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品牌行銷與商標布局
提供與企業跨國品牌行銷的國際貿易與商標法律事務協商、管理與爭議處理。全球專利商標布局、管理與維權。新創公司、投資併購與證券交易。商品及服務國際貿易合約安排。企業及民眾常用合約範本、各種民刑、行政訴訟的介紹。以供參考用之法規介紹,案例簡介、法庭觀察及法律小品文章與範例以供企業與網民參閱。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布局授權、商標布局授權,如需本所正式法律意見、法律顧問服務、智慧財產權顧問服務、專利商標註冊申請服務、各種智權爭議及訴訟,請就近聯繫台北所02-27595585,新竹所03-6675569。E-mail:info@zoomlaw.net。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files/11-1138-725.php 執行合夥律師 范國華博士敬啟 本部落格於2015.12.07成立。

目前分類:商品平行輸入 (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標題: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商品平行輸入時,著作權人得主張之權利,實務所採之判斷標準為何?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品平行輸入時,商標權人得主張之權利,實務所採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問題分析:

()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部分:智慧財產局於921118日發布之電子郵件921118函釋[1]認為,著作權法上輸入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著作權商品,而非含有該著作之其他商品。近期之最高法院[2]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責事由之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並以商品銷售人係銷售含有系爭著作之其他用途商品、非銷售系爭著作之繪本或貼紙,因符合輸入權之免責事由而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

()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商標權部分:我國早期最高法院[3]見解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並無引起消費者誤認之虞,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近期智慧財產法院[4]仍維持相同見解,但其所採之理由係以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亦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三、小結:

()商品自海外平行輸入本國販售,限於附含於其他物品的前提下,始無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若輸入之商品即為著作權商品,此時可能成立侵害著作權人輸入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自海外平行輸入本國販售,限於真品的前提下,始無侵害商標權。若輸入之商品為仿冒品,則輸入之人可能成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21118函釋說明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然規定輸入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本局認為,該等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來函床單、被套可能含有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似不受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4]: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指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或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即喪失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亦即權利人就該物品之販賣權、使用權已經被耗盡,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可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權利耗盡規定之目的是為了對專利權人行使其發明之販賣權、使用權加以適當之限制,使該專利品可順利自由流通並發揮其使用效益。但專利權人是否有權禁止他人平行輸入專利品之行為,這裡則以我國專利法規及其效力來探討。

二、現況

  平行輸入是指沒有經過專利權人或其代理商的授權,從國外買到其製造物後,自行輸入國內販售。在民國九十九年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中規定第一次銷售後其專利權人之專利耗盡,且其中規定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但是平行輸入之行為乃是在外國製造,在國內販售,且民國九十九專利法中第五十七條中明訂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若是以其權利耗盡之原則探討,關於權利耗盡原則依其效力可分為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二種,其意涵分述如下:

  (一)國內耗盡:所謂權利的國內耗盡,係指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內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始被耗盡,因 此,對於在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之物品,權利人對該物品之權利仍未耗盡,而得於本國內就該物品主張其權利。

  (二)國際耗盡:在外國的第一次銷售行為即使權利人就該物品之權利耗盡者,則為權利的國際耗盡理論。換言之,權利人對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或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就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即被耗盡,而不得復行主張。

  而我國在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中修正我國權利耗盡原則明確採用國際耗盡原則。

三、結語

  根據我國九十九年專利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無法明確界定其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專利權人之販售權,其販售之侵害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但我國在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中修正我國權利耗盡原則明確採用國際耗盡原則,從而界定該物品在外國第一次銷售行為即耗盡專利所有權人之權利。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法專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第一版,第262頁至第265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