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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1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2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3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4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5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6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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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由27個國家組成,消費者基礎達5億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經濟體之一。歐盟商標(Community TradeMark,CTM),係針對歐洲地區統一的商標申請的提交與審查。由歐盟商標局

(OHIM)審查核准的歐盟商標權,在歐盟的所有會員國都能直接獲得商標權之保護。

歐盟之27會員國分別是 :

德國、英國、愛爾蘭、法國、義大利、丹麥、瑞典、芬蘭、比利時、荷蘭、盧森堡、希臘、奧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捷克、愛沙尼亞、賽普勒斯、拉脫維亞、立陶宛、匈牙利、馬爾他、波

蘭、斯洛維尼亞共和國、斯洛伐克、保加尼亞、羅馬尼亞。

一、歐盟商標之生效日

   自1996年4月1日開始實施,同年1月1日起接受申請。最早之申請日爲1996年4月1日。

二、商標種類

(一)商品商標

(二)服務商標

(三)團體商標


三、歐盟商標之特點

(一) 一申請書得申請25個國家。

(二)、任何人或企業皆得申請。

(三)、申請時得使用歐盟指定的11種語言中之任一語言:

          丹麥文、 荷蘭文、英文、芬蘭文、法文、德文、希臘文、意大利文、葡萄牙、西班牙文、瑞典文;但官方所用僅5種語言:英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若以非官方語言

          提出申請,需加收規費。

 

四、申請程序

     提出申請 → 審查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人之資料 → 審查報告 → 公告三個月 → 核准或核駁報告。

 

五、審查程序

      會員國審查出與申請人之商標雷同或近似後,歐盟商標局會將審查報告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將面臨之異議。公告之前,審查委員會通知在審查報告中所列之廠商,可准備與對方調解或提

出異議。報告寄出後,會有一段調解期,雙方可在這期間達成共識。

 

六、商標權存續期間

      自註冊日起10年。若5年未使用,則會被撤銷。於專用期屆滿前6個月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為10年,得無限申請延長。逾期未言申請延展者,仍得於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延展,惟應加繳25%的滯納金。

 

 

 

 

 

參考文獻

http://bst.tw/forms/AGuideCTM_tw.pdf

http://tc.wangchao.net.cn/baike/detail_431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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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一間連鎖餐廳業者「Pollo Tropical(下稱Pollo餐廳)1994425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出了其餐廳標誌「POLLO TROPICAL CHICKEN ON THE GRILL(見圖一)之商標申請案。不過說巧不巧的,有一位Giulio Gambettola先生(下稱朱利歐先生)在同年620日也向西班牙商標局申請了「一模一樣」的商標。隨後,Pollo餐廳亦於19941021日在西班牙提出了商標申請,但是其申請遭到朱利歐先生以其先申請案為由提起異議,被西班牙商標局核駁。Pollo餐廳另於200069日在英國取得了其商標文字以及圖樣之註冊,朱利歐先生也在20044月就其西班牙商標成功取得了歐盟商標(Community Trade Mark)之註冊。Pollo餐廳與朱利歐先生之間的商標註冊戰終於在2007年燃起煙硝,Pollo餐廳向歐盟商標局(OHIM)對朱利歐先生之歐盟商標註冊提起了撤銷案,主張其英國之先註冊商標應使朱利歐先生在後之歐盟商標申請不得註冊,另主張朱利歐先生於提出歐盟申請案時已獲知Pollo餐廳在美國之著名商標,因此其歐盟商標申請係出於惡意(bad faith)

 

案經歐盟商標局審理,歐盟商標局認為Pollo餐廳並未在英國「實際使用」(genuine use)其商標,因此Pollo餐廳主張其英國商標註冊為朱利歐先生歐盟商標申請之前案商標並無理由。此外,歐盟商標局亦認為朱利歐先生之歐盟商標申請與其先前之西班牙商標申請存在著「商業上關聯性」,而朱利歐先生提出西班牙商標申請與Pollo餐廳提出美國商標申請時點僅有兩個月之差距,當時朱利歐先生應無法得知Pollo餐廳於美國之商標,故Pollo餐廳主張朱利歐先生提出歐盟商標申請時已得知Pollo餐廳美國商標之主張亦無理由。最後,歐盟商標局亦認為朱利歐先生欲以五百萬元美金之高價將其歐盟商標轉讓予Pollo餐廳之事實並不構成朱利歐先生之歐盟商標申請係出於惡意之證據。故,歐盟商標局駁回了Pollo餐廳之商標撤銷案。

 

隨後,Pollo餐廳向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提起上訴,該法院以下面的理由駁回了其上訴:

(1)   除非Pollo餐廳能具體證明朱利歐先生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否則其商標申請即推定為善意。

(2)   雖然兩造之商標完全一致,但此點並不會直接導出商標申請為惡意之結論。

(3)   沒有任何具體事實顯示朱利歐先生並無使用商標之意思、其商標申請僅為阻撓Pollo餐廳發展歐洲業務。

(4)   Pollo餐廳與朱利歐先生亦無何等商業或業務上關聯,故亦難認為其於申請西班牙商標註冊時即已得知Pollo餐廳在美國之商標註冊。

(5)   朱利歐先生對於Pollo餐廳要求五百萬美元之高額商標轉讓金並不成為商標申請惡意之直接證據。

 

由此可知,歐盟普通法院認為商標轉讓金之高低應係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商業價值、交易功能等主客觀因素之綜合考量,並非商標轉讓人申請商標意圖之反射,尚不能作為證明商標申請惡意之證據。

 

POLLO 

圖一:「POLLO TROPICAL CHICKEN ON THE GRILL」商標

 

參考資料

  1. “EUROPEAN UNION: General Court Rejects CTM Invalidity Action Based on Bad Faith”,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EUROPEANUNIONGeneralCourtRejectsCTMInvalidityActionBasedonBadFaith.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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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最高法院對於使用改進後之商標是否得對於原先之商標主張實際使用表達見解之另一著名案件為LEVI’S[1]。在本案中,著名的牛仔褲製造商Levi Strauss & Co.(下稱Levis公司)所擁有之商標為置於牛仔褲後方口袋左上角之紅色標籤,而其經銷商未經其同意而在經銷商自行生產之牛仔褲後方口袋右上角縫上紅色標籤,因此Levis公司主張該經銷商之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然而,該經銷商在訴訟中抗辯Levis公司未實際使用其紅色標籤商標,因為Levis公司實際銷售之牛仔褲左上角所縫上之紅色標籤上附有「LEVI’S」之字樣,而非原先註冊之空白紅色標籤,且該附有字樣之紅色標籤亦已取得商標註冊。因此,經銷商主張Levis公司僅就該附有字樣之紅色標籤商標有實際使用,而原先之空白紅色標籤商標根本未經實際使用,應不受商標專用權之保障。

 

案件經上訴至德國最高法院,該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應享有有效維護其商標專用權之正當權利,此種維護行為應包括將商標之各個構成部份獨立申請註冊之態樣,只要各該構成部份皆具備識別性。這是因為,如果商標權人僅就其商標之綜合態樣取得註冊,而並未就各構成部份加以註冊保護,則如果他人僅取其非屬顯明或主要之構成部份加以仿冒,商標權人就無法以其註冊之綜合商標態樣對該等仿冒行為主張權利。因此,對於商標各構成部份分別獨立申請註冊,本來就是商標權人應享有之權利,商標實際使用之主張亦不應因改進後之商標是否取得註冊而有差別待遇。因此德國最高法院認為,Levis公司使用已註冊之附有字樣紅色標籤商標,亦得對於原先之空白紅色標籤商標主張實際使用,判決Levis公司勝訴。

 

基於德國最高法院在前述兩案中所表達的見解,可以知道商標實際使用之範圍應可適當擴張至使用經修改並另取得註冊之商標,如此之解釋除了並不違反商標實際使用所欲達到之避免濫行申請商標之目的,亦賦予商標權人足夠之空間以維護其整體商標組合之權利。更重要的是,商標權人可以無後顧之憂的改進其商標,使商標保護能與時俱進,發揮商標制度之最大效益。

 

 

參考資料

  1. “Genuine Use of Trademarks in the EU: New Referrals to the Court of Justice by the 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GenuineUseofTrademarksintheEUNewReferralstotheCourtofJusticebytheGermanFederalSupremeCourt.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20日。


[1] I ZR 206/10 (BGH Nov. 24, 2011)—Clothing Tabs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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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最高法院指出,商標註冊要求「實際使用」之目的在於減少無意義之商標註冊、並且降低潛在商標衝突之發生機率。因此,對於商標「實際使用」之限制,其主要目的即在於排除純粹防禦性之商標註冊(purely defensive registration)。因此,如果商標權人有正當理由必須將其註冊商標稍做修改而使用,例如商標權人為了迎合消費者的喜好而將商標改得更有現代感,則在這種情形下不應以商標實際使用之限制苛責商標權人之正當行為,若不認為這種改進商標並使用之行為無法構成商標之實際使用,尤其是在改進後商標亦取得註冊之情形,則商標權人之先前商標專用權將化為烏有。

 

此外,如果不允許商標權人以使用改進後並取得註冊之商標來主張先前商標亦有實際使用,則商標權人將遭遇兩難的情況。亦即商標權人只能選擇不註冊改進後的商標而須承擔此等改進後商標遭他人侵權之風險,或者選擇註冊改進後商標而使其先前註冊商標暴露於因未使用而被撤銷之危險。無論哪一種選擇,都會對於商標權人因先前商標註冊所應享有之權利造成相當大的隱憂,同時也會使商標權人卻步於改進其商標,這對於商業交易與商標制度發展都是相當不利的,顯非商標實際使用限制之立法原意。

 

德國最高法院亦認為,如果不允許商標權人以使用稍做修改並取得註冊之商標主張先前商標之實際使用,則要架構「系列商標(a family of marks)」的困難度就更高了,這是因為「系列商標」通常都會有一個共通的部份,而這個共通的部份一般都不會單獨被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併同使用。如果合併使用商標之行為無法主張就共通部份有實際使用,則共通部份之商標註冊將很容易遭到撤銷,「系列商標」隨即分崩瓦解。

 

最後,德國最高法院舉出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L & D SA v. OHIM[1]之見解,該判決認為如果某個商標為另一個商標之構成部份,則可以另一商標具備識別性為由主張該商標亦有識別性。因此,如果商標權人可以就另一註冊商標之使用主張識別性而取得商標註冊,卻又因無法主張實際使用而喪失了該商標之註冊,顯然有邏輯上之矛盾。

 

因此,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使用「PROTI POWER」及「PROTIPLUS」等註冊商標,已經可以對於「PROTI」主張實際使用,因此判決原告勝訴。

 

 

參考資料

  1. “Genuine Use of Trademarks in the EU: New Referrals to the Court of Justice by the 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GenuineUseofTrademarksintheEUNewReferralstotheCourtofJusticebytheGermanFederalSupremeCourt.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19日。


[1] L & D SA v. OHIM – Julius Sämann Ltd, Case C-488/06, para. 49 (ECJ July 17,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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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實際使用(genuine use)是商標撤銷案中商標未使用的主要抗辯理由。商標使用聽來很簡單,只要有把已註冊之商標用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之上,基本上就可以主張商標使用。但是,如果實際使用的商標樣式相對於註冊申請時的商標有某種程度上的修改、或者將數個註冊商標併同使用,能不能算是實際使用了商標呢?在歐盟商標法的體系之下,直到2007年著名的BAINBRIDGE[1]出現前,在歐盟法域裡的一般見解都還是認為,將商標稍做修改而使用也算是實際使用,縱使商標權人就此修改後之商標形式亦已申請註冊。德國商標法第26(3)對此即有明文規定。

 

然而,歐盟法院在2007年的BAINBRIDGE案中對於此問題所表示的見解為,「對於一個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不可能基於另一個稍有不同之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而確立」,這也就是說,歐盟法院認為使用修改後商標、就此商標亦取得註冊之情形,就不能對於原先未修改之商標亦主張有實際使用。此見解無疑是對於歐盟法域中一般對於符合商標實際使用之通念投下了一顆震撼彈。

 

其實,本問題在歐盟商標規則(EU Trademarks Directive 2008/95/EC)中已有部份之規範。該規則之第10(2)(a)指出,在不變更原註冊商標主要識別部份之前提下,使用經修改的商標於商品之上可構成原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然而,此項規則並未明確指出經修改之商標若已取得獨立註冊,是否仍屬於該條之規範範圍。此外,若係將註冊商標與其他註冊商標結合使用,例如將「Coca Cola」與「可口可樂」一起使用,是否可主張有實際使用「Coca Cola」,亦無法由該規則找到明確的回答。

 

關於以上兩點疑問,德國最高法院的兩個判決見解或可作為解釋論上的指引方向。第一個案件被稱為「PROTI[2]」,該案原告為「PROTI」此商標之所有權人,控告被告註冊商標「PROTIFIT」侵犯其先註冊商標權,提起商標撤銷訴訟。被告主商原告並未實際使用「PROTI」此商標,原告則是抗辯其有使用「PROTI POWER」以及「PROTIPLUS」兩註冊商標,故應可構成商標實際使用。

 

 

參考資料

  1. “Genuine Use of Trademarks in the EU: New Referrals to the Court of Justice by the 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GenuineUseofTrademarksintheEUNewReferralstotheCourtofJusticebytheGermanFederalSupremeCourt.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15日。


[1] Il Ponte Finanziaria SpA v. OHIM, Case C-234/06 P (CJEU Sept. 13, 2007)

[2] I ZR 84/09 (BGH Aug. 17, 2011)—PRO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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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叫作「Deutsche See Gmbh(下稱Deutsche See公司)的德國公司向歐盟商標局申請了一項立體商標,該商標係由一個食物容器的形狀所構成(見圖一),指定商品為「鐵製/非鐵製的、盛裝鮮魚、冷藏魚、冷凍魚、煎魚、燻魚、罐頭魚及其他魚類產品之箱子」。不過,歐盟商標局的審查員認為該容器的形狀並不具備識別性,因此駁回了商標申請。

 

案件上訴至歐盟商標局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雖然認為該商標之立體形狀並不具備可商標性,但是在該食物容器的側面上有一個「波浪魚形」的圖樣(見圖二),上訴委員會認為此圖樣既非魚類的真實描繪、也不是常見代表魚類的象徵符號,而該圖樣「用簡單的線條結合了波浪與魚的概念」,具有高度的設計巧思,因此具備識別性。而具有識別性的平面商標,與不具識別性的立體形狀兩相結合,整體視之(viewed as a whole)具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時,則該立體形狀與平面商標之結合即具備可商標性。關鍵點則在於,平面圖樣的部份必須能夠使整體立體商標具備「商標之功能」,亦即平面圖樣必須置於顯而易見之部份、且亦能使消費者輕易辨識其為代表商品來源之標識[1]

 

歐盟商標局上訴委員會此項見解,有如創造了一種「立體形狀及圖(shape and device)」商標的範例,其實質內涵有如「文字及圖(word and device)」商標,亦即立體形狀部份雖然不具識別性,但是因為與具有設計創意性之圖形相結合,則整體立體商標皆可取得識別性而獲准註冊。但是必須注意的是,立體形狀的部份仍舊因為不具識別性而不在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內,有如一般平面商標之「聲明不專用」部份

 

參考資料

  1. “EUROPEAN UNION: “Shape & Device Marks” and “Would-Be 3D Mark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EUROPEANUNION%E2%80%9CShapeDeviceMarks%E2%80%9Dand%E2%80%9CWould-Be3DMarks%E2%80%9D.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12日。

 

 Deutsche See公司之立體商標   

圖一:Deutsche See公司之立體商標

 

 「波浪魚形」圖樣

圖二:「波浪魚形」圖樣



[1] Dr. Ralf Sieckmann vs Deutsches Patent- und Markenamt (case C-2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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