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品牌行銷與商標布局
提供與企業跨國品牌行銷的國際貿易與商標法律事務協商、管理與爭議處理。全球專利商標布局、管理與維權。新創公司、投資併購與證券交易。商品及服務國際貿易合約安排。企業及民眾常用合約範本、各種民刑、行政訴訟的介紹。以供參考用之法規介紹,案例簡介、法庭觀察及法律小品文章與範例以供企業與網民參閱。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布局授權、商標布局授權,如需本所正式法律意見、法律顧問服務、智慧財產權顧問服務、專利商標註冊申請服務、各種智權爭議及訴訟,請就近聯繫台北所02-27595585,新竹所03-6675569。E-mail:info@zoomlaw.net。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files/11-1138-725.php 執行合夥律師 范國華博士敬啟 本部落格於2015.12.07成立。

 

台商透過政府提起WTO訴訟究竟可以獲得何種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2

 

一、 前言

 

在過去GATT時代,雖然也有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但是爭端小組的報告,必須所有會員國都同意,方才生效。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採取著名的「負面共識決」(negative concensus),意思是除非WTO所有會員國都反對,否則爭端機制報告(概念上類似內國法院判決)即自動生效,大幅提升國際間貿易紛爭透過司法手段解決的能力。

 

此外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也沒有針對當被告國並未執行或未充分執行報告的執行監督機制。熟悉內國法的朋友都知道,沒有真正執行到財產的民事判決只是紙上的判決,對於原告債權人無任何實益,所以訴訟階段的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就變得非常重要。那麼台商們不禁要問,如果費了很大的功夫,遊說政府為其提起WTO訴訟,究竟可以得到甚麼利益呢?

 

二、 實體上的利益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是維護各國在WTO框架下應享有的權利,包括市場進入承諾與對手國遵守WTO法規則。舉例來說,一旦我國出口商出口貨品進入外國市場後,假使仍然受外國法令歧視,並沒有與該國本地廠商立足於同樣的市場條件下競爭,則進口國政府即有可能違反GATT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通過海關後的外國貨品應與本國貨品享有相同待遇)。此時,倘若我國廠商已在外國市場用盡一切可能方法,剩下唯一的路就是求助於本國政府,為其提起WTO訴訟。這樣的例子每天都在發生。WTO訴訟的第一個實益,首先就是迫使被告國政府廢除不合乎WTO法的法令或政府措施,遵守其在WTO框架下做出的承諾。超級強權如美國或中國大陸也要遵循WTO法,而由小國告大國、大衛單挑巨人(如美國賭博服務案)的例子,在WTO過去十餘年的訴訟史上更是屢見不鮮。

 

其次,由於被告國可能在爭端機制報告出來後,並未遵循或完全遵循報告內容,廢除或撤銷不合乎WTO法的法令或政府措施,此時在被各國未履行報告前,WTO爭端解決機制還允許原告國與被告國就報告生效迄今原告國所受貿易上的損失,達成金錢賠償上的合意。同時,賠償合意並不影響被告國繼續執行報告,最終仍應廢除不合乎WTO法的法令或政府措施。既然有金錢賠償,這意味廠商在推動本國政府進行WTO訴訟後,還有希望參與分配賠償。這是WTO訴訟的第二個實益,讓內國廠商可以從本國政府獲得金錢賠償的分配。

 

再者,如果原被告兩國無法就賠償的金錢數額達成合意,則經WTO爭端解決機構授權下,我國政府可對外國政府進行報復,暫停外國相類或不同貨品或服務、甚至智慧財產權在我國之保護,進而促使外國政府儘速執行WTO爭端機制的報告內容。經濟上的報復,誠然使原被告國雙方兩敗俱傷,卻能促使報復下受損的外國廠商促使該外國政府履行報告內容。在原被告國雙方經濟體實力相當的前提下,報復不失為執行WTO爭端機制報告的有力手段。

 

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是整套的,從發動訴訟到監督執行,不僅可以恢復我國廠商原應享有的市場進入條件,促使進口國政府遵守WTO協定規則,還能提供金錢上的賠償或以報復為手段促使進口國政府執行WTO爭端機制報告。

 

三、 程序上的利益

 

根據統計,WTO訴訟通常耗時兩年,這對廠商非常重要,許多產品如果長期被進口國法令隔絕於市場之外,形同退出該國市場。因此,台商非常需要民間律師協助其評估,推動政府提起WTO訴訟的時機與方法。因為,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其次,WTO訴訟只有二審,第一審事實審(爭端小組階段,Panel),第二審法律審(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二階段都有嚴格的時程要求,爭端小組與上訴機構原則上必須在嚴格的期限前提出報告。其次,WTO爭端解決機制沒有發回機制,不同於許多廠商過去有深陷內國冗長司法程序的經驗,不會發生案件不斷地被上級審發回下級審重新審理的情況。再者,根據統計,在WTO所有的爭端機制報告中,被告國最終執行的比率高達八成,顯示各國政府非常尊重WTO爭端解決機制。

 

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間接給予各國廠商快速恢復其市場進入的程序利益。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從過去幾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逐漸受到重視,為了能夠讓民眾吃的安心,在經歷過多次食品安全問題後,陸續進行了幾次重大的修法,分別在民國102年及103年2月,還有最近期尚未通過之行政院版修正條文,此三次修法重心有別,於下介紹。

二、修正重點

(一)民國102年修正重點

由於毒澱粉事件,因此我國於102 年 5 月 31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第十次修正,章節總數由七個章節增加至十個章節,包含增加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並將原本第五章節修改成第七章「食品檢驗」以及第八章「食品之查核及管制」,條文數從原本40條增加至60條,並且於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6  條第 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二)民國103年修正重點

本次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案,從食品業者管理及消費者保護等多面向整體再予加強,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能,保障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1. 明定特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自行檢驗或送其他實驗室檢驗。

2. 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罰鍰,由6-1500萬元,提高為6-5000萬元;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產品標示、廣告、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規定之罰鍰,由4-20萬元,提高為4-400萬元。

3.明定因故意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應予沒收,如無法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4.提高法人之罰金為行為人之十倍以下,以加重其責任。

5.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以不法業者之罰鍰、罰金或不當利得,作為補助消費訴訟或健康風險評估相關費用之基金來源。

6.保障檢舉人身分資料於訴訟程序之保密規定,放寬檢舉人適用範圍,以提高檢舉動機。

 

 (三)103年尚未通過之修法重點

1.強化各級主管機關主動查驗之措施。(修正條文第5條)

2.新增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強化自主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7條)

3.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要求食品業者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及其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9條、第47條及第48條)

4.分廠分照制度入法,明定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修正條文第10條)

 5.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食品安全事件,得要求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32條)

6.針對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所處罰鍰額度,上限由5千萬元,提高至2億元,以達嚇阻不法意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44條)

 

三、小結

食品安全衛生法隨著修正,逐次加強管制的程度,並且罰鍰額度也倍增,希望能夠透過嚴懲重罰來減少危險的食品流入市場,然而若是執法單位不能有效執行法律,則即使有明確的處罰條款存在,仍然難以發揮功用,因此未來對於食品相關的檢驗與懲罰,必須要落實才能達到真正保障人民之目的。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突破食安事件中民事求償的困境:選擇容易證明的因果關係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文政

2014.10.21

 

一、   前言

 

這幾年大家都被食品安全事件困擾著,很多人都懷疑自己吃了不良油,可是之前塑化劑的判決又讓很多人灰心,該案第一審地院消費者部分總計原告561人只判賠新台幣120萬。由此可知,實務上似乎要證明食用不良油品與人的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很難。即便證明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如果法院判決賠的很少如塑化劑一案,這樣的訴訟不僅對消費者意義不大,也很難引起律師事務所的興趣。於是,我們每天面對可能的不良食品,難道就這樣一直用自己的健康買單嗎?

 

二、   突破困境的可能途徑:選擇容易證明的因果關係

 

針對食品安全事件,一般認為,即便在司法案件中建立了食用不良食品與人的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接下來要證明受有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很困難,即便針對非財產上的損害,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56條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由於要證明消費者因食用不良食品受有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損害並不容易,依循本條規定的結果,就是消費者每人在每一事件中最多就非財產上的損害請求三萬元的賠償。儘管侵權行為法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這樣的結果只是證明了民事求償無法真正嚇阻食品製造商的不法行為。請留意,歐陸民法的始祖法國民法1382(Article 1382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在法典制定之初,是以避免不法行為發生為立法前提,著重於避免嗣後不法行為再度發生,而非事後消極地填補損害,晚近引用法律經濟分析的美國侵權法文獻也多支持這樣的看法。

 

或許,我們遺忘了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依據民法215條,除非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方才改以金錢賠償。因此在執著於食用不良油品究竟有多少金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前,是否應自問:究竟我們因為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身體健康發生了甚麼樣的變化,體內是否已存在正常人體內不應存在的重金屬物質?如果有,我們身體的原狀已經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被改變了,諸多醫學文獻都不能否定當人體內存有不應存在的重金屬物質時,不會進一步對人體構成健康上的風險或實害。這時候回復原狀的方法應該是透過醫院或醫學研究協助消費者排除我們體內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存有不應存在的重金屬物質時,並計算因此而生的費用,如此方符合民法的本旨。同時,這樣才是真正的解決問題。否則,執著於我們究竟因食用不良食品產生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只是重蹈過去侵權法歷史上後遺症求償困難的覆輒。許多現在因食用不良食品對我們人體產生的健康風險,往往若干年後才會成為實害,才會有真正健康上的損害出現。然而,正本清源之道,不該是現在就透過醫學協助,排除那些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進入人體卻不應存在重金屬物質嗎?

參考文獻: Michael Faure, “Tort Liability in France: An Introductory Economic Analysis”, in Law and Economics in Civil Law Countries, 2001.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近來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從之前之毒奶粉事件,銅葉綠素事件到餿水油事件,民眾在選購商品時,或許都曾經購買且食用過有問題之產品,然而身為最後端之消費者,有什麼管道可以求償呢?

二、求償管道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依據此法第56條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此時依據食安法之規定,消費者可以提起消費訴訟,人數到達一定數量時,亦可以交由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團體訴訟。

(二)消費者保護法

1.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依據本法,業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民法

一般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買到假由的消費者能夠向業者主張解除契約或是減少價金。

三、結論

最下游的消費者在購買到飼料油或是餿水油時,其可以請求賠償之管道主要可以透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向不肖業者提出消費訴訟,或是依造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主張解約或是減少價金。

參考資料:1001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從食品安全事件及GMP認證問題談國家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制」書面報告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在收看新聞媒體或是報章雜誌時,當遭遇天遭人禍時,通常會聽到要求「國家賠償」的聲音出現,然而究竟什麼時候,在什麼狀況之下,民眾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呢?事實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可以大致區分成兩種,其一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其二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因此欲主張國家賠償者須視是否符合以上兩種情形。

二、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一)公務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據本條規定,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在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損害時,才需要負國賠責任,

 

(二)設置管理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所適用之情形,在於國家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例如景觀步道年久失修,導致民眾跌倒受傷,或是國家公園未設置警告標示,使民眾進入危險區域受傷等,因此就食品安全問題而言,GMP標章並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ㄧ環,是以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無關。

三、分析

GMP認證系統乃業者自主管理,算是政府委外管理,因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地2項要件不合,因此對於信賴GMP標章而受損害者,難以依據此條進行求償。

又因為此次餿水油或是飼料油事件,乃商人透過竄改油品來源,其詐欺及隱匿不實之行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並非公務員行為所致,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而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不代表政府機構可以完全卸責,而是應該檢討政府交由民間辦理認證GMP之監督機制是否不足,這部份還有值得檢討之空間,並且針對未來GMP認證標誌未來走向尚待研議之。

 

參考資料:1001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從食品安全事件及GMP認證問題談國家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制」書面報告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複邊環境商品協定(Environmental Goods Agreement, EGA)談判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0

一、   源起

 

由於WTO杜哈多邊談判停滯,各國間競相締結的自由貿易協定又將彼此間商品應適用的關稅稅率變得更複雜,廠商要出口自己的產品可能面臨多種關稅選擇(普遍優惠關稅、WTO承諾、自由貿易協定承諾等等)。為了使全球貿易規則可以在WTO框架下達成一致,複邊貿易協定談判成為各國的新選項。

複邊環境商品協定(Environmental Goods Agreement, EGA)談判,是由包括美國、歐盟、中國大陸與我國在內十四個WTO會員國於20147月於日內瓦發起,企圖在杜哈回合之外,在WTO框架下締結複邊環境商品協定,實現環境商品全球貿易自由化之目標。

環境商品的範圍很廣泛,包括提供乾淨的飲用水、再生能源、有效率使用能源的裝置、空氣汙染防制機具等。EGA談判,以APEC2012年承諾(註:非拘束力承諾)54項環境商品關稅應於2015年年底前減少至5%5%以下為起點,進行談判。盡管以APEC201254項環境商品關稅清單為起點,EGA是針對各國的關稅承諾而非實施關稅進行談判,目標是零關稅。

為了避免會員搭便車,EGA將採取類似的複邊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TA)下的最惠國模式,一旦締約方所佔的貿易量達到一定門檻(critical mass)EGA之效力將延展至WTO所有會員,不同於複邊政府採購協定採取的封閉模式,效力僅及於締約會員彼此間。EGA如採ITA模式,其設定門檻預計將為全球環境商品協定貿易量的90%。由於目前宣布參與的十四個WTO會員國所占全球環境商品協定貿易量已達86%,預計要達到設定門檻應非難事。除此之外,進行中的EGA談判採開放態度,歡迎其他會員,特別是開發中會員參加。

 

二、    與杜哈回合多邊貿易協定談判之關係

 

早於2001年,杜哈回合的目標之一,即為縮減環境商品、服務貿易的關稅與非關稅障礙。直到今天,會員國間在多邊貿易規則談判上,仍然陷於如何定義「環境商品」的泥沼中,十年無成。在面臨杜哈回合談判停滯下,WTO會員間開始倡議複邊模式,打破杜哈困局,環境商品與服務貿易談判即為適例。

 

三、    主要難題:如何分類環境商品

 

 

其一、APEC2012年承諾不要求其21個會員國以世界關稅組織發展的HS系統來分類產品,因為使用HS系統可能導致環境商品與其他非環境商品難以區隔,特別是有雙重用途、兼具非環境用途的商品,是否亦應視為環境商品。

其二、環境商品的分類與選擇,如何趕上科技日新月異的變化,克服目前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TA)所遭遇的困境。因此,在制度上,EGA可能需要設計一個可以定期檢視環境商品清單的審查機制。

其三、中國大陸與美國、歐盟間就如何補貼再生能源發展的貿易訴訟頻傳,未來列強間如何在EGS就環境商品補貼達成共識,仍有待觀察。

 

四、    關稅降幅的影響

 

盡管很多環境商品關稅稅率在14個會員國之間已相當低,將關稅降為零,不但省去各國課徵關稅的行政成本,也讓貿易商有更大的安定感。目前的談判雖然仍集中在關稅議題,但未來不排除擴及環境商品的非關稅貿易障礙,甚至進一步就環境服務貿易進行談判。

環境產業是一個持續成長中的產業,根據美國的統計資料顯示,2012年全球環境商品貿易額已達9550億美元,並且開發中國家已逐漸由環境商品的進口國轉變成環境商品出口國的角色。因此,台灣已投入太陽能或LED的大廠包括台積電、聯電、友達、華新麗華、光寶等在內,宜持續審慎觀察EGA談判的進展,適時向我國政府反映其欲納入EGA談判的主力產品類別,並提早做好EGA協定生效後的準備。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透視食安危機:政府發現食品不法行為的能力不足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7

 

一、   背景事實

 

你吃的安心嗎? 近年來食品不法事件一再爆發,最近新聞更報導廠商用飼料油或工業用油混入食用油的醜聞。由於很多糕餅製作、餐廳菜色都要用油,以目前的規模看來幾乎全台每個人都早已暴露在廠商不良行為引發的風險中。盡管食品衛生管理法一再修法,越來越嚴,行政罰金額一再地創新高,似乎完全無法嚇阻食品不法事件。我們不禁想問,台灣的食品安全治理到底出了甚麼問題?

 

二、   食品不法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

 

針對食品不法事件,政府近年來的修法多集中於提高相關罰責。然而,首先過高的行政罰,不僅可能直接導致廠商破產 ,直接影響其與上下游廠商的交易,還可能排擠可能應有的民事受害者賠償。

其次,在法律經濟分析下,一套完整的嚇阻理論,應該設定在使廠商的不法所得小於或等於政府發現廠商不法行為的機率乘以懲罰廠商不法行為的罰鍰數額 ,才可能有嚇阻效果。從有效嚇阻的角度,單純追繳廠商的不法所得(perfect disgorgement)可能是不夠的,因為不法行為都存在黑數 ,若欲達到嚇阻目的,當政府發現廠商不法行為的機率越低時,政府懲罰廠商不法行為的金錢數額就必須相應提高 。由於過高的行政罰可能產生對民事賠償或該廠商其他契約關係的排擠效應,政府裁罰的金額有實際上的限制。因此,為達到有效嚇阻,政府應設法提升其發現廠商不法行為的能力。因為政府發現廠商不法行為的能力越低,則相應地其發現廠商不法行為的機率越低,廠商越有可能成為風險愛好者,敢於從事食品不法行為。

相較於一般人,廠商更適合套用理性選擇理論,被假設為經濟上理性的人 。誠然目前在刑法上加重處罰該類廠商的呼聲不斷,使用刑法處罰不法行為人也相應於國人的應報感情。然而,俗話說: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政府欲真正嚇阻廠商的不法行為,應從經濟人的角度出發,大幅提升發現廠商不法行為的機率。否則,此類事件只會一再重演,使民眾完全喪失政府食品安全治理的信心。

三、   解套方案:有效提昇發現食品不法行為的能力

食品衛生管理法§7規定,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安全 。且不論業者自主管理(Self-Regulation)的制度設計,在西方已有其悠久的傳統,不同於我國。即便在西方社會,自主管理真正要發揮功能,尚需搭配若干配套措施,其中包括:該產業有嚴密的組織工會、該產業的私益與公益有高度重疊、該產業的構成廠商有誘因相互監督。如未能滿足上述條件,期盼業者自主管理食品安全實屬空談 。

荷蘭學者Havinga認為,與其寄望食品製造商自主管理,不如思考由零售商超市聯合制定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其食品供應商必須滿足於安全標準,此一途徑。理由分析如下:

其一、現代超市往往控制大部分的食品販售通路;

其二、大型超市擁有強大的採購力量,可迫使其供應商遵循其安全標準;

其三、包括從國際 、歐洲 、乃至國內層級 ,各國超市往往聯合推出一致的安全標準,供應商缺乏選擇空間;

其四、歐盟一般食品規則§17第1項同樣要求超市等零售商必需對其銷售食品的安全性負責,超市可藉此要求其供應商負起責任,以有效降低其本身的法律風險;

其五、超市安全標準可增加消費者信心與消費意願。

盡管如此,所謂的超市食品安全治理,仍有其限制。以荷蘭為例,該國目前的超市食品安全治理,僅限於超市品牌食品或新鮮食品。此外,沒有證據指出荷蘭的超市同業公會(the Dutch Retailers Organization, CBL )曾經透過超市成員間的相互協約去控制其成員行為。再者,每個超市真正負責此項業務的人員往往只有一到兩個。超市食品安全標準的落實,往往外包給私人檢驗機構去檢驗其供應商,而該等私人檢驗機構又受僱於食品供應商 。然而,超市食品安全標準已自上個世紀九零年代起於西方世界興起,逐漸遍及已開發世界國家,其儼然已對全球與在地食品安全治理提供助益也形成挑戰 。

回到我國,從財力、人力、知識各方面來比較,且不論我國超市與便利商店是否也有形成零售商食品安全治理的條件。對比政府,這些控制通路的零售商,不僅與製造商同屬食品衛生管理法§3第7款規定範圍內的食品業者,同樣應對食品安全負責,也比政府更有財力、人力、知識去發現食品不法行為。食品安全信心的崩潰,到最後不只政府,所有的食品業者與消費者在內,所有人都是輸家。政府若能善用執法策略,迫使此類包括超市、大賣場、便利商店在內的食品銷售商,主動發揮其採購經濟優勢與行內知識(例如統一集團同時製造食品也經營7-11便利商店),要求其食品供應商提昇其產品採購的安全標準,積極查核其供應商提供的食品是否符合其設定的安全標準。透過策略性執法,政府可迫使控制通路的零售商轉嫁政府對其施加的執法壓力給食品製造商。如此方有可能大幅提昇發現食品不法行為的機率與能力,從而也能真正提昇我國食品安全規範對廠商食品不法行為的嚇阻能力,重建國人對政府食品安全治理的信心與台灣做為美食王國的美名。

參考文獻:

T. Havinga, Private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by Supermarkets, 516 Law & Policy, October 2006

胡博硯、黃文政,「我國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解析與反省:回應食安危機」,台灣法學雜誌第238期,2013年12月。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食安危機下被忽略的隱憂: 美國含瘦肉精的豬肉可能解禁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6

 

一、    背景說明

2012年時國內曾就美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是否可輸入國內,引發重大爭論。從美國的立場,沒有「確定」的科學證據(conclusive scientific evidence)顯示,食用使用瘦肉精的牛肉對人體健康有害,因此我國禁止外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輸入國內,構成缺乏科學理性的貿易障礙,違反我國在WTO之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the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the SPS Agreement)下應盡之義務。依據WTO法,我國應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輸入國內。然而,國內有認為,依據「預防原則(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科學有時而窮,在缺乏確定的科學證據下,假使仍有科學研究顯示特定健康風險難以排除時,在尚未得出「確定」的科學證據前,應允許政府採取合乎比例的預防性措施,暫時禁止外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輸入國內。

這個爭議,在當(2012)年七月「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ous Commission)通過決議,制定各項肉品使用萊克多巴胺(瘦肉精的一種)殘留容許量標準後,宣告落幕。立法院在決議後隨即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允許使用乙型受體素(即萊克多巴胺的學名,俗稱瘦肉精)外國肉品輸入台灣,但是只開放牛肉,不開放豬肉,以落實「牛豬分離」原則。因此國內的豬農鬆了一口氣,不必面臨成本較低、使用瘦肉精的美國豬肉與之競爭市場。

然而,美國貿易代表署仍然將我國禁止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列為台灣對美貿易障礙之一,屢屢與我方諮商要求解禁。也有新聞傳出美方與我國更進一步簽訂雙邊投資協定的前提,就是我國也要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因此可能成為我國政府對美談判的籌碼。盡管政府屢屢宣示仍將堅持「牛豬分離」原則,站在消費者與國內豬農的立場,在法律上是否有工具可以幫助他們反對美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台灣呢? 畢竟作為消費者,吃的健康、吃的安心是一般消費者應享有的權利,而不合理的貿易障礙固然應予排除,科學上卻不見得對於每個風險(本案中如使用萊克多巴胺)都有「確定」的科學證據顯示對健康有害或無害。反之,很多時候,我們對風險在科學上的認知,是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二、    國際法上的法律工具

 

 

朝野在「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ous Commission)通過制定各項肉品使用萊克多巴胺(瘦肉精的一種)殘留容許量標準之決議後,迅速修法開放美國使用瘦肉精牛肉輸入的主因,來自於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the SPS Agreement)第三條第二項,將各國完全合乎國際組織標準的食品安全措施,推定為符合WTO法。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對於貿易行政官員,遵守國際組織標準即能免於可能的國際訴訟風險。對於我國立法院來說,也能藉由遵守國際組織決議,回應國內要求食品安全的壓力,並解除來自美方的壓力。然而,難道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只有完全聽任國際組織決議嗎?

其一、我國雖然是WTO會員,卻不是「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的會員,從國際法的立場出發,我們不應完全受一個未經我國實質同意與投票的國際組織決議拘束。

其二、WTO的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並未要求各國一定要完全遵守國際組織決議。在有足夠科學證據支持下,各國依然可以為了追求更高的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禁止肉品使用瘦肉精的法規。歐盟就是最好的明證,歐盟在「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過決議後,仍然禁止肉品使用瘦肉精。此外,當沒有足夠科學證據完成風險評估時,各國尚可制定暫時性禁止措施,以因應緊急情況。

其三、「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ous Commission)這個通過制定各項肉品使用萊克多巴胺(瘦肉精的一種)殘留容許量標準之決議,是以兩票之差通過,表示各國間持正反意見相當,其本身是一個極具爭議的決議。更何況,國際組織以共識決為原則,投票決議屬於例外,用投票通過決議,表示是否開放使用瘦肉精,仍然有相當國家反對。

其四、「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的設立目的,在追求食品貿易與食品安全的平衡,其本身不是單純維護食品安全的國際機構。從國內消費者的立場來說,其吃的安全仍有可能在國際貿易利益的考量下被犧牲。

因此,要阻止含有瘦肉精的外國豬肉輸入,不是沒有可能。前提是國內消費者保護團體與豬農相關產業公會,應聘請律師調查相關國際法規範與判例,由律師與科學專家合作制定可行的遊說與談判策略,促使我國政府在可能的國際法空間下,捍衛消費者與國內豬農的權利。

 

三、    國內法上的法律工具

新修正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科學證據原則」與「事先預防原則」。因此現行法不僅符合WTO之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有關食品安全措施應有科學證據支持之要求,尚且允許主管機關依據「事先預防原則」,在缺乏確定的科學證據下,假使仍有科學研究顯示特定健康風險難以排除時,在尚未得出「確定」的科學證據前,應允許政府採取合乎比例的預防性措施,暫時禁止外國特定風險物質輸入國內。

此外食品衛生管理法同條第二項規定,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因此,我國政府要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國內,前提是要先經由專家學者等組成的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進行風險評估。類似同樣考量科學證據的環境影響評估,我國環境保育團體和受開發案影響的地方人士無不聘請律師,協助其參與環評大會影響決議,甚至提起訴訟要求國內行政法院撤銷有程序瑕疵的環評決議。在實務上,晚近包括中科三期等諸案在內,行政法院已開始針對行政機關的決定做出審查,將環評認定為行政處分,並撤銷有瑕疵的環評決議。因此,未來在國內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上,要阻止政府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國內,無論是訴訟前影響風險評估結論,或訴訟時主張撤銷有程序瑕疵或顯然事實錯誤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論或根據結論做出的開放處分,都應有國內律師著力之處。

 

四、    結論

美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是否應輸入台灣,不是單純的科學問題。國內消費者與豬農產業工會,應效法國外聘請專業的律師,結合相關領域的科學專家,為其擬定訴訟前的遊說策略與訴訟上的法律策略。類似同樣考量科學證據的環境影響評估,我國已有聘請律師協助其依據法律、主張權利之實踐。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民間律師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扮演的角色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5

 

一、    前言: 為什麼企業要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

現代有誘因推動國家發起 WTO 訴訟的人,往往是該國的企業以及他們的法務室(包含與其合作的民間律師事務所)。畢竟真正受到貿易利益損害的,不是國家,而是企業。

然而,我國產業界也許尚未體認到,自己有能力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當整個產業受損超過上億美金時,企業即應開始思考是否以整個產業協會的名義集資聘請民間律師,遊說政府提出WTO訴訟,甚至由民間律師主動為政府設計訴訟策略與撰寫訴狀。

您也許習慣過去的模式,認為企業的反應永遠比政府快,凡事自求多福。然而很多事情只有政府有能力做。透過WTO訴訟,我們的政府可以要求進口國政府廢除不利於我國廠商且不符合WTO協定規範的措施。然而,WTO訴訟程序上,只有國家才有資格發動訴訟,企業再大如鴻海仍然無法自行為自己的商業利益提起訴訟,必須藉助國家作為代理人。而有代理人就有代理成本,如何確保廠商的利益不會在國際訴訟中,成為政府用來與外國交換其他利益的籌碼,就必須仰賴民間律師在WTO訴訟代表團的參與。

二、    民間律師加入WTO訴訟代表團是否符合WTO

您也許會問,一般的政府對外代表團,不是都由專業的政府外交文官組成嗎? 有可能可以由代表企業利益的民間律師參與嗎?

在歐盟香蕉案(EC-Banana III, 1997)中,美國主張民間律師無權參與代表國家的WTO訴訟代表團,然而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WTO最終審,其概念上等同國內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指出,沒有任何的WTO協定、習慣國際法或其他國際法庭實踐否定一國有自主決定如何組成其訴訟代表團之權利。換句話說,各國可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民間律師參加WTO訴訟代表團。此外上訴機構還指出,允許民間律師參加WTO訴訟代表團有助於協助政府資源不足的開發中國家會員使用WTO爭端解決機制。

三、    我國產業面的觀察: 以反傾銷稅為例

截至目前為止,我國是被外國課以反傾銷稅全球第二名的國家,從一九九六年至今高達一百四十餘件,我們廠商有許多產品都因此被迫直接退出當地市場。直到今(2014)年七月我國政府終於在WTO框架下加拿大提起訴訟前諮商,盡管諮商不等於進入訴訟,諮商請求卻必須含括其後訴訟的所有爭點,實質上已進入訴訟前攻防的序曲。

然而,您也許會問,那剩下一百多件呢? 必須指出,我國自退出聯合國後,長期隔絕於國際社會之外,本身就缺乏參與國際組織的經驗。我國加入WTO不過十餘年,為提起這樣的高端訴訟,政府需要時間去培養人才。然而,以反傾銷為例,由於國內產業出口的毛利有限,反傾銷稅往往一課就是五年,如不能即時透過WTO訴訟救濟,廠商形同被迫退出該國市場。以今年我國提起的WTO鋼管訴訟前諮商為例,根據統計,在短短的二年間,民國100年我國出口焊接碳鋼管至加拿大金額為1900萬美元,101年減少至1100萬美元,而102年僅為500餘萬美元,兩年減少出口額約1400萬美元。如果廠商不能在該國的反傾銷調查中成功異議,最後的手段就是推動政府提起WTO訴訟,否則只有放棄這個市場。

由於政府的人力與預算都有限,企業為說服政府為其及時提起訴訟,除了自己主動提供產業受損資料,聘請民間律師協助政府設計訴訟策略與撰寫訴狀,才能使政府在人力與預算考量無虞外,積極地為廠商捍衛權利。

最後,WTO 訴訟不是只有最終要求進口國廢除不利我國廠商且不符合WTO協定規範的措施,還包括進口國廢除前可先提供暫時性的金錢補償,其中補償可能涉及金額分配,如果補償已受影響的貿易利益範圍計算,可能涉及幾億美金的金額。如果在制度上能設計分配金額給受損產業界與民間律師,則對於產業至少在退出市場之外還有金錢補償,對於民間律師事務所也有經濟上的誘因去協助政府與廠商發動WTO訴訟,可謂三贏。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複邊貿易協定談判成果對台商的重要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4

 

一、假設案例事實

假設貴公司於20061月出口一批太陽能面板到中國大陸,被其海關要求課以20%的關稅,可是貴公司從國貿局得知的訊息是,太陽能面板屬於環境商品,目前有五十四種環境商品輸入中國大陸可享5%以下的關稅優惠。請問在法律上有何方法可以主張對中國大陸海關主張零關稅呢?

二、可能的法律手段

您可能從報章雜誌得知,國際法是沒有用的,尤其對中國大陸這樣的大國沒用,碰到這種事情,往往只能找海基會處理,透過兩岸政治機構間協商,然而國際法是這麼沒用嗎? 只能走政治手段嗎?

中國大陸,作為APEC的會員之一,已經共同承諾要在2015年底將五十四項的環境商品關稅,降到至少5%或以下。您知道這個訊息嗎? 如果貴公司是環境商品大廠,中國大陸又是櫃公司最大的市場,作為法務,從20% 5%之間的關稅差距,已足以影響產品的競爭力,然而您要如何準備申請文件呢?

其次,您或許會質問,國際法不是無法執行嗎? 請留意,目前世界上最有執行力的國際法領域,就是WTO法。今(2014)7月,包括我國、美國、歐盟及中國大陸在內,在日內瓦宣布開啟複邊環境商品協定談判,將以APEC五十四項的環境商品關稅降稅承諾為起點,就更廣泛的環境商品降稅進行談判,目標為零關稅。而當締約方占全球環境商品貿易額超過百分之九十時,該項協定將以最惠國待遇模式,普及WTO的所有會員。這意味,您的產品在哪裡生產都沒差,不因原產地為非締約國即失去關稅優惠。

接下來您的疑問也許是,我們是公司怎麼能主張國際貿易法? 不是只有政府才能主張國際法嗎? 現代推動國家發動 WTO 訴訟背後的發起人,往往是跨國企業以及他們的法務室(包含與其合作的民間律師事務所),畢竟真正受到貿易利益損害的,不是國家,而是企業。企業面臨關稅糾紛時,可以主動向進口國海關要求,其執行法律、依法行政時應符合WTO協定規範。

三、複邊貿易協定是甚麼及其對台灣的重要性:

介於多邊與雙邊(區域)兩種不同的貿易協定談判之間,有一種複邊貿易協定談判模式,它也是在WTO框架下談判,但不需要所有會員參加,在杜哈停擺後,儼然成為全球貿易規則談判的新的進行式。以下以我國參與的複邊環境商品協定談判為例說明。

其一、因為複邊協定談判參加國較少,各國間容易達成合意,不同於杜哈全球談判,只要一百五十餘國中一國不同意談判就停擺;

其二、參加國俱為全球環境商品進出口大國,等於由實質參予者來寫全球貿易規則,一旦參與方的貿易額超過全球貿易額一定門檻,即以最惠國待遇普及所有WTO會員,因此不需要或其他非談判方會員同意去修改現行WTO全球貿易規則;

其三、透過重新定義環境商品,可能打破傳統的關稅商品分類,就像資訊產品不斷地推陳出新;

其四、我國與中國大陸俱為參與方,我國締約不受北京干預,不同於我國與其他國家進行自由貿易協定談判時,可能受北京影響或反對;

其五、在 WTO 框架下,我國亦是正式會員,可以使用全球最具強制力的WTO 爭端解決規則,為廠商排除貿易障礙;

其六、由於全球多邊貿易談判停擺,複邊貿易談判成為新趨勢,國內大廠應及時透過律師協助,向政府反映其市場進入需求;

四、結論

複邊貿易談判,攸關我國廠商的未來競爭力甚鉅,特別是我國於自由貿易協定談判上已趨於劣勢,在亞太地區已有邊緣化危機。目前已有服務業、環境商品與資訊產品正在進行複邊談判,期待國內廠商與法律界多加重視,善用律師協助其擬定遊說策略,將公司核心產品擠進我國政府對外談判清單。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