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所謂的「預防性下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5
一、 前言
最近媒體一再報導,地方政府未能在檢察官起訴後,立即採取「預防性下架」措施,將問題油品下架。本文擬探究何謂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所謂的「預防性下架」,地方政府是否有權下令「預防性下架」(行政處分),「預防性下架」的合法時機在哪裡?
二、 「預防原則」(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作為「預防性下架」的理論基礎
有關「預防原則」在食品管制上的運用,一般來說都會參考歐盟一般食品規則。歐盟一般食品規則第7條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依據現有的科學資訊做出的風險評估,認為存有侵害健康的可能性存在,儘管對此科學意見上仍存在不確定性,在等待更多的科學資訊以完成風險評估前,允許主管機關,就聯盟所設定的健康保護標準,採取暫時的且有必要的預防性措施。此類措施,必須合比例、以保護健康必要為限去限制貿易、並考量科技與經濟上的可行性。
因此,預防原則的核心考量是,不要等待有「確定科學結論」,允許主關機關提前介入管制,避免風險實現後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質言之,預防原則的目的在於積極防止損害發生,而非消極填補損害。
因此,「預防性下架」應以「預防原則」作為行政處分發動的正當化基礎,在程序上應先踐行風險評估,肯定特定食品有健康風險存在,但對於人體健康是否造成實害仍存有科學上的不確定性時,為避免民眾食用後其健康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允許主關機關有權發動「預防性下架」,在「科學上有確定結論」前,避免更多民眾食用有健康風險的食品。
三、 我國法制
(一) 廠商自主管理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所規範的是,廠商自主下架,這是食品業者的自主管理,不是由「政府」發動的「預防性下架」措施。
(二) 中央主管機關的「預防性下架」措施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本法明定,以科學證據為基礎完成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前提要件,應將之視為「必要的程序先行要件」。換言之,若無風險評估,主管機關發動的「預防性下架」措施應屬非法,而有國家賠償疑慮。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我們認為,在面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依現有的科學資訊,不以「完成完整的風險評估」為必要,但仍應在有一定的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下,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
由本條可知:
其一、中央主關機關有「預防性下架」的權力;
其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
那麼地方政府是否有權要求對特定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其中,或許勉強可以作為地方政府要求對特定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的法源基礎,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範,惟若細查該項各款規範,其中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如果我們不能確定將飼料油加入食用油,在科學上是否確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則地方主關機關不能適用本條,要求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換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有「預防性下架」的權力。
最後,是否以地檢署起訴,來定「預防性下架」的時機?本文以為,「預防性下架」的發動前提在於符合程序上「風險評估先行」,理性上盡管科學上沒有定論,仍存有「指出人體健康有風險的科學證據」為基礎,而非地檢署是否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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