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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商標註冊須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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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之優點 律師張源傑

 

一、商標權於註冊後方獲得保障[1]

我國商標制度是以註冊保護為原則。因此,商標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註冊商標除了可以自己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外,還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因此,商標如欲獲得法律上權利之保障,必須依法註冊;註冊後其保護之效力及於全國。

二、對於侵害商標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2]

如果有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註冊商標,有侵害商標權人使用、收益或有侵害商標權之可能情形,商標權人可以請求排除或防止商標權被侵害;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的人,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三、商標權具有財產價值[3]

商標權是一種財產權,可以將註冊商標轉賣或用以設定質權,以增加資產價值。馳名之商標具有高度的市場價值,更是有加以保障之必要。倘若不予註冊,日後商標被廣為使用時,甚至有可能成為通用標章[4]而被各界合法使用,喪失商標權人原本訂立標章之目的。

四、防止混淆、搶註、仿冒等惡意行為[5]

商標註冊後,因為具有法律上效力,可以有效防止他人註冊相類似之商標;或是在商標權利人註冊之前予以搶註,造成原本權利人權利維護之困擾;也可以依商標權人之身分取締仿冒行為,遏止犯罪行為發生。

 

註冊商標的好處,不僅能保護現有之市場不被他人以不正當方式侵犯,增強商標的市場價值。保障商標不被他人使用,維護商品的信譽和形象。註冊了的商標不僅可以增強消費者的認同感,還可以增強企業自身維護品牌價值的信念,提升品牌形象,有利於企業之成長與拓展[6]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申請註冊有甚麼好處?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4845&ctNode=7078&mp=1

[2]同上文。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識商標,第3頁。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535857&ctNode=7078&mp=1

[4]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6頁,中華民國9712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訂定發布,9811日生效中華民國1014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10171日生效。

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通用標章或名稱只是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的功能,例如:「紅、藍、白三色旋轉霓虹燈」為理容院的通用標章、「開心果」為阿月渾子果實的俗稱、「阿拉比卡Arabica」為咖啡樹的品種名稱,不僅消費者無法藉以識別來源,且應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或以訴訟干擾他人使用該用語,故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識商標,第3頁。

[6] http://chainasiaip.com/index.php?do=lib&id=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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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樣的商標可以註冊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如果一個商標是在說明商品或服務來自於特定業者,則可以註冊;如果一個商標是在說明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是什麼,就不可以註冊。

 

二、什麼樣的商標可以申請註冊[1]

    第一種可以註冊的商標,例如googleGoogle使用於網路搜尋之網站,是一個與網路搜尋毫不相關的名稱,也就是完全創新的名稱,因此可以註冊。反之,如果想註冊「網路搜尋」「快速」等商標於網路搜尋網站,因為這些名稱與服務之內容相同或是相關,因此不得註冊。

    第二種可以註冊的商標,例如AppleApple是電腦製造商,雖然使用了蘋果一詞,但賣的是電腦,與蘋果全然無關,因此可以註冊。反之,Apple如果用於果汁、水果、或是香料等與蘋果會有相關之商品時,則不得註冊。

    第三種可以註冊的商標,例如快譯通用於電子字典。快譯通三個字並非直接敘述電子字典之功能,可是當消費者運用一些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才能夠領會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間有關連性,因此可以註冊。

 

三、爭議之產生

    上述第三種可以註冊之商標,很容易產生爭議。快譯通三個字,難道不是在描述電子字典之特性嗎?電子字典特質不就是比紙本字典,翻之功能以及曉文義之作用嗎?

    反觀主管機關對於「自然呼吸」之商標用於襪子申請卻拒絕註冊[2]。判決理由認為自然呼吸四個字會讓人聯想到這種襪子穿了之後有自然透氣的舒適感,因此自然呼吸四個字是對商品之說明,而不是只有隱喻的性質。試問:襪子會自然呼吸難道不是消費者經由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得來的感受嗎?難道襪子有肺而且能自然呼吸嗎?認定標準到底在哪裡呢?

 

四、結論

    商標能否註冊之抽象標準看似無困難,但是實務個案之具體認定差異甚大。一個商標是否能註冊,往往牽涉到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沒有一定之標準。遇到被主管機關核駁申請時,宜採取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請求救濟,以確保權益。



[1]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華民國1014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10171日生效。

[2]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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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我國商標法第二條明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一、申請人

申請人應具備之主觀要件為確具使用意思,客觀要件則須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者。其中所謂之營業,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事項認定之,包括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項目,或具體營業計劃、股東會決議及其他相關事證。

是以,只要具備上述要件者,不論其為自然人、法人或外國人,皆具申請人之資格。

二、商標代理人

有關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除由本人自行處理外亦得委由代理人為之。所謂商標代理人,指在國內有住所之自然人,為當事人利益,基於法規規定,代理當事人項商標專責機關請求為商標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者而言。

三、應備之文件及其記載

申請商標註冊,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有關商品及服務之分類,為決定商標權範圍之重要依據應具明確記載。又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而依商標法規定,申請人應將商標包含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商標註冊。其規範目的,主要在防止商標權利範圍之爭議,在造成無爭議的情形下,商標專責機關將透過依法職權聲明不專用方式,以簡化審查程序提升效益。

 

四、申請事項之變更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又並非所有事項均得變更,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

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因其係縮小申請註冊之範圍,不影響申請日且對審查效率亦無減損,故不在禁止變更之列。(商標法第23、24條)。

五、先申請主義

商標權利之取得應依申請時間之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提出申請者取得商標權。

(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

六、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標法第3條)

七、期日及期間

有關期間之計算,商標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民法第120條,有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解釋上應採同一解釋,至於商標法有關商標權10年之期間,則應自註冊公告當日起。

八、商標優先權

商標法第20條即規定,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優先權制度是於一定期間內,保護商標申請人不受商標地域性限制之規定,其主要目的是為,避免商標申請人常因商標權屬地性之特性,造成申請人不易取得國際性保護之憾。

 

九、送達及公報

送達者,是指商標專責機關依一定程序,將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通知特定當事人之行政行為。須經合法送達,始生一定法律效果。

為避免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參考,同時亦可避免他人誤用已經註冊之商標。

 

 

 

 

 

 

 

 

 

 

 

參考文獻

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2000年8月,曾陳明汝。

汪渡村,商標法論,2011年2月二版,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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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一間「大湖釀酒公司(Great Lakes Brewing Co.)(下稱大湖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註冊「CHRISTMAS ALE (即「聖誕節淡啤酒」)」此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審查員隨即以商標對於指定商品具有描述性為由,駁回了大湖公司之申請案。大湖公司為求商標之註冊,於是修改了申請案,對於「ALE (淡啤酒)」的部份聲明不專用,並且主張「CHRISTMAS ALE」此商品名稱已透過長時間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雖然大湖公司自1992年就已經開始使用此商標,但是審查員仍認為大湖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CHRISTMAS ALE」此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大湖公司只好進一步提供更多的商標使用證據,並且轉而申請在美國「輔註冊簿(Supplemental Register)[1]」註冊此商標。然而,審查員對於此申請仍已「CHRISTMAS ALE」為通用名詞(generic term)駁回其輔註冊簿之申請。

 

大湖公司不服,遂向商標審理與上訴委員會(the 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下稱TTAB)提起上訴。關於「CHRISTMAS ALE」是否為通用名詞之問題,TTAB指出「CHRISTMAS ALE」本身為一複合名詞,而將「CHRISTMAS」及「ALE」兩個單字結合在一起並不會產生出比原來單字更多的涵義,就是「一種特別為聖誕節而釀造的淡啤酒」。因此,一般消費大眾只會把「CHRISTMAS ALE」認為是一種啤酒的類別,而不會認知到其他的意義。此外,TTAB也調查了市面上的啤酒銷售廣告,發現「CHRISTMAS ALE」此名詞經常被啤酒商使用於啤酒廣告,而非大湖公司所獨有。

 

至於「CHRISTMAS ALE」為描述性商標之問題,TTAB認為基於「CHRISTMAS ALE」此名稱的「高度描述性」,因此要證明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所需要之證據必須更為充足。然而,證據顯示,「CHRISTMAS ALE」並非僅為大湖公司所使用,且大湖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消費者有以「CHRISTMAS ALE」此名稱來辨別大湖公司啤酒產品之事實。

 

基於上述理由,TTAB駁回了大湖公司之上訴,「CHRISTMAS ALE」商標申請案最終以失敗收場。

 

參考資料

  1. “UNITED STATES: No Celebration for CHRISTMAS ALE for Beer”,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UNITEDSTATESNoCelebrationforCHRISTMASALEforBeer.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28日。


[1] 「輔註冊簿」係相對於「主註冊簿(Principle Register)」,供不具備識別性但已有實際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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