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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第七篇大型區域貿易協定的興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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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自由貿易協定的法源基礎:GATT 24條與授權條款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11

 

 

一、               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

 

許多人不免有這樣的疑問:當初我們拼死拼活加入WTO,開放那麼多國內市場部門,為什麼才沒幾年的光景,我們已經面臨東亞區域經濟整合邊緣化的危機呢?為什麼中韓自由貿易協定,將為我國帶來可怕的國家經濟安全危機?為什麼台灣的光環在世界經濟舞台上慢慢在褪色?

 

原則上,GATT1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我們若給一個外國更優惠的關稅或其他市場進入待遇,就必須將此待遇擴及其他WTO會員國。當初我們加入WTO談判,就是這樣談的,給美國的優惠也擴及歐盟,給日本的優惠南韓同樣適用。正因如此,加入WTO才會如此艱難,因為不僅要面對全部高達一百五十多個WTO會員國個個對台灣瞞天要價,還要考量給一國的優惠,其他國家全體受惠後,對國內經濟整體可能之衝擊。正因談判模式如此,不少外國樂於排在美國之後與我國談判,因為美國作為世界首強,可以向台灣要到的貿易優惠待遇,一定比自己好得多。行文至此,您不禁有疑問,既然一國受惠、全體受惠,為什麼我國還會有經濟整合邊緣化危機呢?法律有原則就有例外,以下擬介紹兩個WTO貨品貿易最惠國原則之例外條款。

 

 

二、               兩個例外條款:GATT 24條與「授權條款」(the Enabling Clause

 

(一)GATT 24

 

GATT24.8b款,允許各國在締結自由貿易協定以形成自由貿易區為必要的前提下,可以違反GATT1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單獨與自由貿易區夥伴國(至少一國)彼此間消除絕大多數(substantially)貨品的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同時,GATT24.5b款並要求,在自由貿易區形成後,個別自由貿易區成員國的關稅及其他貿易限制措施,對於非成員國,不得高於或更嚴格於自由貿易區形成前的原本該國對外的關稅及其他貿易限制措施。

 

考量到各國可能無法馬上進行自由化,達成對其貿易夥伴國立即消除絕大多數貨品的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之要求,GATT24.5c款,允許自由貿易協定參與各國制定過渡協定,在過渡期間內慢慢將關稅降為零,並要求自由貿易協定參與各國應制定計畫及行程表,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自由貿易區。根據GATT24條的瞭解書,合理的過渡期間不應超過十年。

 

真正令人的關注的,是所謂的「絕大多數」的自由化門檻要求。絕大多數到底是多少,WTO協定並無定義,然而實踐上一般都以成員國彼此間的貨品貿易量或貨品種類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門檻,認定是否達到「絕大多數」的門檻要求。同時,甚麼樣的商品可以被排除於「絕大多數」開放的商品範圍之外如稻米或豬肉,也成為各國國內利益團體爭相角逐之處。

 

 

(二)「授權條款」(the Enabling Clause

 

「授權條款」(the Enabling Clause)原本是WTO之前、GATT時代的決議,後來被GATT 1994納入WTO協定中。「授權條款」允許開發中會員國彼此間,可以就部分商品互相消除關稅及其他非關稅貿易障礙。因此,「授權條款」(the Enabling Clause)也是GATT1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例外。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開發中國家,彼此間可以締結貨品自由貿易協定,消除部分貨品的關稅及其他非關稅貿易障礙。然而,不同於GATT24.8b款之「絕大多數」的自由化門檻要求,使用「授權條款」締結的貨品自由貿易協定,並無「絕大多數」的門檻要求,因此更適合需要適時保護國內市場、無法完全自由化的開發中國家。國際間諸如南方共同市場、東協自由貿易區都是以「授權條款」為基礎制定,並未達到百分之九十為門檻之絕大多數要求。

 

三、               結論

 

回到我國,最受爭議者莫過與中國大陸間可能締結的服務與貨品自由貿易協定,其中囿於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在立法院遲未通過,我國與中國大陸間有關貨品自由貿易協定之談判恐將遲延,因為北京不免質疑,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若未能通過,有何實益在兩岸服務貿易協定外、再談兩岸貨品貿易協定?

 

最近,由於中國大陸與韓國已經宣布完成自由貿易協定的實質談判,考量到中國大陸早已是我國對外出口的最大市場,且韓國與我國出口商品高度重疊與競爭,在毛利時代關稅差距尤其影響台韓廠商間之競爭,長期若韓國較我國單方享有更優惠的是市場進入待遇,也勢將引發更多的外國投資移轉到韓國。因此,識者多以為這是我國目前面臨最大的國家經濟安全危機。筆者認為,考量到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在立法院寸步難行,最實際的做法也許是在原本ECFA的框架下,擴大早收清單,爭取將面板、汽車、石化產品與工具機納入,也相應地對中國大陸開放更多產品,避免再落入「經濟讓利換取政治妥協」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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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歐盟風險治理: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7

 

一、               前言

 

這幾年台灣食安事件頻傳,我們不禁在想,是否外國的月亮比較圓,歐盟的食品風險管制比較好。以下僅就個人在歐洲所學,提出幾點歐盟風險治理在理想與現實的落差,以提醒國人不要盲目崇尚外國法制,借鏡歐盟而非盲目模仿。

 

二、               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一)風險治理中科學仍然獨大

 

盡管歐盟執委會在上個世紀末狂牛症危機發生後,承諾會在整個風險管制程序中強化透明度與利害關係人參與,藉此反映風險治理中容易被忽略卻也重要的社會與倫理價值。在實踐上,管制者依然傾向依賴科學專家意見做出風險管制決定。有時候,管制者甚至仍然躲在科學專業背後,用科學語言包裝自己想要推動的管制目標。因此,歐盟風險治理在理想與現實的第一個落差,是科學考量依然是歐盟風險治理中的獨佔決定性因子。事實上,連歐盟執委會自己公布的風險治理溝通,執委會自己都沒有在非科學考量如社會、倫理價值上多花篇幅。風險管制決定,如本質上應是一個政治決定,則歐盟的實踐等於讓政治問題科學化。

 

(二)號稱「獨立」的風險評估單位未必稱職

 

雖然為了挽回公眾對歐盟的風險治理信心,歐盟選擇了讓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從組織上分離,讓號稱「獨立」、由傑出科學專家組成的獨立行政委員會負責風險評估,避免科學為政治背書,避免科學問題政治化。然而,在孟山都一案中,實證研究發現,專責的歐盟食品安全局,僅僅是就孟山都提出批准基因改造作物的科學申請資料進行評估,並沒有自己另外獨力進行研究。這樣號稱「獨立」的風險評估單位真的稱職嗎? 更甚者,盡管許多風險本身就蘊含了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一時缺乏科學上的定論。負責風險評估的科學專家,卻往往否認有科學上的不確定性存在,對於不確定性採取零容忍的態度。本來「預防原則」就是用來處理科學上無法確定的風險,當負責風險評估的科學專家否認特定風險有科學上的不確定性存在時,卻可能導致應受預防性措施管制的風險被輕忽,形成管制上的漏洞。

 

(三)風險評估單位成為真正的風險管制者

盡管歐盟執委會宣稱自己仍然負責風險管理,針對風險做出最後的管制決定,實際上,執委會往往傾向於依循風險評估單位的建議做出決定。盡管歐洲學術界與歐盟法院都認為應該由政治有權機構做出風險決定,才符合民主與責任原則,實際上一如觀察者所指出:執委會與負責風險評估的獨立委員會之間的關係,就像盲人司機依賴坐在副駕駛座的明眼評估者指引方向。然而,當風險評估者成為實際上真正的風險管理者時,責任危機隨之引發。因為這些獨立行政委員會並不對公眾負責,甚至其評估意見不受歐盟法院審查。

 

(四)歐盟法院針對風險管制措施的審查密度太低

 

盡管執委會宣稱自己會依照自己公布的風險溝通文件進行風險管制,盡管歐盟法院也認為執委會受其溝通文件所拘束,在司法實踐上歐盟法院並沒有依照執委會風險溝通文件揭示的標準高度,去審查執委會的風險管制決定。在Pfizer一案中,歐盟法院並沒有真正地去審查,歐盟執委會是否真如自己所承諾,在提出與相關歐盟風險評估委員會在科學上相等足以對抗的相反科學證據為前提下,去支持自己做出與該歐盟風險評估委員會結論相反的風險管制決定。在Gowan一案中,歐盟法院甚至沒有堅持風險評估先行的程序性控制,要求執委會提出一個在科學上相等、足以和風險評估委員會結論對抗的科學證據,去支持其與風險評估委員會結論相反的風險管制決定。過低的審查密度,形同過度放鬆對執委會風險決定的控制,可是另一方面又讓「預防原則」的發動變成不受司法控制的空白支票,一任執委會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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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歐盟法院: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風險管制措施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4

 

一、               背景介紹

 

所謂風險管制措施,泛指政府針對特定物質可能引發的環境、人體健康與消費者保護的風險進行管制的法律、命令或行政處分等措施。

 

本文以下擬介紹,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歐盟以及各個會員國的風險管制措施是否符合歐盟條約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其背後可能的因素為何?

 

探究這個議題對於我國企業的實益在於,一旦我國廠商要出口嬰兒玩具(消費者保護)、藥品或食品到歐盟時,都要面臨是否符合歐盟風險管制措施的規範要求。換句話說,了解歐盟法院如何審查歐盟的風險管制措施,可以幫助廠商去思考如何爭取讓自己的產品,一旦涉及風險管制議題時,順利進入歐洲市場。

 

風險管制措施的特點在於,必須以科學證據作為基礎進行管制。換句話說,沒有科學證據支持,政府不應該介入管制。除此之外,科學證據還幫助政府了解應受管制風險的性質與型態,並決定管制的方法與強度。因此,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風險管制措施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成為一個有趣的議題。

 

二、               背後原因分析

 

其一、歐盟法院在法院程序上有廣泛的裁量權自主權決定是否使用專家鑑定。實務上,一般來說歐盟法院很少在面臨複雜事實問題時,使用專家鑑定,除非兩造當事人提供的科學證據明顯不足。

 

其二、根據歐盟條約(Treaty on the European Union, TEU)19.1條,歐盟法院的功能,在確保歐盟機構與會員國的措施符合歐盟條約。因此,歐盟法院沒有必要針對每個事實問題進行深入的調查。此外,歐盟法院必須確保案件可以被及時處理,避免判決遲延,因此歐盟法院只有在必要時才進行深入的事實調查。

 

其三、歐盟法院,當審查複雜的事實問題與複雜的事實評價(如某某風險是否應發動預防性措施)時,傾向尊重歐盟機構對於作為其風險管制措施基礎的事實裁量。歐盟法院擔心若其依賴專家鑑定時,將導致法院自行做出去取代歐盟機構裁量的事實判斷。此外歐盟法院佐審官(Advocate General) Jacobs於德國慕尼黑科技大學一案意見書中(See,  C-269.90 Technische Universitat Munchen v HauptzollamtMunchen-Mitte [1991] ECR I-5480, para. 15)並指出,法院並非適合處理科學爭議的場域,這些議題應交給科學家來解決。

 

其四、由於歐盟法院程序缺乏是否准許證據的具體細節規範,若干涉案事實是否有助於法院作出判決,純由法院依一般的經驗法則來決定。這些都導致歐盟法院有廣泛的裁量權去決定是否單憑個人的知識與經驗去認定涉案事實,也產生歐盟法院於爭議的Pfizer (Case T-13/99, Pfizer Animal Health v Council [2002] ECR II)案中直接以個人能力觀察兩造的科學證據攻防中的矛盾之處,自行認定是否有科學不確定性存在,進而肯定歐盟有權機構的預防性措施,符合發動預防原則的門檻-科學不確定性存在。

 

其五,歐盟法院擔心當採用專家鑑定時,實踐上可能導致自己將事實認定權授權給鑑定專家。易言之,變成由鑑定專家而非法院來決定涉案爭議事實。同時,歐盟法院採用專家鑑定,可能導致外界質疑其公然挑戰歐盟相關機構(如歐盟食品安全局)對於特定風險議題在科學上與職權上的決定正當性。易言之,法院不認為,自己應該深入審查有權機構對於複雜科技議題的事實認定(例如金改造食品是否有風險)與事實裁量(如果基因改造食品有風險是否僅以標章指出的灌製方式就足夠),而藉由避免使用專家鑑定,形同讓法院畫出一條自己避免涉入複雜事實審審查的界線。

 

三、               結論

 

我國廠商的產品當要進入歐洲市場時,一旦被歐盟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認定其產品使用的科技可能對環境、人體健康或特定消費者族群造成風險時,即可能在預防原則主導的風險管制規範下,被歐盟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要求提出科學證據說明其產品使用的科技對環境、人體健康或特定消費者族群屬於安全的範圍(容許風險內)。如果無法說服歐盟相關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相關部門,產品可能無法進入市場或進入市場後被迫退出歐洲市場。此時,我國廠商除了要求政府以WTO會員名義代其向WTO提告外,另一個路徑就是自己作為權利受損方以私人名義向歐盟法院狀告歐盟相關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相關部門。因此,廠商在狀告歐盟相關機構或歐盟會員國政府相關部門前,實有必要了解歐盟法院的司法實務動態,特別是其如何審查風險管制措施,為何在審查時很少使用科學專家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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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第5.7條下之暫時性措施」與「預防原則」間之關聯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3

 

 

一、               前言

 

這幾年我們常常聽到一個說法,一旦我國國內發生食安危機,進口國外國政府往往立即以「暫時性措施」、「預防性措施或預防原則」為名義,限制我國問題食品進口。這樣看起來,似乎「暫時性措施」與「預防性措施」是同一回事。然而假使是同一回事,我們不禁想問何者對廠商的出口利益影響較大,從出口商的角度,應如何看待「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SPS 協定)5.7條之暫時性措施」與「預防原則」之間的關聯

 

二、               SPS協定第5.7條之暫時性措施」與「預防原則」的意涵

 

() SPS協定第5.7條之暫時性措施」之意涵

 

SPS協定」第5.7條規定,當相關科學證據尚不充分時,各會員國可依現有的科學證據,包括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會員的檢驗或防檢疫措施資訊,對進口商品暫時採行某些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惟在此情況下,各會員國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資進行客觀的風險評估,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針對特定進口商品之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是否應維持。

 

因此,從該條來看,進口國依據「SPS協定」第5.7條主張暫時性措施,應滿足以下四個要件:

 

其一、現有相關的科學證據不充足,無法完成風險評估;

 

其二、各國可依現有的科學證據,暫時實施防疫、檢疫或檢驗措施,限制特定國家含特定風險物質的商品進口;

 

其三、各國在採取暫時性措施後,仍應積極蒐集科學證據,以求完成風險評估;

 

其四、各國並應在合理期間內,將科學進展衍生的新資訊列入考量,檢討現存的暫時性措施是否應予維持。

 

由上述四個要件可知,進口國依據「SPS協定」第5.7條發動暫時性措施的第一個前提要件,就是現有相關的科學證據不足,無法完成風險評估,例外讓進口國可以臨時採取暫時性措施限制食品進口。

 

() 「預防原則」在食品法上的應用

 

由於「預防原則」普遍用於各個風險管制領域,包括食品安全、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在內,在此為了聚焦討論,我們將討論限制在「預防原則」於食品法上的運用,並探究其與「SPS協定」第5.7條之關聯。

 

針對「預防原則」在食品法上的運用,一般來說都會參考歐盟法制的規範設計。歐盟一般食品規則第7條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依據現有的科學資訊做出的風險評估,認為存有侵害健康的可能性存在,儘管對此科學意見上仍存在不確定性,在等待更多的科學資訊以完成風險評估前,允許主管機關,就聯盟所設定的健康保護標準,採取暫時的且有必要的預防性措施。此類措施,必須合比例、以保護健康必要為限限制貿易、考量科技與經濟上的可行性。並且該類暫時性預防措施應於合理期間內進行審查其是否應維持,審查應考量實施措施後是否已有新科學證據得以完成風險評估,並且考量該風險的性質。

 

本條背後的精神是,政府不需要等待「科學上有確定成果發現時」,才介入風險管制,因為等待可能導致一旦風險實現時有無法回復或不可逆轉的損害,因此一旦有一定的科學證據指出有風險,即便是否實現、如何實現仍有許多不確定性,仍應允許政府提前採取「預防性措施」介入之。

 

() 「預防原則」與暫時性措施之比較

 

首先,由上述討論可知,「預防原則」在食品法上的運用,前提在於有科學不確定性存在,「WTO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TO, WTO爭端解決機制最高審)於日本限制蘋果進口措施案(Japan-Apples, 2003)中特別指出,暫時性措施的發動要件在於「科學證據不足以完成風險評估」,而非「存有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科學不確定性」與「科學證據不足」在概念上無法相互替代。各會員國依據「SPS協定」第5.7條所得發動的暫時性措施,並不當然等同以「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為前提可發動的「預防原則」。

 

其次,在早期的WTO判決中,「WTO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TO)於歐盟荷爾蒙案 (EC-Hormones),不僅迴避回答「預防原則」得否成為國際貿易法上的習慣國際法或一般原則而為被告進口國所主張,且明確指出「SPS協定」並未明文納入「預防原則」,因此各進口國不能單單引用「預防原則」豁免其在採取防疫、檢疫或檢驗措施時,「SPS協定」要求的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義務。此外,「SPS協定」僅僅於第5.7條設計有運用「預防原則」之可能。然而,上訴機構仍指出,「預防原則」不僅在「SPS協定」第5.7條的條文中找到運用空間,「SPS協定」第3.3條尚且承認各國可自主決定其「容許風險高度」,必要時可提早介入風險,避免其實現,這一點也符合「預防原則」的精神。

 

晚近,「WTO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TO)於美/加持續暫停義務(US/Canada-Continued Suspension, 2008)一案似乎已轉變態度,不僅明白承認「SPS協定」第5.7條屬於「預防原則」的一種特殊型態,尚且指出因為科學有不斷演進的特性,新科學證據的發現,有可能衝擊目前科學對於特定風險(如基因改造食品)的固有定見,造成一個新的科學證據不足以完成風險評估的狀態,而有依據「SPS協定」第5.7條發動暫時性措施之可能。這樣的解釋方法,等於在緊急事件下一時欠缺足夠科學證據完成風險評估的類型外,又創造了新科學發現可能衝擊舊科學意見的可靠性此一適用上的新類型,無疑將「科學上不確定性」此一概念再度偷渡進「科學不足完成風險評估」的要件中,擴大暫時性措施運用的範圍,使之重新貼近「預防原則」的原本意涵。

 

三、               結論

 

「預防原則」是一個兩面刃,在保護公眾健康的同時,也可能過度限制科學上的創新與商業利益,例如美國很多基因改造食品遲遲無法進入歐盟,就是最好的明證。因此,當晚近WTO上訴機構在態度上逐漸重新轉向支持「預防原則」時,同時也為全球食品大廠創造更多貿易上的障礙與技術創新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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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貿易談判正面臨風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8

 

一、               前言

 

相信國人對於WTO杜哈回合談判停頓都不陌生,然而杜哈回合談判停頓對我國企業的傷害在哪裡卻未必明瞭?質言之,在台灣無法有效與鄰國進行自由貿易協定談判下,WTO的多邊貿易規則成為我國台商出口到國外市場所能享有的市場進入條件的基本盤。不同於自由貿易協定談判,我國在多邊貿易談判之參與,並不受北京政治上的阻擋。從我國的立場出發,自然應樂見全球多邊貿易談判有更多的進展。

 

 

二、               杜哈回合談判簡介

 

杜哈回合談判停頓的根本原因,在於開發中國家集團與已開發國家集團之間的歧見過大,難以達成共識,特別是針對農業與非農業市場進入議題。由於杜哈回合談判採取包裹式談判,一旦一項議題無法通過,整個談判就會停滯。

 

WTO的基本功能有二:其一、提供全球各國持續針對貿易議題進行談判,務使各國在最惠國待遇原則下,達成彼此間一致且平等的市場競爭條件,消除國界對貿易的籓籬;其二、提供強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使各國在現行的WTO協定下,透過爭端解決機制,解決貿易紛爭,維護該國在WTO協定下應享有的權利與市場進入地位。

 

由於杜哈回合談判停頓達十三年,導致全球多邊貿易體系出現三個問題:

 

其一、過分仰賴爭端解決機制,用法律手段強制處理貿易紛爭,而非經由對維持長期友好關係的政治談判模式;

 

其二、全球貿易與商業模式正在轉變,上個世紀締結的貿易規則,可能無法適應商業模式變遷,變成一個脫節、趕不上時代變化的貿易規則,從而也失去規則應有的效用;

 

其三、各國對多邊體系灰心,競相投入雙邊或區域自由貿易協定談判,快速獲取其所欲追求的市場進入籌碼,導致其對多邊貿易談判的投入更少,更無誘因完成多邊談判。

 

因此,從維持多邊貿易體系運作的立場出發,WTO多邊貿易談判實有必要盡早完成談判,甚至以先取得局部談判成果,恢復各國對多邊貿易談判的信心為目標。

 

 

三、               巴里套案可能破局

 

在企圖盡早在多邊貿易談判上取得局部成果此一前提背景下,各國於去(2013)12月於印尼巴里島達成巴里協議套案,預計將於今(2014)7月底前完成貿易便捷化協議協商,並將其納入WTO多邊貿易規則中。然而,由於印度堅持在另一議題公共糧食儲備達成終局解決前,拒絕將貿易便捷化協議納入WTO多邊貿易規則中。因此導致今年7月的設定期限再度破局。印度的主張,普遍引起各國的不滿,並使全球貿易談判再度面臨破局或延期的風險。具體的分析如下:

 

其一、過去由於各國設定的全球貿易談判期限,一再延期,使各國逐漸對WTO的談判功能失去信心,轉而投入區域貿易協定談判。巴里套案如再度延期,可能使各國對於WTO多邊貿易談判更失去信心。

 

其二、有消息傳出美國可能採取複邊模式,將貿易便捷化協議改以複邊協議的模式推動各國簽署,如此雖然可能使貿易便捷化協議本身得以順利盡速推行,卻破壞了整個巴里套案的規劃。此外,複邊模式對於無力於區域間設定貿易規則的小國頗為不利,因為其在複邊模式下將無力影響談判進行。作為大國的印度,對於複邊模式都心懷警戒。小國如我國,不可不戒慎參加。

 

其三、在巴里套案中,各國同意於2017年就開發中國家是否可利用補貼進行糧食儲備,並將該補貼改列為無上限的綠色補貼此一議題,達成終局解決方案。而在終局方案達成前,各國應承諾不使用爭端解決機制挑戰其他會員國的糧食儲備補貼措施。然而,印度卻主張,應提前於2014年前就糧食儲備補貼措施一事獲得最終方案解決。

 

其四、由於巴里套案停擺,連帶使各國暫停對巴里套案外、杜哈回合下其他議題之談判,採取觀望態度,凡此均對全球多邊談判的進展造成傷害。

 

 

四、               結論

 

全球貿易談判正面臨破局的風險,本來巴里套案的初衷,就是儘快在多邊體系下達成局部談判成果,恢復各國對WTO貿易談判功能的信心。假使全球貿易談判一再停滯不前,不僅將更惡化我國在東亞區域經濟整合中邊緣化的劣勢,更使遲遲無法更新的全球貿易規則,與日益月異的新商業模式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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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邊環境商品協定(Environmental Goods Agreement, EGA)談判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0

一、   源起

 

由於WTO杜哈多邊談判停滯,各國間競相締結的自由貿易協定又將彼此間商品應適用的關稅稅率變得更複雜,廠商要出口自己的產品可能面臨多種關稅選擇(普遍優惠關稅、WTO承諾、自由貿易協定承諾等等)。為了使全球貿易規則可以在WTO框架下達成一致,複邊貿易協定談判成為各國的新選項。

複邊環境商品協定(Environmental Goods Agreement, EGA)談判,是由包括美國、歐盟、中國大陸與我國在內十四個WTO會員國於20147月於日內瓦發起,企圖在杜哈回合之外,在WTO框架下締結複邊環境商品協定,實現環境商品全球貿易自由化之目標。

環境商品的範圍很廣泛,包括提供乾淨的飲用水、再生能源、有效率使用能源的裝置、空氣汙染防制機具等。EGA談判,以APEC2012年承諾(註:非拘束力承諾)54項環境商品關稅應於2015年年底前減少至5%5%以下為起點,進行談判。盡管以APEC201254項環境商品關稅清單為起點,EGA是針對各國的關稅承諾而非實施關稅進行談判,目標是零關稅。

為了避免會員搭便車,EGA將採取類似的複邊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TA)下的最惠國模式,一旦締約方所佔的貿易量達到一定門檻(critical mass)EGA之效力將延展至WTO所有會員,不同於複邊政府採購協定採取的封閉模式,效力僅及於締約會員彼此間。EGA如採ITA模式,其設定門檻預計將為全球環境商品協定貿易量的90%。由於目前宣布參與的十四個WTO會員國所占全球環境商品協定貿易量已達86%,預計要達到設定門檻應非難事。除此之外,進行中的EGA談判採開放態度,歡迎其他會員,特別是開發中會員參加。

 

二、    與杜哈回合多邊貿易協定談判之關係

 

早於2001年,杜哈回合的目標之一,即為縮減環境商品、服務貿易的關稅與非關稅障礙。直到今天,會員國間在多邊貿易規則談判上,仍然陷於如何定義「環境商品」的泥沼中,十年無成。在面臨杜哈回合談判停滯下,WTO會員間開始倡議複邊模式,打破杜哈困局,環境商品與服務貿易談判即為適例。

 

三、    主要難題:如何分類環境商品

 

 

其一、APEC2012年承諾不要求其21個會員國以世界關稅組織發展的HS系統來分類產品,因為使用HS系統可能導致環境商品與其他非環境商品難以區隔,特別是有雙重用途、兼具非環境用途的商品,是否亦應視為環境商品。

其二、環境商品的分類與選擇,如何趕上科技日新月異的變化,克服目前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TA)所遭遇的困境。因此,在制度上,EGA可能需要設計一個可以定期檢視環境商品清單的審查機制。

其三、中國大陸與美國、歐盟間就如何補貼再生能源發展的貿易訴訟頻傳,未來列強間如何在EGS就環境商品補貼達成共識,仍有待觀察。

 

四、    關稅降幅的影響

 

盡管很多環境商品關稅稅率在14個會員國之間已相當低,將關稅降為零,不但省去各國課徵關稅的行政成本,也讓貿易商有更大的安定感。目前的談判雖然仍集中在關稅議題,但未來不排除擴及環境商品的非關稅貿易障礙,甚至進一步就環境服務貿易進行談判。

環境產業是一個持續成長中的產業,根據美國的統計資料顯示,2012年全球環境商品貿易額已達9550億美元,並且開發中國家已逐漸由環境商品的進口國轉變成環境商品出口國的角色。因此,台灣已投入太陽能或LED的大廠包括台積電、聯電、友達、華新麗華、光寶等在內,宜持續審慎觀察EGA談判的進展,適時向我國政府反映其欲納入EGA談判的主力產品類別,並提早做好EGA協定生效後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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