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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第五篇 WTO爭端解決規則簡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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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爭端解決程序介紹 (1) ─訴訟前的諮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21

 

一、               前言

 

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目的,在於謀求快速解決會員間的貿易爭端,以保障會員在WTO協定下享有的權利[1],並確保整個WTO全球多邊貿易體系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2]

 

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特徵之一,在於偏好在當事人兩造會員間透過雙邊協商以求彼此可接受的方案藉此解決紛爭,而非直接訴諸正式訴訟程序[3]。因此在整個WTO爭端解決程序設計上,諮商必先於正式審判程序,惟諮商結果仍需符合WTO實體規範[4],並通知WTO組織中負責管理貿易爭端的「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

 

 

二、                訴訟前的「諮商」(Consultation)

 

(一)諮商的重要性

 

「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最高法律審)在「墨西哥玉米糖漿案」[5]中指出,當事國可藉由諮商可交換資訊,藉以評估雙方在案件中主張之優劣,進一步可以達成合意解決紛爭,避免走向訴訟。退一步,可以限縮彼此未來訴訟上爭執的範圍。

 

(二)開啟諮商

原告國可依GATT22條或第23條開啟諮商,惟諮商請求必須與之後進入正式審判程序的第一審訴訟請求保持「同一性」。「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在「美國高地棉案」[6]中指出,未於諮商請求中列出的被告國「受控措施」或「違反的WTO協定法條」,不能之後增列於正式審判程序的第一審訴訟請求中,從而不納入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的審判範圍。

 

(三)       諮商的具體步驟

 

首先,被告國在收到諮商請求後,十日內不回應或於三十日內不進入諮商程序,請求諮商國得直接請求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成立,進入第一審程序。

 

諮商採不公開原則[7]

 

諮商不應有礙於當事國在後續程序中應享有之權利。「爭端解決小組」(Panel)因此於「美國內衣案」[8]中指出,諮商期間提供的證據,包括諮商期間對某些爭議事實的承認或自認,對其後的第一審程序沒有法律效力,亦即當事國仍然可以繼續爭執該事實,不受其先前承認所拘束。

 

只有基於GATT22條之諮商請求,當事國以外的第三國才可以加入諮商[9]

 

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只需要確定諮商是否舉行或請求,無須判斷也無權判斷諮商之進行是否足夠。如被告國「適時」(視訴訟進行時程)提出未經諮商或無諮商請求之程序抗辯時,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應作出其無權審查之結論。

 

(四)諮商的結果

 

其一、諮商如有成果,應通知「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非當事國的第三國會員國有權評論諮商成果。

 

其二、諮商後六十日內無成果,原則上原告國可以請求成立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

 

其三、如果諮商涉及之被告國為開發中國家時,當事國可以請求延長六十日期限,「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主席應在諮商當事國後,決定是否延長與可延長之期限[10]

 

其四、即便進入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程序,當事國兩造仍可進行諮商。如兩造達成諮商合意,第一審爭端解決小組不應作出判決,僅在報告中簡述爭端事實並公布即可[11]

 



[1] DSU 3.3 provides that, the ‘prompt settlement’ of situations in which a Member considers that any benefits accruing to i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re being impaired by measures taken by another Member is essential to the ‘effective functioning’ of the WTO and ‘the maintenance of a proper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2] DSU 3.2 stipulates that, the dispute settlement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3] See Peter Van den Bossche and Werner Zdouc,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uization-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Cambridge 2013, pp. 183-184.

[4] DSU 3.7 provides that, the aim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s to secure a positive solution to a dispute. A solution ‘mutually acceptable’ to the parties to a dispute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covered agreements’ is clearly to be ‘preferred’.

[5]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Mexico-Corn Syrup (21.5-US) (2001).

[6] 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Upland Cotton (2005).

[7] See DSU 4.6.

[8] See Panel Report, US-Underwear (1997).

[9] See DSU 4.11.

[10] DSU 12.10 provides that, in the context of consultations involving a measure taken by a developing country Member, the parties may agree to extend the periods established in paragraphs 7 and 8 of Article 4. If, after the relevant period has elapsed, the consulting parties cannot agree that consultations have concluded, the Chairman of the DSB shall decide,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parties, whether to extend the relevant period and, if so, for how long.

[11] DSU 12.7 stipulates that, where a settlement of the matter among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has been found, the report of the panel shall be confined to a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case and to reporting that a solution has been reach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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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其與WTO法之間的關係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31

 

一、               前言

 

法律人都關心一件事,我們簽署了一項協定或合約,如果之後出現法律糾紛了,到那兒尋求救濟。國際協定亦如是,在現行國際經濟法的框架下,當兩國就其雙方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FTA)中特定條款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國家有兩個選擇:

 

其一、向WTO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

 

其二、如果FTA文本內有爭端解決機制,向該機制尋求救濟。

 

本文以下擬介紹第二個選項,自由貿易協定內的爭端解決機制,該機制與WTO法之間的關係,最後並討論台灣最近簽署的FTA─台紐自由貿易協定當中的爭端解決機制。

 

二、               自由貿易協定下的爭端解決機制

 

(一)WTO是否有授權

 

首先,既然FTAWTO法允許的例外,我們不禁要問,WTO法有無授權各國在FTA協定文本內建立其個別的爭端解決機制?如果我們詳細觀察WTO協定,可以發現WTO法既沒有授權也沒有禁止各國在FTA內有爭端解決機制的設計。有學者認為,解釋上,既然GATT 24條、GATS5條分別允許各國就貨品與服務貿易,偏離最惠國待遇原則,與FTA對手國締結更優惠的市場進入條件,那麼似可認為依據GATT 24條、GATS5條也允許各國在FTA協定文本內建立其個別的爭端解決機制。

 

行文至此,您或許有疑問,那智慧財產權(IPR)呢?實際上TRIPS並沒有類似GATT 24條、GATS5條之例外條款,那麼假使兩國因FTA給予對方國民較之TRIPS更優惠的IPR保護時,需要嚴格依照最惠國待遇原則,擴及其他非FTA締約國的WTO會員國嗎?純粹從WTO協定文本看來似乎如此,然而實踐上,各國例外在FTA下給予的更優惠的IPR保護仍僅止於FTA夥伴國間,並未擴及其他非FTA締約國。

 

 

(二)FTA的爭端解決機制型態

 

大致說來,從各國締結的FTA文本觀察,FTA的爭端解決機制有三種型態:

 

其一、簡單型,亦即該FTA內的爭端解決機制只有諮商條款,由雙方政府過政治談判手段解決,如土耳其─以色列FTA

 

其二、複雜型。分成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諮商;第二階段,有第三方介入的調解、和解或斡旋;第三階段,進入正式的爭端解決程序,可能以爭端解決小組(Panel)或仲裁的名義呈現。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

 

其三、由簡入繁的演化型。原本的東協FTA只有諮商條款,2004年的版本則類似NAFTA,並且在爭端解決小組(Panel)之後還有上訴機制。

 

(三)WTO爭端解決機制與FTA爭端解決機制間的關係

 

  1. 1.      管轄權爭議

 

首先,WTO法並未強制各會員國只能經由其爭端解決機制,解決有關WTO協定之貿易紛爭。某些FTA尚且規定就特定議題如環境、衛生與技術標準等,只能透過FTA的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如NAFTA。如無上述特殊限制,實際上應該是任由各國就WTO爭端解決機制與FTA爭端解決機制兩者間擇一。

 

  1. 2.      應適用的實體規則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應適用的實體規則,是指WTO相關協定,還包括複邊政府採購協定與複邊資訊科技協定,但不包括複邊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相較之下,FTA的爭端解決機制,應適用的實體規則是指FTA文本條款,如該條款含括部分WTO協定,尚可間接適用之。由於晚近的FTA已擴張至勞工保護、競爭合作議題,遠遠超過目前WTO協定的涵蓋範圍,因此此類新興議題紛爭,遠非WTO爭端解決機制可以處理。

 

然而,過去在國際實踐上,美國與加拿大多半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而非NAFTA的爭端解決機制,去處理彼此間貿易紛爭。

 

 

三、               台紐FTA內爭端解決機制的簡介

 

首先,台紐FTA之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SM),其所涵蓋的實體爭議範圍,普及於全部的FTA章節,包含智慧財產權保護。

 

其次,台紐FTA屬於複雜型的爭端解決機制,包含諮商,調解、和解或斡旋與正式的仲裁程序三階段,但是最後的仲裁程序並無上訴機制,只有一審。

 

再者,台紐FTA爭端解決章第4條規定,一旦選擇台紐FTA爭端解決機制,即不能再循WTO爭短解決機制尋求救濟,避免程序與時間上的浪費。

 

最後,台紐FTA的爭端解決機制非常完整,在設計上頗類似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其不僅有處理實體紛爭的仲裁程序,還有仲裁報告後定被告國合理履行期間的程序、被告國是否履行仲裁報告或其新履行措施是否符合FTA協定要求的程序、以及決定原告國報復程度是否超過被告國違反FTA協定程度的程序。因此,盡管台紐FTA的爭端解決機制並無上訴程序,其在處理實體紛爭的仲裁程序外,尚含括「決定履行期間程序」、「決定是否履行仲裁報告程序」以及「決定報復程度是否相當程序」,算是在晚近的FTA中,非常強調以「司法」手段解決貿易紛爭的設計。日後台商如在紐西蘭有貿易紛爭,應首先考量循台紐FTA之爭端解決機制,謀求解決其受侵害的貿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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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程序中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4

 

一、               前言

 

一般來說國內律師比較熟悉的是違憲審查訴訟,一國的法律或命令不得違背其憲法。WTO法有異曲同工之妙,各會員國的措施不得違反WTO協定。然而,WTO措施的範圍是否僅限於各會員政府的法律或命令呢?討論這個問題的實益是,如何確保台商在外國依照WTO法應享有的市場進入,不被各會員政府用法律或命令以外形式的措施所影響。這也是WTO法使用「措施」(measure)這個用語的原因。

 

二、               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一)    概說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WTO爭端解決機制最終審)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2004)一案中指出,所謂可受控訴措施,包括任何可以歸因於會員國的作為或不作為。以下擬介紹透過案例法發展出來的非典型措施。

 

(二)    非典型措施

 

  1. 1.      私人行為

爭端小組(Panel, WTO爭端解決機制第一審)Japan-Film (1998)一案中指出,原則上私人行為不能被認為是政府措施,除非有一定程度下政府的涉入或背書。國際法委員會在國家就國際不法行為責任協定第8條也採取類似見解。

 

  1. 2.      效力已停止實施的措施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US-Upland Cotton (2005)一案中指出,縱然該措施的效力已停止實施,只要該措施仍然產生違反受控訴之WTO協定之效果,仍可視為可受控訴措施。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復於China-Raw Materials (2012)一案中指出,縱然該措施的效力已停止實施,如其對上訴機構報告未來的履行仍有影響,仍應視為可受控訴措施。

 

  1. 3.      會員國法規範本身

對於未來有一般實施效力的會員國法規範,即使該規範尚未因實施而違反WTO法,仍可視為可受控訴措施。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2004)一案中指出,將其列為可受控訴措施,可藉此將可能違反WTO協定的基礎(法規範作為實施的法源根據)根除,避免未來的爭端發生。因為WTO法及爭端解決機制旨在對未來貿易提供安全性與可預測性。

 

  1. 4.      裁量性的法規範:可以讓會員國選擇符合或不符合WTO法的國內法規範

爭端小組(Panel)US-Section 301 Trade Act (2000)一案中指出,美國301法案讓美國貿易代表署有裁量權單方決定他國是否為違反WTO法,因此對其他會員國與外國企業造成貿易上真正的風險或威脅,違反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23.2條禁止各會員單方決定他國是否違反WTO協定之要求。由該案可知,美國再也不能像過去一樣片面以我國違反WTO法或GATT協定,未經WTO爭端解決機制審查我國是否真的違反WTO法,即單方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

 

  1. 5.      不成文的規則、法律或實踐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US-Zeroing (EC) (2006)一案中指出,單純由於該規則、法律或實踐未以成文方式以書面呈現,不足以否定該措施無法作為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可受控訴措施。本案中,歸零是美國行政實務上計算傾銷額的一種方法。然而,上訴機構於本案中指出,原告國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其一、不成文的規則、法律或實踐可歸因於原告國;

其二、該規則的具體內容;

其三、該規則有一般且向未來實施的效力。

 

  1. 6.      正在進行中的措施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US-Continued Zeroing (2009)一案中指出,即使該措施屬於尚未結束、正在進行中的措施,仍可作為WTO爭端解決程序下可受控訴的措施。

 

  1. 7.      地方政府的措施

根據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22.9條,地方政府的措施,亦可作為WTO爭端解決程序下可受控訴的措施。因此過去在美牛事件中,台北市政府要求商家張貼美牛圖像的標章,亦屬於可受控訴的措施。並且依據DSU22.9條後段,該國中央政府應試圖在其依據該國憲法或基本法下可享有的權限範圍內,促使該國地方政府的措施符合WTO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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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透過政府提起WTO訴訟究竟可以獲得何種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2

 

一、 前言

 

在過去GATT時代,雖然也有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但是爭端小組的報告,必須所有會員國都同意,方才生效。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採取著名的「負面共識決」(negative concensus),意思是除非WTO所有會員國都反對,否則爭端機制報告(概念上類似內國法院判決)即自動生效,大幅提升國際間貿易紛爭透過司法手段解決的能力。

 

此外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也沒有針對當被告國並未執行或未充分執行報告的執行監督機制。熟悉內國法的朋友都知道,沒有真正執行到財產的民事判決只是紙上的判決,對於原告債權人無任何實益,所以訴訟階段的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就變得非常重要。那麼台商們不禁要問,如果費了很大的功夫,遊說政府為其提起WTO訴訟,究竟可以得到甚麼利益呢?

 

二、 實體上的利益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是維護各國在WTO框架下應享有的權利,包括市場進入承諾與對手國遵守WTO法規則。舉例來說,一旦我國出口商出口貨品進入外國市場後,假使仍然受外國法令歧視,並沒有與該國本地廠商立足於同樣的市場條件下競爭,則進口國政府即有可能違反GATT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通過海關後的外國貨品應與本國貨品享有相同待遇)。此時,倘若我國廠商已在外國市場用盡一切可能方法,剩下唯一的路就是求助於本國政府,為其提起WTO訴訟。這樣的例子每天都在發生。WTO訴訟的第一個實益,首先就是迫使被告國政府廢除不合乎WTO法的法令或政府措施,遵守其在WTO框架下做出的承諾。超級強權如美國或中國大陸也要遵循WTO法,而由小國告大國、大衛單挑巨人(如美國賭博服務案)的例子,在WTO過去十餘年的訴訟史上更是屢見不鮮。

 

其次,由於被告國可能在爭端機制報告出來後,並未遵循或完全遵循報告內容,廢除或撤銷不合乎WTO法的法令或政府措施,此時在被各國未履行報告前,WTO爭端解決機制還允許原告國與被告國就報告生效迄今原告國所受貿易上的損失,達成金錢賠償上的合意。同時,賠償合意並不影響被告國繼續執行報告,最終仍應廢除不合乎WTO法的法令或政府措施。既然有金錢賠償,這意味廠商在推動本國政府進行WTO訴訟後,還有希望參與分配賠償。這是WTO訴訟的第二個實益,讓內國廠商可以從本國政府獲得金錢賠償的分配。

 

再者,如果原被告兩國無法就賠償的金錢數額達成合意,則經WTO爭端解決機構授權下,我國政府可對外國政府進行報復,暫停外國相類或不同貨品或服務、甚至智慧財產權在我國之保護,進而促使外國政府儘速執行WTO爭端機制的報告內容。經濟上的報復,誠然使原被告國雙方兩敗俱傷,卻能促使報復下受損的外國廠商促使該外國政府履行報告內容。在原被告國雙方經濟體實力相當的前提下,報復不失為執行WTO爭端機制報告的有力手段。

 

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是整套的,從發動訴訟到監督執行,不僅可以恢復我國廠商原應享有的市場進入條件,促使進口國政府遵守WTO協定規則,還能提供金錢上的賠償或以報復為手段促使進口國政府執行WTO爭端機制報告。

 

三、 程序上的利益

 

根據統計,WTO訴訟通常耗時兩年,這對廠商非常重要,許多產品如果長期被進口國法令隔絕於市場之外,形同退出該國市場。因此,台商非常需要民間律師協助其評估,推動政府提起WTO訴訟的時機與方法。因為,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其次,WTO訴訟只有二審,第一審事實審(爭端小組階段,Panel),第二審法律審(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二階段都有嚴格的時程要求,爭端小組與上訴機構原則上必須在嚴格的期限前提出報告。其次,WTO爭端解決機制沒有發回機制,不同於許多廠商過去有深陷內國冗長司法程序的經驗,不會發生案件不斷地被上級審發回下級審重新審理的情況。再者,根據統計,在WTO所有的爭端機制報告中,被告國最終執行的比率高達八成,顯示各國政府非常尊重WTO爭端解決機制。

 

因此,WTO爭端解決機制,間接給予各國廠商快速恢復其市場進入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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