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沙尼亞共和國
Eesti Vabariik
(Republic of Estonia)
眾律國際即將推出《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系列第三冊,部分內容搶先揭露!
愛沙尼亞是「波羅的海三國」[1] 中人均GDP最富裕的國家,該國在聯合國人類發展指數的排名也最高。愛沙尼亞奉行開放自由的經濟政策,採用比例稅制,利潤再投資稅率為零。愛沙尼亞位於東西方之間繁忙的貿易路線上,擁有近30個發展成熟的港口,最大者為國有的塔林(Tallinn)港。
愛沙尼亞的資訊及通訊科技在基層發揮作用,有效地把人民與國家聯繫起來。愛沙尼亞也是最多初創企業群集的國家之一,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網絡安全中心和歐盟的資訊科技機構就設在該國。2011年1月1日,愛沙尼亞正式加入歐元區,成為歐元區第17個國家。
中東歐與中國推動「16+1」區域合作模式,愛沙尼亞是其中一員,與中國的經濟聯繫日益加強。2014年,雙邊貿易額超過10億美元;2015年,兩國確認在教育、醫療及衛生方面進一步合作。另一方面,愛沙尼亞正在參與波羅的海鐵路項目,該項目除可促進歐洲融合外,亦有助加強區域聯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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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 愛沙尼亞語、俄語 首都: 塔林(Tallinn) 面積: 45,227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人口: 約132萬人 宗教: 基督教、俄羅斯東正教 幣制: 歐元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
目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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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 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二、 商標主要法源 三、 商標主管機關 四、 可註冊商標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C. 特殊商標 五、 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
六、 申請流程 七、 申請案審查內容 八、 異議 九、 商標移轉 十、 商標授權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附表:愛沙尼亞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
愛沙尼亞之商標採登記在先主義,未註冊之商標一般狀況下是無法獲得商標保護。愛沙尼亞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況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11~13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10年,期滿可延展10年,無次數限制。愛沙尼亞商標法並未規定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須加特殊符號標示,如欲標示可以®標示已註冊商標。
關於愛沙尼亞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6個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愛沙尼亞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愛沙尼亞商標保護之主要法源為《商標法》(Trade Marks Act)及相關法規。
三、商標主管機關商標主管機關為「愛沙尼亞專利局」(The Estonian Patent Office, EPO)。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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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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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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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Wor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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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Desig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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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Symbo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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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非傳統類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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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體形狀3D shap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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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包裝Trade Dr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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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Col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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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顏色無法註冊商標,顏色組合則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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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態Mo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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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像圖Hologram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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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Soun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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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式Combin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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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語Sloga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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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覺Tou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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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覺Tas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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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味Olfactory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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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特殊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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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商標Servic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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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護商標Defens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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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商標Associated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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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商標A series of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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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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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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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Well-known 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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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3]
(一) 無法以圖文表示。
(二) 缺乏識別性。
(三)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生產日期或其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四) 已成為當前商業語言中的通用標示或指示。
(五) 僅包含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或為取得技術成果而必須、或賦予商品主要價值之形狀。
(六) 有誤導大眾關於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生產日期或其他相關特性者。
(七) 違反公序良俗。
(八) 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除非經有權機關書面授權者。
(九) 商標之申請或使用存在惡意(bad faith)。
(十) 包含相同或近似於受保護之地理標示。
(十一) 違反其他法律或國際條約之標示。
(十二) 該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六、申請流程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若在愛沙尼亞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須提供愛沙尼亞地址以供文件送達,並須委任愛沙尼亞當地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大約11~13個月。處理時限自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商標檢索:審查過程中,EPO審查員會利用商標資料庫檢索,與已註冊、已審定或申請在先的商標加以比對,如有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存在時,審查員會依法駁回申請。因此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無註冊障礙,實有其必要性。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代理授權委託書,若無代理人,須提供企業於愛沙尼亞營運之地址。
3. 商標圖樣、類別,例如,3D圖形或商標所用的顏色。
4. 申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5. 申請人及代理人姓名、通訊地址、簽名。
一般愛沙尼亞商標申請到註冊約11~13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EPO會開始形式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不足之處,EPO將通知申請人並給予2個月的補正時間,唯有完成補正之後,該商標申請才可取得申請日及申請號[4]。
形式審查通過後進入實質審查,檢查商標是否有足夠的識別性以及是否有近似的在前商標等。審查過程中如有問題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2個月提交補正或者說明,否則將視為放棄申請[5]。
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由,會發出「核准通知」,並依法刊登於官方公報公告之。如於公告後2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且申請人完成註冊費用之繳納[6],EPO即予該商標登錄註冊在案,並將商標註冊資訊再予公告[7],且於20個工作天後,核發「商標註冊證」[8]。
若審查未通過,申請者可於收到通知後2個月內向訴願委員會(Industrial Property Board of Appeal)提出訴願。
※ 加速審查:商標申請在愛沙尼亞不可要求加速審查。 |
愛沙尼亞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3)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是否有說明性: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期提供之商品∕服務功能;(5)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服務;(6)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是否與在先商標、在先提出的商標申請案或者是否有在先的未登記權利有衝突等。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實質審查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是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有無在先衝突)。
在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之特殊問題:
※共存協議:如申請的商標因為在先商標而收到核駁先行通知書:在先商標與本案申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coexistence agreement)可以被當成在先商標接受新申請案註冊的證據。
※聲明不專用:愛沙尼亞沒有聲明不專用的制度。
八、異議商標申請案在通過EPO實質審查後,由EPO發出核准決議通知,並依法刊登於官方公報公告之。公告後2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其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絕對事由或相對事由對該核准決議提出異議[9],法定事由如下:
1. 無法以圖文表示。
2. 缺乏識別性。
3.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生產日期或其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4. 已成為當前商業語言中的通用標示或指示。
5. 僅包含因商品本身性質而產生之形狀,或為取得技術成果而必須、或賦予商品主要價值之形狀。
6. 有誤導大眾關於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生產日期或其他相關特性者。
7. 違反公序良俗。
8. 違反巴黎公約第6條,除非經有權機關書面授權者。
9. 商標之申請或使用存在惡意(bad faith)。
10. 包含相同或近似於受保護之地理標示。
11. 違反其他法律或國際條約之標示。
12. 該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九、商標移轉申請中或已註冊的商標皆可進行移轉,須進行全國的商標移轉,不可僅限定於特殊地區領域;可移轉全部或一部的商品或服務。
商標移轉合約中須包含:轉讓人及受讓人的姓名、地址;移轉的商標細節;移轉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移轉生效日期;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簽名;移轉對價(實質或名義的)。
如果移轉文件為正本,不須經公認證;如為影本,須經公證,移轉須經登記方生效力。
十、商標授權
申請中的商標不可進行授權。
註冊商標可以進行授權,註冊商標只可以進行全國性的授權,可以授權該商標全部或一部之指定商品。
授權可以是專屬授權(排除所有權人)或非專屬授權;可以是獨家授權(不排除所有權人)或非獨家授權。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姓名、地址、國籍;被授權商標的細節;被授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授權生效日;授權期間;授權的地理範圍;品質保證條款;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簽名。
如果授權文件為正本,不須經公認證;如為影本,須經公證。授權不需經登記即生效力,唯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愛沙尼亞採取登記在先主義,申請者於註冊領證前不須證明該商標已使用,即可進行註冊領證。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理由。若商標註冊後,有全部或一部之商品或服務5年內未經使用,且無正當理由,任何人皆得提起商標撤銷。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針對已註冊之商標,任何有利害關係人得以下列理由提起撤銷訴訟:
1. 基於絕對事由或相對事由,於得知該商標之開始使用後5年內提出,但如該商標之申請存有惡意,則無時間限制。
2. 已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但於愛沙尼亞由未經授權之代表人註冊,於他國註冊之商標權利人得於愛國提請撤銷該商標[10]。
3. 於商標註冊後,有連續5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予使用[11]。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欲保障品牌市場,減少仿冒品進出口愛沙尼亞,商標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可備妥詳細資料,向愛沙尼亞海關申請智慧財產權海關邊境保護。
附表:愛沙尼亞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12]WIPO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10年3月14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10年3月14日)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09年8月14日)
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奈洛比條約(2006年6月30日)
專利法條約(2005年4月28日)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2003年12月23日)
商標法條約(2003年1月7日)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2000年5月28日)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2000年4月28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8年11月18日)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97年2月27日)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96年10月31日)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96年9月14日)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96年5月27日)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4年10月26日)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94年8月24日)
專利合作條約(PCT)(1994年8月24日)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94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2年6月29日)
殘疾人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2012年6月29日)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2012年5月8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關於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登記制度的基輔議定書(2009年10月8日)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9年2月5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08年8月28日)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2005(2007年3月18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06年4月27日)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年10月25日)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年10月2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005年9月25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1992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2005年8月4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2005年4月17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年)的第二議定書
(2005年4月17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16日)
網路犯罪公約(2004年7月1日)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4年6月29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4年6月21日)
教育、科學、文化物品的進口協定的議定書(2002年2月1日)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1年10月31日)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2001年8月1日)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2000年9月24日)
歐洲國境外電視廣播公約(2000年5月1日)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9年11月13日)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1994)
(1999年11月13日)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1996年10月6日)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1996年6月4日)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96年1月27日)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96年1月27日)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95年7月4日)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年10月25日)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年10月25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4年10月1日)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93年7月18日)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93年7月18日)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93年7月18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93年7月18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93年7月18日)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93年7月18日)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92年2月23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2年1月21日)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5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修訂歐洲聯盟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里斯本條約(2009年12月1日)
歐洲專利公約(2002年7月1日)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1997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美利堅合眾國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條約(1997年2月16日)
[1] 波羅的海三國,又稱「波羅的海國家」,是指地緣政治學上之位於北歐波羅的海東岸的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和立陶宛三國。因其地理和歷史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且三國經常在眾多政府間組織內進行區域層面上的整體合作,故在國際上經常將其一起稱呼。
[2] 香港貿易發展局http://beltandroad.hktdc.com/tc/country-profiles/estonia。
[3]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9~10條。
[4]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36條。
[5]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38條。
[6]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46條。
[7]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49條。
[8]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49-1條。
[9]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41條。
[10]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52條。
[11] 愛沙尼亞《商標法》第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