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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商標法上的公序良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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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律師張源傑

 

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7 (以下稱本款)明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4515日頒布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做為機關審核之判斷標準,本文就此規則之審查基準重點,將商標有妨害公序良俗而不得註冊的情形敘述如下[1]

 

一、與犯罪有關之名稱

    COCAINE」之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中行政院公告列管的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黑市」係指非法交易之場所;「賓拉登」為全球性的恐怖組織首領,該組織被認為是美國2001年導致2986人死亡的911 襲擊事件幕後總策劃人;「MAFIA」為義大利犯罪組織黑手黨之名稱[2]。上開名稱都與犯罪行為相關,讓人容易聯想到犯罪而感到不適,也可能鼓勵犯罪,造成社會不安,故均不得註冊。

 

二、不尊重種族

    「南蠻」經查泛指對南方少數民族的歧視性蔑稱;「生番」一詞為閩南人早年對原住民族的蔑稱;「撒奇萊雅SAKIZAYA」為原民會2007 1 月正式認定的第13 族原住民族族名,今將此名稱指定使用於避孕器、麻將等商品,為顧及原住民族人感受,兼顧族群文化認同及民族情感,商標註冊不應許可[3]。因此,不僅商標名稱不得有歧視任何民族,亦不得將種族名稱與商品結合後,讓人對於該種族產生負面之觀感。

 

三、不尊重宗教

    「彌勒」為佛教彌勒菩薩的簡稱,申請人將此指定使用於經營歌廳、舞廳、賭場、酒吧等聲色場所,有使宗教信徒產生不敬或藐視神明的聯想,為顧及宗教信徒的觀感,及避免破壞其宗教價值,應不得註冊[4]

 

四、不尊重團體

    「白色恐怖KMT TERROR」,白色恐怖指由體制方所發動的恐怖活動;KMTkuomintang國民黨的縮寫,KMT TERROR有國民黨恐怖政策之意,易引起仇恨,挑起族群對立;「啞巴」泛指對語言障礙人士的歧視性蔑稱,故均不得註冊[5]

 

五、不尊重特定個人

    「陳朝松王 8 蛋」有辱罵他人之意;「馬央九」可輕易聯想到總統馬英九先生,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其名稱應予以較高的尊重,以之作為商標,有使人產生對國家元首冒犯、揶揄之意,應不得註冊。[6]

 

六、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

    「巫毒娃娃」是由獸骨或是稻草編製而成,各個面目猙獰,加上其儀式神秘詭異,使人產生恐怖靈異的感受,或提倡迷信的印象,故不得註冊[7]

 

七、粗俗不雅

    「超激buy」係為罵人不雅詞彙之台語諧音,台語為國人常用之語言,該不雅文義的發音亦為國人觀念所能認知;「王八」係為罵人不雅之言詞;「古墓春宮」刻劃古代墳墓內淫穢畫面之情景,有引人不安並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精淫島」本身為粗鄙不雅的文字組合,「精」、「淫」分別有心神、貪色放蕩之義,均因粗俗不雅之故,皆不得註冊[8]

 

八、已故名人姓名之不當使用

    以「鄧麗君」肖像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可能使公眾誤認其與鄧麗君有所關聯,影響消費者權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賈伯斯」之註冊亦同此道理,都不應允許。「孔子」之註冊是允許的,但是指定使用於避孕器、馬桶、麻將、檳榔、酒、賭場等商品或服務,予人庸俗市儈之印象,與後世尊稱孔子為至聖先師之歷史形象顯有冒犯衝突,對於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氣有負面影響,自不得註冊[9]

 

 

 



[1]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中華民國104 5 11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420030321 號令訂定發布。第6-21頁。

[2]前揭書,第7-8頁。

[3]前揭書,第9-10頁。

[4]前揭書,第12頁。

[5]前揭書,第12-13頁。

[6]前揭書,第13-14

[7]前揭書,第14

[8]前揭書,第15-16

[9]前揭書,第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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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之商標公序良俗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6

壹、 美國[1]

一、美國1946年商標法§2(a)[2]

商標申請內容包含不道德、欺罔或可恥的事項,或由該等事項構成者,得不予註冊商標。

二、商標審查程序手冊(TMEP)

「可恥的」在一般詞彙意義中,表示一種對行為規範具有衝擊性,對於良知、道德具有侵害性,或是具有可譴責性的詞語;法律意義上,則包含道德層面上粗俗之意義。在商標申請案之審查上,應綜合當時社會現狀下普遍大眾對於一般和法律意義面向上「可恥」意義之認知。實務常見案件類型如涉及宗教、種族、性、藥品、暴力、低俗圖文等。

貳、 澳洲[3]

一、澳洲1995年商標法§42[4]

    商標申請內容含有可恥事項,或尤其所構成者,不得註冊。

 二、商標實務及程序手冊

 「可恥的」指不名譽,不道德,具有汙衊、誹謗性質,或具可譴責性之詞語。判斷上應遵循時下之社會價值,從一般相關公眾之觀點著眼,考量商標之使用情況,並避免主觀意見之滲入。

參、 歐盟[5]

一、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7I.(f)[6]

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公認道德原則者,不應被註冊。

二、商標實務手冊

「公共政策」為民主法制所需之規範,「公認道德原則」為維繫社會功能所需之原則。

肆、 英國[7]

一、英國1994年商標法§3(3)(a)[8]

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公認道德原則者,不得註冊。

二、商標實務手冊

 公共政策旨在防止公共秩序、防範犯罪。「公認道德原則」則在維護宗教、社會或家庭價值。若商標之用語依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客觀上在公眾間具有冒犯之顯著性者,即屬違反公認道德。

伍、 日本[9]

一、日本商標法§4I[10]

 商標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不得註冊。

 二、商標審查基準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商標,指(1).商標本身含有低俗、歧視或負面印象之圖文,或(2).商標與其商品、服務結合後將有背於社會公益道德者。實務操作上,除符合上述兩事由之情形外,法定禁止使用、違反國際信義、混淆國家資格、獨占歷史著名人物名稱或欠缺社會妥當性之項目,亦同屬有害公序良俗之虞者。

陸、 我國

一、中華民國商標法§30⑦: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商標。

二、商標法逐條釋義

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判斷上,凡申請項目之形式或實質意義上,在當時社會價值觀念下依其使用情況判斷,具有下列事由者即屬之。

  1.      1. 損害國家、民族或社會之尊嚴者。
  2.      2. 鼓勵或煽惑犯罪、違法或擾亂社會秩序者。
  3.      3. 非法組織、叛亂團體或盜匪、幫派等集團或個人之標記者。
  4.      4. 易使人產生恐怖、醜惡感而影響社會心理健康者。
  5.      5. 對於某一國家、種族、地區、宗教、團體、職業或個人表示侮辱或不尊重者。
  6.      6. 違悖倫理,提倡迷信或敗壞風化者。

柒、 代結論

在商標審查要求上,各國多有將「公序良俗」列入審查事由。因各國風土民情不盡相同,故其具體適用上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然而在審查判斷上,其大體均以「客觀角度」和「當時社會價值」基準。此外,各國審查之參考項目亦得為我國之商標審查時之參考依據。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1. 陳宏杰,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我國相關法令與歐、英、奧、美實務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  年2月。
  2. 2. 鍾桂華,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日本實務及案例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2月。
  3. 3. 中華民國商標法逐條釋義。

 


[1] 陳宏杰,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我國相關法令與歐、英、奧、美實務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2月,第24~36頁。

[2] Trademark Act of 1946§2(a) (15U.S.C.§1052).Trademarks registrable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concurrent registration

「No trademark by which the goods of the applicant may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goods of others shall be refused registration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on account of its nature unless it--

(a)      Consists of or comprises immoral, deceptive, or scandalous matter; or matter which may disparage or falsely suggest a connection with persons, living or dead, institutions, beliefs, or national symbols, or bring them into contempt, or disrepute; or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which, when u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nes or spirits, identifies a place by the applicant on or after one year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WTO Agreement (as defined in section 3501(9) of the title 19) enters into force with respect to the United States.」

[3] 同註1,第19~21

[4] AU Trade Marks Act 1995 §42

「An application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 mark must be rejected if:

(a)      the trade mark contains or consists of scandalous matter.

[5] 同註1,第13~14頁。

[6]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of 26 February 2009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Article 7 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

  1.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f)trade marks which are contrary to the public policy or to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

[7] 同註1,第13~16頁。

[8] UK Trade Marks Act 1994§3(3)(a)

「A trade mark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if it is-

(a)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to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 explicit/taboo signs.

[9] 鍾桂華,商標違反公序良俗之研究—日本實務及案例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58期,民國1012月,第38~39

[10]日本商标法§4 I ⑦: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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