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心食品對人格權侵害的現行民法救濟手段(2)-侵害排除與代執行
[預告] 黑心食品對人格權侵害的現行民法救濟手段(3)-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
范國華*、陳仁豪**、蔡昆洲***、黃文政****、邱冠文*****
一、 前言
新北市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讓許多人非常失望,消費者僅僅獲得依購買單據計算飲料購買金額的微薄賠償[1]。判決的關鍵在於,消費者一方很難證明自己的健康權因飲用塑化劑飲料受有「損害」。許多人因此認為,民事法在食安事件中能扮演的角色相當有限。然而,民法不只提供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如能排除消費者因飲用塑化劑飲料所受身體權之侵害,才是真正正本清源解決問題之法。在這次食安事件中,我們若因食用問題油導致戴奧辛或其他有毒物質進入體內,真正的解決之道,應該是從哪裡來就回哪裡去,將我們因食用問題油可能殘存體內的有毒物質排出。
二、 身體健康權與身體自主權在憲法上的定位
首先,身體健康權以及自主權於我國憲法第二章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當中並無明文規範,然而 李震山大法官認為,身體健康為國際公約所明文揭示,為基本人權之重要內涵,不待國家意志同意創設,即先於國家存在,應為先驗性之固有權,不論憲法有無明文規定,國家均應予以保障[2]。此外基於民主、法治國原則重視人民權益保障之思想,人民生活利益若具有根本重要性,即便憲法當中並無明文規範,解釋上仍可透過憲法第22條概括條款納入基本權之保障,得到身體權應受憲法保障之相同結論[3]。
其次,身體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環,其內涵可分為身體自由、身體健康的完整不受侵害以及對身體的自主決定。
就人身自由部分,憲法第8條有明文規範,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當中最嚴格之保障,並由此衍伸出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384、392、535、588、710等多號解釋當中,多次闡述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內涵。
就身體健康權部分,此項權利係為保障人的身體完整性,包括外在形體與內在之器官、組織均係身體健康之範圍[4]。按「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分別為憲法本文第157條以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7項、8項當中明定,得以此推導出國家負有保障及促進人民身體健康之義務。釋憲實務上,於釋字414、476號,大法官也強調國民身心健康維護保障之重要公益性。
就身體自主權部分,身體健康為每個人人格發展之一切基礎,基於對身體權之完整保障,除了承認身體健康權之完整不受侵害以外,更應進一步將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加以獨立出來。消極而言,身體自主權得以衍伸出不受外在傷害之權利,積極而言,個人得基於自由意志以及自我負責原則,而決定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性自主權)或接受醫師之手術、治療。因此從保護法益以及權利之特性來看,均與身體健康權具有不同面向,學者主張應加以區分,且參考美國大法官BenjaminCardozo之名言「每一個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均有權利決定其身體要接受何種處置」[5],應有將身體自主權建立為獨立之權利保障,以使身體權受到完整全面性保障之必要。任何剝奪或限制個人對自己身體操控之主體地位,將構成人性尊嚴最上位概念之嚴重侵害,涉及人之生存基礎以及人格外在形象之侵害,應具有為憲法位階保障之必要[6]。
綜上,基於身體自主權所具有消極不受傷害以及積極同意醫療救治之內涵,學者認為,有必要在權利譜系中,新增獨立之「身體自主權」,共同成為人格權之一環,以保護個人「知的利益」以及「決定的自由」[7]。且即便未受有財產損害,仍得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課與主張自主權受侵害之一方負有舉證「若知其情,則不會同意」之責任,如此可避免身體自主權過度寬鬆,並平衡保障人格發展之自我決定權[8]。
三、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範與對我國法的解釋影響
由於我國已依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內容有我國國內法效力[9]。因此在進入民法解釋討論前,從體系上,應將兩公約具有的解釋參考功能點出。因為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
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這裡的政府機關,當然包括法院在內,因此法院在適用實體法做出判決時,應考量其法律解釋是否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10],包括解釋運用民法第18條有關人格權之規範,是否使其能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作為國際上對健康權保障之重要法源)規定: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
(1)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2)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3)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4)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依據1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改善工業衛生包括食品製造的安全衛生,且締約國負有治療、控制疾病之義務。因此藉由公約之規定,推導出國家於食品內容未依業界常規製作,添加對人體健康有損害可能之物質時,應善盡照顧人民、排除人民健康受侵害疑慮之義務,對此法院於個案判決中,應將上開意旨納入考量以解釋適用法律。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要求國家關於健康權之義務,通常被認為是限定與漸進的義務。由於國家應給予人民健康權之程度,與國家財源有密切關係,難以求得普遍有效之標準,因此公約係要求締約國承諾盡其最大努力以逐漸實現公約所揭示的權利[11]。然而即便健康權在性質上為限定及漸進式權利,學者仍認為,有別於政治權為宣示性質,公約締約國在承擔健康權義務上應逐漸提高其權利之實現及保障,因此具有拘束力[12]。包括法院在內之一切政府機關,應善加落實,使食品安全問題受害民眾能夠享有公約所揭示之普世人權價值[13]。
四、 損害賠償請求在法律上之困境
我國新北地方法院在昱伸公司塑化劑一案中指出,由於消費者保護團體無法證明其健康權因飲用塑化劑飲料受有「損害」,法院因此僅僅要求廠商返還消費者憑購買單據支出的飲料購買金額,否決消費者一方懲罰性賠償之請求,甚至也否決消費者一方醫療費用之請求。隨後,立法院雖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4條,針對消費者可能的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金額。然而,且不論法律上是否很難證明吃了有毒食物,被害人到底受有甚麼非財產上的損害,縱然依該條規定,也僅僅是為被害人爭取到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新台幣三萬元之賠償。此外,這樣的最高賠償額,不僅太低,無法在經濟上對廠商創造嚇阻效應,而且沒有解決真正的問題─如果我吃下的有毒物不像塑化劑可以排除而會殘留在我的身體內,我該如何依據民法請求廠商排除對我身體之侵害,回復食用前的自然原狀呢?
實際上,當消費者保護團體無法證明消費者個人因飲用含塑化劑之飲料,究竟對該個人之健康權有何損害時,這件訴訟的命運早已決定。質言之,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強調,無損害,即無賠償。選擇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或第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儘管廠商無過失仍應負責[14],仍然無法逃避必須證明有損害方有賠償、消費者個人健康權受有損害與飲用含塑化劑之飲料之間必須存有因果關係等法律要件[15]。當科學證據指出,必須有很高的塑化劑攝取量方才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且此一假設在科學上還不確定時,選擇走損害賠償,無疑是讓受害的消費者在法律上走入了死胡同[16]。我們不禁要問,法律上還有甚麼可用的手段(請求權基礎),可以用以協助受害的消費者排除侵害。
五、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運用
(一) 人格權的擴大:
1. 一般人格權的承認
從比較法的觀點,隨著科技的發展與媒體的演進,二戰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在Schacht [17]一案中承認一般人格權的存在,某個雜誌在報導中指出,Dr. Schacht被指曾經擔任納粹時代國家銀行總裁,Dr. Schacht的律師要求法院更正,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以「基本法」(Basic Law,Grundgesetz)第1條的人性尊嚴與第2條自由發展人格之權利為基礎,在德國民法第823條第一項之框架下,推導出一般人格權,並使此項權利成為往後發展許多個別人格權之基礎[18]。然而,為避免濫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將保護限於對人格權顯著之侵害[19]。並且,法院要求人格權之侵害,並非直接確立,法院必須權衡個案中原被告雙方之利益,特別是在媒體侵權事件中,被告言論自由權之考量[20]。
我國民法則於第18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我國民法本身即設有此一「一般人格權」之條款[21]。依據民法195條第1項,不同於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對人格權之保護限於顯著之侵害,該條將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不法侵害都列入保護,而針對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利益,才限於侵害情節重大。
我國民法第18條之設計,導源於瑞士民法第28條[22],透過一般人格權的承認,擺脫侵權行為法只能填補損害之限制,擴大對人格權之保護。引入類似物上請求權之模式,無論侵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只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都得請求防止或排除[23]。
晚近,人格權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的保護不斷地擴大,不僅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憲法解釋上公開肯定隱私權為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與人格發展之完整」所建構之權利,進而肯定維護人性尊嚴,乃人格權實踐之目的[24]。我國法院尚肯定諸如居住安寧[25]、禁止嚴重私密行為外洩[26]等人格權概念上外圍延伸的人格權利益。針對人格權存在的地域外延如居住環境安寧與隱私尚且肯定應受保護,舉輕以明重,何況個人人權格存在之不可缺之附麗─身體自主權呢?
2. 主張健康權
國內知名學者認為,健康是指人類生命過程的功能,其相對概念是「疾病」。關於健康之侵害,應由當前醫學來認定。不以造成疾病為限,感染某些病毒也算侵害[27]。因此,健康是一個相對概念,必須對照具體個案中的疾病或病毒,才能認定健康是否被「侵害」。
對於身體上健康權的侵害,包括疾病如癌症、感染病毒如愛滋病在內都算[28],但不免讓人疑惑,是否也包含未經消費主同意下自問題由攝入體內的有毒物質如戴奧辛。然而,從「損害賠償的立場」,主張健康權的困難點在於,必須透過醫學去確定健康權侵害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29],而醫學上卻往往意見分歧、難有確定的答案[30]。同時,從損害賠償請求的當下,到真正有後遺症發生潛伏期已過,往往要很多年,英國Fairchild[31]一案即為適例。事實上,儘管法院有時為了公平,會將證明某種健康權侵害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從原告轉移到被告一方,仍然不能一般性地降低原告提起此種訴訟的困難度。因此,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去主張健康權,往往不能真正地保護到健康權[32]。應該思考的是,如何活用民法第18條一般人格權之主張。
3. 主張身體自主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將身體權納入人格權保護的範圍。因此,「身體權」是民法明文承認之獨立人格權利。所謂身體權,在概念上包括對於自己身體的自主決定權,否則人無疑淪為奴隸,連基本的自由權都沒有。無論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221條妨礙性自主罪等,都是在保障一個人對自己身體的自主決定權。前者當得到被害人同意時,有阻卻違法效果,身體的完整性可以被傷害,例如籃球比賽中球員間因衝撞造成之傷害[33]。後者在保障一個人對於是否與他人從事性行為,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這些條文的存在均彰顯了,「身體自主權」是「身體權」保障之核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尚且將自主權的概念,延伸到資訊自主權[34]。
在是否有墮胎選擇自由權的爭議中[35],也體現了懷孕婦女個人是否有決定生育的自主權此一爭議[36]。由此可見身體自主權概念在實務上的延伸,已不僅止於人身自由、對身體不受傷害之自願性放棄等,尚可擴及決定是否持續懷孕之權利[37]。
身體自主權,如上所述,廣泛用於人的身體自主決定,特別當外物入侵人體時,必先得其同意,例如抽血檢驗[38]。日常生活中最多的應用,就是醫療行為上的身體自主權[39]與告知後同意法則[40]。醫師要進行醫療行為,必先善盡其告知義務,使病患得以在知悉醫療相關資訊下,基於身體自主權為同意,醫療行為方得繼續進行,特別在侵入人體之治療,否則將構成對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成立侵權行為之不法。此外,醫療人員誤將手術用品遺留病人體內之情形(實務上曾發生有將紗布、導管、止血巾、縫線針等器材遺留在人體內之真實案例),醫師除構成醫療疏失之民刑事責任,亦應開刀取出,善盡排除此種不應殘存在人體內異物之補救義務。
同理可知,食品業者隱瞞其不合常規之製造過程,消費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食用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法規範管制標準下的問題油,當有毒物質隨著問題油品進入人體而無法自然代謝排除時,不論對身體健康影響程度如何,只要該未經消費者知悉並同意攝取之物質仍存在於人體,無法藉由正常生理代謝排出者,即構成對身體自主權之繼續侵害。
儘管身體自主權的主張與身體健康權的主張有時難以區分,但區分的實益在於,在訴訟上主張身體自主權的難度低於身體健康權[41]。
(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違反不以科學上對人體健康有害為限
前文已述,當訴訟上的請求是針對消費者「健康權」之「損害」時,將陷入是否有「科學證據」能「確定」證明食用塑化劑對人體的健康權有損害之泥沼。相反的,當訴訟上的請求是針對消費者「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時,依據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本條的設計,類似民法第767條。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妨害個人之所有權,民法上尚賦予除去妨害之權利,舉輕以明重,何況今日攝取不法食用油所妨害的,乃是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身體健康。這樣對於權利保護的界線放寬,不僅與物上請求權的設計相符,更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格權藉以維護人性尊嚴之精神。
除此之外,民法第18條只要有侵害就能請求排除,不以造成損害為限,亦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參照瑞士立法例,只要未經被害人同意,對於人格權之侵害即有不法性,除非存有阻卻違法事由[42]。
更甚者,細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以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為限,尚包括變質、腐敗或有毒之食品。由前述塑化劑判決中的科學證人證言可知,有毒的塑化劑,不一定對人體健康有害[43]。事實上吃了腐敗的食物,也不一定對人體健康有害,但這些都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禁止之行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禁止的,不只是科學上證明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還包括依社會通念以及營業常規不應食用的食品,例如腐敗或變質的食品。整個食品安全管制,目的在於劃出足堪食用的食品範圍。
從比較法的觀點觀之,「歐盟一般食品規則」(REGULATION(EC) No 178/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8 January2002 laying dow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and requirements of food law,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and laying down procedures in matters of food safety)第14條可資參照。該條第1項要求,不安全的食品,不能上市[44]。所謂不能上市的不安全食品,除對人體健康有害外,尚包括不適合人類食用的食品[45],一如我國法也禁止販賣腐爛的食品。該條第5項並指出,在判定任何食品是否具不適於人類食用時,應考慮該食品「原先即未預設供應給人類食用」、或已被異物或他物污染、或腐敗、惡化或腐爛[46]。因此,不僅我國禁止上市的食品,不限於科學上證明對人體有害的食品,歐盟亦然[47]。對於歐盟與我國,廢油或飼料油的預設的生產目的,即非供人類食用,廠商的混油行為,無須經科學認定對人類健康有害,才違反相關食品行政規範。
因此,摻有飼料油或廢油的食用油,無論其是否在科學上對人體有害,就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不得製造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故而廠商此等違法行為,實已構成對消費者身體自主權「不法」之侵害,其違法性之認定應無疑慮。
(三) 如何排除對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自食安危機發生後,許多論者紛紛由行政法或刑法之觀點,提出預防補救之道。然而,現在針對消費者可能的民事救濟呢?討論上似乎付之闕如。縱然毒油中所含之戴奧辛,並未超標,戴奧辛難道是你我樂意且同意留在體內之物? 一個真正積極且正面解決問題的主張應是,如何排除食用問題油後可能已經殘存於體內、無法靠人體自行排除之有毒或重金屬物質。
我們認為,當在訴訟上主張民法第18條時,目的在排除侵害,假使醫學上排除之有毒或重金屬物質可行,法院應命不法廠商支付運用醫學技術排除受害消費者體內殘存有毒物質之費用。假使醫學上目前仍缺乏排除之有效手段,法院應命不法廠商盡其最大努力,即便現階段科學技術尚無解決之道,亦應透過出資成立研究基金之方式,並邀集專家學者,研究如何運用醫學技術排除受害消費者體內殘存之有毒物質,使排除侵害在現實世界中成為可能。
具體的執行方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謂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此一行為義務,得透過委託醫學實驗室、研究中心規劃設計之方式達成。換言之,該給付內容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時,並不減損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屬於可代替性行為。故於執行方法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法院得命鑑定人鑑定相當數額,命被告廠商預為支付費用後,指定特定之科學實驗、研究中心,立即針對排除問題食品之可行方法,進行研究,以代替債務人(即問題廠商),屢行排除人民身體健康侵害之義務[48]。此外,關於代履行之特定研究中心,法院應參考學者專家見解,並且不以指定一家為限,以達成慎重及妥適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訴訟進行中並同時對廠商旗下動產、不動產等一切責任財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522條),以確保將來執行之可能,防止廠商任意出脫財產。
六、 結論
傳統上對於人格權之侵害,往往搭配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架構,強調損害之發生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著重填補損害之功能,無法回應現代社會中,社會多元型態、傳媒蓬勃發達,人格發展以及人格利益保障之強烈需求。在此情況下,民法18條,正應發揮其積極之保護作用,賦予人民防止、排除侵害身體健康、自主權之有毒食品之請求權基礎。申言之,身體健康及自主既為人格存續發展之重要基礎,本不應暴露於法律保護之外。
藉由訴訟之提出,一來可達到充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身體自主權之公益目的,二來透過實務判決,得以強化人格權、身體自主權在我國之落實適用,三者,更可充分警惕製造廠商,可謂一箭三雕。我們相信,這次的努力終能使人格權、身體健康之射程範圍受到重視及拓展,達到提升國民安全健康之宗旨。
*范國華,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長暨執行合夥律師。台灣大學法學士、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碩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 陳仁豪,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合夥律師。台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東華大學中國大陸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法學碩士。
*** 蔡昆洲,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合夥律師。台灣大學法學士、中原大學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法學碩士、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碩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班。
**** 黃文政,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編譯。台北大學法學士、台北大學法學碩士、荷蘭馬斯垂克大學法學碩士、荷蘭馬斯垂克大學進階法學碩士、荷蘭馬斯垂克大學博士班研究。
***** 邱冠文,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實習律師。政治大學法學士、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1] 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消字第1號判決。
[2] 李震山,身體不受傷害權,法學講座,第25期,2004年1月,頁8;鄧衍森,從國際人權法論健康權之法理基礎與實踐方式,東吳法律學報,第11 卷第1 期,頁72。
[3] 陳仲嶙,身體權作為一種憲法權利,法學新論,第14期,頁115-116。
[4] 李震山,前揭註2,頁6-7;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台大法學論叢,36卷2期,2007年6月,頁250-251。
[5] 楊秀儀,同前註,頁257。
[6] 李震山,前揭註2,頁6-7。
[7] 楊秀儀,前揭註4,頁257-258。
[8] 楊秀儀,前揭註4,頁260-261。
[9]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10] 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年出版,頁44。
[11] 鄧衍森,前揭註2,頁65、69-70。
[12] 鄧衍森,前揭註2,頁69-70。
[13] 侯岳宏,日本油症事件實務判決之考察,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5期,2012年3月,頁122。
[14] 德國法上的類似設計,please see Maurer, German Product Liability Plaintiffs Make Progresswith the Pharmaceutical Act and the Product, 73 Def. Counsel J. 275, 2006, p. 276.
[15] SeeBuzby and Frenzen, Food Safety and Product Liability, Food Policy, 24 (1999) 626-657, p. 637.
[16] 請參見 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王淑麗,作為科學證人在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消字第1號一案中之證言。
[17] SeeBGH 25 May 1954, BGHZ 13, 334, 338=NJW 1954, 1404=JZ 1954, 698.
[18] SeeCees 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Oxford 2006, p. 76.
[19] Seeibid, p. 151.
[20] Seeibid, p. 77.
[21] 德國民法並無我國民法第18之類似條款,而是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詳請見 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年出版,頁52。
[22] 王澤鑑,前揭註10,頁26。
[23] 沈建峰, 一般人格權與侵權法結構的互動關係,天津法學總第114期,2013年第2期,頁19。
[24] 王澤鑑,前揭註10,頁49、73。
[25] 陳聰富,環境污染責任之違法性判斷,收錄於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2008年,頁73-119。
[26]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27] 王澤鑑,前揭註10,頁123。
[28] SeeCees 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Oxford 2006, p. 145.
[29]Ibid, p. 145.
[30] SeeM.B.A. Van Asselt and E. Vos,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UncertaintyParadox, Journal of Risk Research,Vol. 9, No. 4, 313-336, June 2006, pp. 314-316.
[31] See Fairchild v Glenhaven Funeral Services &Others [ 2002] 3 All ER 305.
[32] 沈建峰, 一般人格權與侵權法結構的互動關係,天津法學總第114期,2013年第2期,頁19。
[33] SeeCees 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Oxford 2006, p. 145.
[34] 王澤鑑,前揭註10,頁92。
[3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36] 贊成方,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與保護範圍(1),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3期,2006年6月,頁60-62。反對方,侯英冷,「計畫外生育」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7期,2003年6月,頁67-71。
[37] 吳志正,論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之侵害與損害,東吳法律學報第19卷第2期,2007年10月,頁10-14。郭德厚,「權衡」胎兒生命權與婦女身體自主權?--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之價值預設檢討,成大法學第16期,2008年12月,頁87-90。
[38]王澤鑑,前揭註10,頁121。
[39]王澤鑑,同前註,頁113。
[40] 王皇玉,醫師說明義務與說明義務之免除,萬國法律第186期,2012年12月,頁26。
[41] SeeCees 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Oxford 2006, p. 146.
[42] 王澤鑑,前揭註10,頁456。
[43] 請參見 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王淑麗,作為科學證人在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消字第1號一案中之證言。
[44]Article 14.1 of the Regulation (EC) No 178/2002 provides that, Food shall notbe placed on the market if it is unsafe.
[45]Article 14.2 (b) of the Regulation (EC) No 178/2002 provides that, Food shallbe deemed to be unsafe if it is considered to be: (b) unfit for humanconsumption.
[46]Article 14.5 of the Regulation (EC) No 178/2002 provides that, In determiningwhether any food is un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regard shall be had to whetherthe food is unacceptable for human consumption according to its intended use,for reasons of contamination, whether by extraneous matter or otherwise, orthrough putrefaction, deterioration or decay.
[47] 當然這種不單以科學根據為基礎的食品管制,是否符合以科學根據依歸的WTO法規範要求仍有爭議,詳請 參見,胡博硯、黃文政 我國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解析與反省:回應食安危機,台灣法學雜誌第238期,2013年12月,頁40。
[48]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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