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品牌行銷與商標布局
提供與企業跨國品牌行銷的國際貿易與商標法律事務協商、管理與爭議處理。全球專利商標布局、管理與維權。新創公司、投資併購與證券交易。商品及服務國際貿易合約安排。企業及民眾常用合約範本、各種民刑、行政訴訟的介紹。以供參考用之法規介紹,案例簡介、法庭觀察及法律小品文章與範例以供企業與網民參閱。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布局授權、商標布局授權,如需本所正式法律意見、法律顧問服務、智慧財產權顧問服務、專利商標註冊申請服務、各種智權爭議及訴訟,請就近聯繫台北所02-27595585,新竹所03-6675569。E-mail:info@zoomlaw.net。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files/11-1138-725.php 執行合夥律師 范國華博士敬啟 本部落格於2015.12.07成立。

目前分類:網律名稱爭議 (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過去傳統商家的經營型態,大多以實體店面販售為主,少數為郵寄買賣,然而拜科技之賜,網際網路的發展,讓許多公司行號可以透過建置網頁推銷介紹公司,更進一步可以架設網路商店,讓消費者的購物型態進行轉變,可以藉由網路進行購買的動作,因此網路已經成為非常重要的銷售通路之一。

二、案例                            

然而由於網路發展在後,因此當A公司想要拓展網路服務時,B公司可能已經先行註冊網址,所以萬一先被B公司將A公司名稱先行註冊時,該如何處理?

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流程

(一)雖然民眾現在很容易透過網域名稱來找尋公司,然而我國法規並沒有特別針對網域名稱進行規範,目前是透過財團法人台灣網路中心(TWNIC)進行處理,其中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辦理。

(二)流程

向TWNIC提出申訴書(申訴書合於程式規定)à TWNIC將申訴書寄送給註冊人à註冊人進行專家小組選任、答辯à專家小組於14日做成決定

(三)申訴書得申訴之要件為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四)專家小組評量重心

專家小組在審查註冊人是否為善意,通常會以下述規定判斷: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三、分析

因此如果A公司發現其商標遭到B公司先行註冊時,可以向TWNIC提出申訴,此時TWNIC專家小組大致上會視B公司如何利用所申請的網域名稱,有沒有發生申訴人所主張之惡意使用等情形,TWNIC並會綜合雙方提出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如果註冊人符合TWNIC辦法所認定之善意,則將做出申訴駁回決定,但若是註冊人係惡意使用A公司商標,則TWNIC則會做出要求B公司將網域名稱移轉給A公司的決定。

四、小結

雖然「網域名稱」不如商標有具體法規範,但是網路平台的發展,使得網域名稱幾乎如同商標一般具有高度識別性,因此如果當網域名稱非為原本公司行號所擁有時,則可能使消費者一時不察,而與非商標權人為交易行為;同時A公司除了透過TWNIC申訴,並不妨礙A公司進行訴訟程序,如果B公司的行為進一步違反商標法或是公平交易法,A公司仍然可以向B公司提起訴訟,不受TWNIC程序進行而受到影響。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間名叫「Googel Ltd.」的中國公司(下稱Googel公司)2006529日向管理秘魯網域名稱最高層級「.pe」的組織「Red Cientifica Peruana」申請並獲得「youtube.com.pe」此網域名稱之註冊。不過,擁有世界著名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的谷歌公司(Google Inc.)認為Googel公司係惡意搶註其著名商標「YOUTUBE」,因此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仲裁暨調解委員會請求命Googel公司將youtube.com.pe此網域名稱轉讓給谷歌公司。

 

谷歌公司於仲裁程序中主張,其自2007年起就已將「YOUTUBE」此商標陸續在秘魯取得一系列的註冊,包括第9類、第35類、第38類、第41類及第42類。此外,其亦指出谷歌公司自2005424日即已在美國使用「YOUTUBE」商標,並且於2006130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再者,谷歌公司亦於世界各國取得「YOUTUBE」商標註冊,包括阿根廷、西班牙以及歐盟。基於上述事實,谷歌公司請求仲裁暨調解委員會於判斷是否核准本案網域移轉請求時,應一併考量谷歌公司於秘魯以及美國之「YOUTUBE」商標註冊事實,以符合美國及秘魯皆有簽署加入之「1929年商標暨商務保護泛美公約(General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for Trade Mark and Commercial Protection of 1929)」,亦即「華盛頓公約(Washington Convention)」之規範。再者,谷歌公司更進一步主張其早於2005年就已註冊「youtube.com」此網域名稱。因此,谷歌公司基於下列三點理由,主張Googel公司應將其網域名稱「youtube.com.pe」移轉給谷歌公司:

(1)   youtube.com.tw」此網域名稱與谷歌公司之「YOUTUBE」商標雷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   谷歌公司的「YOUTUBE」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到較高程度的保障;

(3)   Googel公司惡意搶註谷歌公司之商標於網域名稱,意欲剽竊谷歌公司之商譽以獲取不當利益。

 

仲裁暨調解委員會審理本案後,肯認本案應適用華盛頓公約,但指出華盛頓公約第三條有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亦即本案爭議發生地點秘魯之法律應一體適用於秘魯國民以及外國國民。然,查秘魯商標法(Andean Community Decision 486)係採商標登記主義,而與美國商標法所採之登記與使用並行主義不同,美國之規定較為寬鬆。因此,本案中應一體適用較為嚴格的秘魯商標法,而不需考量谷歌公司於美國就「YOUTUBE」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基於上述法律分析,仲裁暨調解委員會指出谷歌公司遲至2007年方於秘魯取得「YOUTUBE」之商標註冊,而Googel公司於2006年即已註冊「youtube.com.pe」網域名稱,可知其並非惡意搶註,故駁回了谷歌公司移轉網域名稱之請求。

 

參考資料

  1. “PERU: Google Loses Domain Name Case Concerning youtube.com.pe”,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PERUGoogleLosesDomainNameCaseConcerningyoutubecompe.aspx, 2012410日。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域名商標權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8

 

壹、 前言

關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簡稱域名)之相關爭議處理,我國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0年制定《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規範域名爭議之申訴處理程序。

依辦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後當事人仍得另提訴訟程序請求民事賠償、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訴訟。是以,申訴程序與訴訟程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

然而,若當事人欲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其於域名使用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應對誰主張方符合確認利益之要求?

貳、 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有何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具有上開權利與利益,並以被告百許公司為相對人,訴請撤銷科法中心上開決定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判決

「網域名稱之使用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有關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使用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亦即系爭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悉應依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網域名稱使用契約之內容定之。…,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發生爭議,亦只在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被告尚無從因此而成為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兩造間既無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復非以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參以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域名紛爭確認利益之要件

一、 確認利益之要件

1.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2. 上述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二、 域名紛爭之確認對象

域名係採「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serve)」原則,以「.tw」此一通用頂級域名為例,係由註冊人依規定向依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經形式審查確認未經他人先註冊使用後,即可取得該域名之使用權。

依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域名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域名使用之權利關係係存在於註冊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第三人與註冊人間縱於「特定域名」之使用權利上有其爭議,雙方間仍互無域名使用權之確認利益。此亦為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之見解所採納。

肆、 代結論

本人以為,域名使用權利之取得,係基於個別註冊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第三人對於該「網域名稱使用契約」而言,僅為契約外之第三人。雖該第三人之申訴行為可能造成註冊人對域名使用權利之不安定,然因該不安定狀態無法藉由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解決,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見解,其仍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該確認訴訟,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和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之見解可堪贊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2. 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和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linshuhao」-網域惡意搶註之正當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2-20


壹、新聞摘要-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注 競拍售價超26萬元[1]

中國廣播網 …在中國,林書豪的域名,已經爭奪得白熱化。有網友發現,林書豪拼音www.linshuhao.com的域名已經被搶注,並在網上競拍,競拍價格竟然已經超過了26萬元。…根據網上提供的資訊,…,發現頁面上沒有具體的網站資訊,四周是一些廣告,中間位置是一則關於林書豪的介紹,…下方則是一則出售廣告,上面寫著:您正在訪問的域名可以轉讓!並標明了聯繫郵箱、QQ和手機號。…」

貳、網域蟑螂(Cybersquatting)

   相對於專利權領域有「專利蟑螂(Patent Troll)」透過收購、蒐集大量專利以權謀取利益。商標權領域亦有「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透過網域搶註之方式,搶註未來具有發展潛力之域名(Domain Name)再待價而沽;或註冊與著名網站之相似域名(typo-squatting)出租廣告牟利或實施詐騙行為。

參、相關規範

一、臺灣

   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100531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2]第5條第1項,以及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規定均設有相關之規範。[3]

二、美國

   美國於1999年在15 U.S.C. §1125(d)(1)(A)中增訂之「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4]中,亦對意圖營利而搶註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似網域名稱之行為設有高額罰鍰之規定。

三、中國

   依據「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5]第9條,凡為了搶註域名係以出售、出租等方式轉讓獲利者,將構成惡意搶註。真正權利人得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尤其決定是否應註銷或移轉該域名與真正權利人。

   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第4條及第5條並對惡意之定義作了更明確之解釋,凡搶註域名後曾意圖出高價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轉讓域名,或搶註僅為阻止真正權利人使用而無自己使用之意等情況,視為惡意搶註。

肆、代結論

   專利蟑螂(Patent Troll)中之「Troll」屬於貶義詞,同樣的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中的「squat」亦含有非法占用之意涵。對於此等未投注任何心力卻利用專利、商標交易謀利之投機行為,一般大眾普遍認其正當性不足,不應受到法律保障。

   但亦有主張域名之註冊採「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used)原則」,先註冊者本具有合法使用該網域之權限,只要網域之使用未違反法律規定,註冊人要自營或拍賣均屬其自由權利。

   然而在電子商務蓬勃發展之時代,網域作為電子商務活動平台之「地址」,自然也與經濟貿易活動息息相關。凡涉及利益者即易產生紛爭,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平,各國均對網域搶註行為設下禁止規範。

   本件於大陸所發生之網域搶註事件,係以名人之姓名羅馬拼音作為域名,且其註冊後未進行任何經營,公然於網站上拋售該域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5條,以及「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第9條之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相關單位並應註銷或移轉該域名與真正權利人。

 

 

參考資料及連結:

1.李喆,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註 競拍售價超26萬元,中國廣播網,2012年2月19日。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2/02/19/2625s3563438.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3.15 U.S.C. §1125(d)(1)(A)、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

4.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 李喆,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註 競拍售價超26萬元,中國廣播網,2012219日。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2/02/19/2625s3563438.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2] 民國9038日制訂通過,民國9977日最後修訂。

http://stli.iii.org.tw/twnic/law/law-06.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3]詳細內容請見:眾律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陳映青,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之相關規範,20120204

http://ppt.cc/C_aj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4] 要件:

In DaimlerChysler, the Sixth Circuit held that a trademark owner asserting a claim under the ACPA must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1)it has a valid trademark entitled to protection; (2)its mark is distinctive or famous; (3)the defendant’s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or in the case of famous marks, dilutive of, the owner’s mark; and (4)the defendant used, registered, or trafficked in the domain name (5)with a bad faith intent to profit.

[5] 2006317日施行,取代2002年之《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

[6] 20016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自2001724日施行。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tw」域名爭議之處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0

壹、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TWNIC起始於1994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兩年實驗計畫」,1996年成立「中華民國電腦學會臺灣網路中心」,到1999年12月29日正式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TWNIC是建立「.tw」此一通用頂級域名(gTLD)爭議處理機制之中立非營利組織。[1]僅提出爭議處理之管道,協助提供爭議處理所需之資料,並負責處理結果之執行,然其並不介入調解和訴訟之程序。[2]

此外,關於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部分,亦於2001年3月起即改由其他經授權之註冊機構[3]負責。 

貳、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

此辦法係由TWNIC於2000年制定,2001年3月8日實施,並於2001年12月4日和2010年7月7日經過兩次修正。

一、     適用對象-「.tw」和「.台灣」之域名爭議

1. 辦法第2條第1款-

網域名稱: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台灣之名稱。

2. 本辦法所處理之對象,限於以「.tw」和「.台灣」為通用頂級域名者。其他域名之爭議,應依其國家代碼循不同國家之域名爭議處理機制處理。若不具國家代碼者,則依「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向ICANN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為之。[4]

二、     處理機構-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台北律師公會

1. 辦法第2條第4款-

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

2. 目前國內經認可之機構有: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台北律師公會。

三、     申訴要件

1. 辦法第5條第1項-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 辦法第5條第3項-惡意之判準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4. 本辦法是參考國際組織相關規定而制定,而ICANN「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認為,所有要件均為申訴之必要要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會議」於制定本辦法時,也有要件須兼具方得申訴之共識。

四、     處理程序-辯論主義原則[5]

1. 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

2. 由於域名爭議對公益影響較小,故仍以辯論主義為主。

五、     決定之內容-移轉或取消域名之註冊

1. 辦法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一、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註冊人或代理人書面之指示者。但第十四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

三、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者。

註冊管理機構亦得依註冊人所同意之相關註冊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2. 爭議處理機關依據本辦法所得作成之決定,僅限域名註冊之移轉或撤銷等行政管制,並無法判定民事賠償責任。

六、     訴訟之提起及效力

1. 辦法第10條-

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
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

一、 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

二、 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2. 實施要點第3條第4項第12點-

申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同時提出紙本及電子檔,但附件無電子檔者,得免提出電子檔:

十二、敘明對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之決定不服者,申訴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3. 依本辦法提起申訴後,並不妨礙當事人另提訴訟程序請求民事賠償、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訴訟。[6]且在處理決定做成後,申訴人更得依據訴訟證明暫停註冊機構之執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

2. 郭戎晉,網域名稱申請與爭議處理研析,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200911月出版1刷。

3. 雷憶瑜、謝銘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介紹兼論其與ICANN所制定之UDRP之異同,2001716日,第13頁。

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seminar/717/717-1.ppt (最後閱覽日20120320) 


 

[1] 各國之類似組織如:日本JPNIC、中國CNNIC、韓國KRNIC等。

[2]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第12條。

[3] TISNet、亞太電信、HiNet、網路中文、PChome、遠傳電信、臺灣大電訊、neustarwebuicipmirror

[4] 郭戎晉,網域名稱申請與爭議處理研析,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200911月出版1刷,第10~11頁。

[5] 同註4,第9~10頁。

[6] 雷憶瑜、謝銘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介紹兼論其與ICANN所制定之UDRP之異同,2001716日,第13頁。

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seminar/717/717-1.ppt (最後閱覽日20120320)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域名(Domain Name)開放對智財權之利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陳映青

  

2012-02-04

 

壹、 新聞摘要-「.Apple」來囉 ICANN新域名今起受理[1]

自由時報  全球網域名稱管理機構ICANN,十二日起將允許任何企業、組織,在出具合法證明並繳交高額申請費下,自訂網域名稱,以.Apple、IMF或.Paris等,取代現行的「.com」、「.net」或「.org」等通用上層網域名稱(gTLDs)。堪稱是網際網路誕生三十年來最大變化。

但域名擴展也產生增加業者成本、混淆顧客認知、滋生網路詐騙等疑慮,…。甚至新上層域名可能會為仇恨團體搭起新舞台,或許多網址以猥褻字眼作結尾。」

國際貨幣基金等逾二十五個全球性組織,上週致函ICANN,對其名稱可能遭到「誤導性的註冊及利用」表示憂心。ICANN則強調,知名企業可依其智慧財產權登記,以確保網域名稱使用權,並有配套防範措施,不會對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造成問題。」

貳、 域名(Domain Name)

      網域名稱,簡稱域名,指一般網址中「http://....../」之虛線部分。域名係採「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則,故一個域名僅能被註冊一次,註冊成功後應繳交年費以維持其效力。簡而言之,域名可算是網際網路世界中各網站之門牌號碼,網路使用者多使用網址連結各個網站。

   目前通用頂級域名(generic top-level domains, gTLDs),約有.com、.edu、.gov、.cat等22個。2011年中,全球網域名稱管理機構(ICANN)通過決議,往後得以產品和商標名稱作為客製化之頂級域名(gTLDs)。2012年初,更公開了第一個客製化新域名「.Apple」,堪稱為域名制度之一大轉變。

參、 域名與智慧財產之結合

    域名之知名度與網站之閱覽人次呈正相關,故企業在發展電子商務時,多以其品牌商標作為域名,利用結合商標-具有企業象徵之品牌形象-與域名-連結快速之資訊傳播網絡,以充分發揮該商標之經濟價值。故域名制度之完善與否,將與智慧財產價值之保障息息相關。

肆、 域名開放之利弊

    全球網域管理機構(ICANN)主張,開放客製化之通用頂級域名(gTLDs),可以帶給網路使用者另一種新的網路搜尋模式,並提供企業另一種品牌行銷方式,帶給網路世界一個全新的體驗。[2]

     但反對者則主張,通用頂級域名(gTLDs)的增加,將給予網路蟑螂另一個搶註網域的戰場,產生消費大眾認知之誤導,並增加企業之經營成本[3]。且現有之通用頂級域名(gTLDs),已可滿足現行網域之需求,似無須再創造費用昂貴、註冊程序冗長的客製化域名。

伍、 代結論

    在商標被第三人惡意搶註為域名時,雖可藉由申訴、起訴等方式[4]尋求救助,但往往仍將耗費許多時間資源。而客製化域名的提出,使品牌和商標成為通用頂級域名(gTLDs),若涉入商標侵權事件,想必問題將更為棘手。

     本人認為,提供以商標作為客製化域名之機會,確實可以達到驚人的行銷效果,但同時也易產生品牌誤導之可能。基於此種新域名對網際網路世界而言是一種全新的體驗,該制度之優劣目前仍難下定論,有待未來實際運作之考驗。

 

參考資料與連結:

1. 陳成良,「.Apple」來囉 ICANN新域名今起受理,自由時報,2012年1月12日。

http://tw.news.yahoo.com/apple-%E4%BE%86%E5%9B%89-icann%E6%96%B0%E5%9F%9F%E5%90%8D%E4%BB%8A%E8%B5%B7%E5%8F%97%E7%90%86-202217391.html (最後拜訪日20120204)

2. 陳曉莉,ICANN將開放企業申請頂級網域名稱,iTome Oline新聞,2011620日。

http://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c=68234 (最後拜訪日20120204)


 

[1] 陳成良,「.Apple」來囉 ICANN新域名今起受理,自由時報,2012年1月12日。

http://tw.news.yahoo.com/apple-%E4%BE%86%E5%9B%89-icann%E6%96%B0%E5%9F%9F%E5%90%8D%E4%BB%8A%E8%B5%B7%E5%8F%97%E7%90%86-202217391.html

[2] 陳曉莉,ICANN將開放企業申請頂級網域名稱,iTome Oline新聞,2011620日。

http://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c=68234

[3] 同註1

[4] 在我國可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和網域名稱爭議處利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國際間則可依WIPOUDRP等機制處理。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之相關規範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陳映青

2012-02-04

  

壹、 網路蟑螂

       在網際網路日漸發達之時代,不少企業利用電子商務之模式求取業務領域之擴大和經營成本之降低。電子商務係利用網路進行資訊之流通和其他交易活動,需要建立特定網路以為上述活動之平台,多數企業均以其品牌名稱做為網域名稱(Domain Name)。

      網域註冊制度,係採「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則。網路蟑螂即利用此一制度,透過搶註企業品牌、名稱之方式,或自行營運誤導消費者點擊廣告獲利,或藉機進行網路詐騙,或伺機以高價轉賣或賣回予遭搶註企業。[1]

貳、 國內相關規範

一、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版)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依本條之規定,若搶註他人商標作為己用之網域,將擬制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依同法第69條之規定,得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前,請求除去或防止該網域之註冊。若行為人可歸責時,並可請求損害之賠償。

二、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2]第5條第一項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凡符合上述三要件,即得向爭議處利機構對先註冊人提出申訴,若申訴成功,註冊管理機關將於收受決定書出後取消或移轉該先註冊之網域名稱。[3]

三、   公平交易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該法第20條即列舉了企業仿冒禁止事項,第24條更設有不法行為禁止之概括規範。

搶註者利用網域從事關產業之經營,即有可能構成仿冒行為,受害者可依同法第30條至第32條求償。第35條第一項更對第20條第一項設有刑責。

參、 代結論

     依據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之網域名稱爭端解決機制(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UDRP)之統計,網域申訴案件自2003年起逐年增加,其中今年才剛過一個月,就已經累積了兩百多件。[4]

 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之相關規範  實習律師陳映青20120204  

全球經濟不景氣,網路蟑螂肆虐之情況卻未見削減。為免因網域搶註事件而破壞企業商 譽、增加營運成本之支出,企業應妥善管理自身品牌、商標,廣泛註冊相關上層網域名稱(gTLDs),並定期繳交註冊年費,才不會讓網路蟑螂有機可乘。

 

參考文獻與連結:

1. 維基百科,域名搶註。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9F%9F%E5%90%8D%E6%90%B6%E6%B3%A8 (最後拜訪日 20120204)

2. WIPO-Domain Names-Statistics-Total Number of Cases per year.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statistics/cases.jsp (最後拜訪日 20120204)

3.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1] 維基百科,域名搶註。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9F%9F%E5%90%8D%E6%90%B6%E6%B3%A8

[2] 民國9038日制訂通過,民國9977日最後修訂。

http://stli.iii.org.tw/twnic/law/law-06.htm

[3] 同辦法第4條第3款。

[4] WIPO-Domain Names-Statistics-Total Number of Cases per year.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statistics/cases.jsp


 

文章標籤

ZoomlawTrademar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