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食安事件中民事求償的困境:選擇容易證明的因果關係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文政

2014.10.21

 

一、   前言

 

這幾年大家都被食品安全事件困擾著,很多人都懷疑自己吃了不良油,可是之前塑化劑的判決又讓很多人灰心,該案第一審地院消費者部分總計原告561人只判賠新台幣120萬。由此可知,實務上似乎要證明食用不良油品與人的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很難。即便證明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如果法院判決賠的很少如塑化劑一案,這樣的訴訟不僅對消費者意義不大,也很難引起律師事務所的興趣。於是,我們每天面對可能的不良食品,難道就這樣一直用自己的健康買單嗎?

 

二、   突破困境的可能途徑:選擇容易證明的因果關係

 

針對食品安全事件,一般認為,即便在司法案件中建立了食用不良食品與人的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接下來要證明受有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很困難,即便針對非財產上的損害,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56條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由於要證明消費者因食用不良食品受有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損害並不容易,依循本條規定的結果,就是消費者每人在每一事件中最多就非財產上的損害請求三萬元的賠償。儘管侵權行為法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這樣的結果只是證明了民事求償無法真正嚇阻食品製造商的不法行為。請留意,歐陸民法的始祖法國民法1382(Article 1382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在法典制定之初,是以避免不法行為發生為立法前提,著重於避免嗣後不法行為再度發生,而非事後消極地填補損害,晚近引用法律經濟分析的美國侵權法文獻也多支持這樣的看法。

 

或許,我們遺忘了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依據民法215條,除非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方才改以金錢賠償。因此在執著於食用不良油品究竟有多少金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前,是否應自問:究竟我們因為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身體健康發生了甚麼樣的變化,體內是否已存在正常人體內不應存在的重金屬物質?如果有,我們身體的原狀已經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被改變了,諸多醫學文獻都不能否定當人體內存有不應存在的重金屬物質時,不會進一步對人體構成健康上的風險或實害。這時候回復原狀的方法應該是透過醫院或醫學研究協助消費者排除我們體內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存有不應存在的重金屬物質時,並計算因此而生的費用,如此方符合民法的本旨。同時,這樣才是真正的解決問題。否則,執著於我們究竟因食用不良食品產生多少金額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只是重蹈過去侵權法歷史上後遺症求償困難的覆輒。許多現在因食用不良食品對我們人體產生的健康風險,往往若干年後才會成為實害,才會有真正健康上的損害出現。然而,正本清源之道,不該是現在就透過醫學協助,排除那些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進入人體卻不應存在重金屬物質嗎?

參考文獻: Michael Faure, “Tort Liability in France: An Introductory Economic Analysis”, in Law and Economics in Civil Law Countries,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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