近簽署的FTA─台紐自由貿易協定當中的爭端解決機制。
二、 自由貿易協定下的爭端解決機制
(一)WTO是否有授權
首先,既然FTA是WTO法允許的例外,我們不禁要問,WTO法有無授權各國在FTA協定文本內建立其個別的爭端解決機制?如果我們詳細觀察WTO協定,可以發現WTO法既沒有授權也沒有禁止各國在FTA內有爭端解決機制的設計。有學者認為,解釋上,既然GATT 第24條、GATS第5條分別允許各國就貨品與服務貿易,偏離最惠國待遇原則,與FTA對手國締結更優惠的市場進入條件,那麼似可認為依據GATT 第24條、GATS第5條也允許各國在FTA協定文本內建立其個別的爭端解決機制。
行文至此,您或許有疑問,那智慧財產權(IPR)呢?實際上TRIPS並沒有類似GATT 第24條、GATS第5條之例外條款,那麼假使兩國因FTA給予對方國民較之TRIPS更優惠的IPR保護時,需要嚴格依照最惠國待遇原則,擴及其他非FTA締約國的WTO會員國嗎?純粹從WTO協定文本看來似乎如此,然而實踐上,各國例外在FTA下給予的更優惠的IPR保護仍僅止於FTA夥伴國間,並未擴及其他非FTA締約國。
(二)FTA的爭端解決機制型態
大致說來,從各國締結的FTA文本觀察,FTA的爭端解決機制有三種型態:
其一、簡單型,亦即該FTA內的爭端解決機制只有諮商條款,由雙方政府過政治談判手段解決,如土耳其─以色列FTA。
其二、複雜型。分成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諮商;第二階段,有第三方介入的調解、和解或斡旋;第三階段,進入正式的爭端解決程序,可能以爭端解決小組(Panel)或仲裁的名義呈現。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
其三、由簡入繁的演化型。原本的東協FTA只有諮商條款,2004年的版本則類似NAFTA,並且在爭端解決小組(Panel)之後還有上訴機制。
(三)WTO爭端解決機制與FTA爭端解決機制間的關係
- 1. 管轄權爭議
首先,WTO法並未強制各會員國只能經由其爭端解決機制,解決有關WTO協定之貿易紛爭。某些FTA尚且規定就特定議題如環境、衛生與技術標準等,只能透過FTA的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如NAFTA。如無上述特殊限制,實際上應該是任由各國就WTO爭端解決機制與FTA爭端解決機制兩者間擇一。
- 2. 應適用的實體規則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應適用的實體規則,是指WTO相關協定,還包括複邊政府採購協定與複邊資訊科技協定,但不包括複邊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相較之下,FTA的爭端解決機制,應適用的實體規則是指FTA文本條款,如該條款含括部分WTO協定,尚可間接適用之。由於晚近的FTA已擴張至勞工保護、競爭合作議題,遠遠超過目前WTO協定的涵蓋範圍,因此此類新興議題紛爭,遠非WTO爭端解決機制可以處理。
然而,過去在國際實踐上,美國與加拿大多半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而非NAFTA的爭端解決機制,去處理彼此間貿易紛爭。
三、 台紐FTA內爭端解決機制的簡介
首先,台紐FTA之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SM),其所涵蓋的實體爭議範圍,普及於全部的FTA章節,包含智慧財產權保護。
其次,台紐FTA屬於複雜型的爭端解決機制,包含諮商,調解、和解或斡旋與正式的仲裁程序三階段,但是最後的仲裁程序並無上訴機制,只有一審。
再者,台紐FTA爭端解決章第4條規定,一旦選擇台紐FTA爭端解決機制,即不能再循WTO爭短解決機制尋求救濟,避免程序與時間上的浪費。
最後,台紐FTA的爭端解決機制非常完整,在設計上頗類似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其不僅有處理實體紛爭的仲裁程序,還有仲裁報告後定被告國合理履行期間的程序、被告國是否履行仲裁報告或其新履行措施是否符合FTA協定要求的程序、以及決定原告國報復程度是否超過被告國違反FTA協定程度的程序。因此,盡管台紐FTA的爭端解決機制並無上訴程序,其在處理實體紛爭的仲裁程序外,尚含括「決定履行期間程序」、「決定是否履行仲裁報告程序」以及「決定報復程度是否相當程序」,算是在晚近的FTA中,非常強調以「司法」手段解決貿易紛爭的設計。日後台商如在紐西蘭有貿易紛爭,應首先考量循台紐FTA之爭端解決機制,謀求解決其受侵害的貿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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